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號
TNHM,114,上訴,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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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王翌彰



被 告 郭俊佑



黃耀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83
97、1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丙○○己○○甲○○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丁○○庚○○部分)。 
  事 實
一、丙○○己○○甲○○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之共同朋友,丁○○庚○○亦為少年蘇○○之朋友
丙○○己○○甲○○於112年8月23日晚間,在雲林縣北港
同仁夜市與少年蘇○○丁○○庚○○相遇,適少年蘇○○於電話
中與少年林○佑三角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少年林○佑將電話
轉交少年吳○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之父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實施強暴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聽,而
少年蘇○○亦將電話轉交丙○○接聽。詎丙○○於電話中與乙○○
言不合,與己○○甲○○丁○○庚○○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丙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倡議並指揮眾人共同前往乙○○所在而
屬公共場所之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前(下
稱本案現場)聚集,欲與乙○○進行談判鬥毆;並與己○○、甲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庚○○亦與少年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己○○駕駛不知情之蔡沇倫(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甲○○丁○○則駕駛不知情之丙
○○母親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庚○○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少年蘇○○及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於112年8日24日0時5分許,陸續抵達本案現場。
甲車率先抵達後,即臨停在道路上,由丙○○己○○甲○○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狼牙棒、
狼牙棒、西瓜刀下車,並由丙○○己○○先朝乙○○方向走去,
乙○○亦迎面上前對峙。未幾,丙○○突持狼牙棒攻擊乙○○右下
肢,甲○○見狀,亦配合快步上前舉起西瓜刀作勢欲攻擊乙○○
乙○○突遭丙○○攻擊,一時措手不及,於伸出雙手抵禦丙○○
己○○時,復見甲○○持西瓜刀上前逼近,乃急忙倒退閃避,
隨即仰面跌倒在地。丙○○己○○甲○○迅速追上並包圍倒地
乙○○,分持上開武器攻擊乙○○腰背及四肢。過程中,復有
數名高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球
棒、榔頭等器具及空手之不詳成年男子,從乙車、丙車下車
,朝乙○○方向追擊而來,另少年蘇○○丁○○庚○○在場
旁觀助勢。乙○○遭受攻擊後,趕緊起身,此際再遭丙○○持狼
牙棒攻擊其腰背處,致其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左膝、左後背、
左手掌、左前臂、右大拇指撕裂傷(各縫合8針、19針、5針
、12針、3針)、左大拇指遠端指節缺損(縫合12針)、右
足跟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縫合13針)、四肢挫傷等傷害(其
中左拇指、右足跟之較重傷勢為西瓜刀造成),乃邊抓住丙
○○之狼牙棒,邊閃避其他人之攻擊,最後朝後方逃跑。丙○○
等眾人見狀,一度上前追擊後方作罷返回原處,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丙車離去,其等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警方接
乙○○報案,在本案現場道路拾獲乙○○之左大拇指缺損指節
,並在該處及附近道路扣得上開球棒、榔頭各1支,復對通
知到案之甲○○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訴;證人少年
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蔡沇倫少年林○佑、吳○州
及本案現場目擊者少年趙○憲、李○心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少年蘇○○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少年林○佑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文橘」(少年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1張、涉案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7張、中國醫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傷勢照
片7張、告訴人提出之光碟暨傷勢照片7張、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筆錄(原審聲羈199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
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
勘驗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照片、擷圖(原審卷一
第342至345、349至3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及如原審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保管單所示
之西瓜刀、球棒、榔頭各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5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㈡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場有人高喊「死!乎死
!」,且告訴人逃入巷子時,被告等人猶持凶器追趕,佐以
告訴人受傷遍及全身,被告等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榔頭凶
器亂打,其等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告訴人造成重傷,況
其等曾先至釣蝦場集結出發,即便未生重傷結果,亦可認定
被告5人參與本案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該當重傷害未
遂之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然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本案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以:病患(即告訴人)四肢多處撕裂傷,較嚴重部位為左拇指遠端指節部分缺損及右足跟韌帶斷裂,都經修補手術修復,功能上左拇指不影響日常生活,右足跟韌帶經修補和復健後,也可完成九成以上之功能,對於日常生活無嚴重影響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客觀上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⒉被告丙○○己○○甲○○行為時所持之狼牙棒、狼牙棒、西瓜
刀固屬鋒利,然非謂持鋒利之兇器攻擊他人者,均必有令他
人受到重傷之犯意。考量被告丙○○己○○甲○○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均不認識,素無瓜葛,只因彼此友人即少年蘇○○與少
林○佑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丙○○、告訴人各自代為接聽電
話後,於電話中一時偶發口角、互相嗆聲,肇生本案,堪認
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丙○○己○○甲○○均無非置告訴人
於死或重傷害之動機。又由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
甲○○第一時間持西瓜刀欲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時,尚顯猶豫停
頓,攻擊部位主在腳部非屬要害,尤以告訴人仰面倒地而遭
重重包圍之際,被告丙○○己○○甲○○不僅具有人數上優勢
,更均手持利器,此時如欲置告訴人死亡或重傷,應屬輕而
易舉,然告訴人僅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並仍得
以找機會逃跑報警,益見被告丙○○己○○甲○○尚無致告訴
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自難遽以重
傷害未遂罪相繩。
 ⒊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及被告5人有殺人犯意云云(本院
卷第382頁),然查,被告5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偶然
電話口角肇生本案,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殺人動機可言;再
者,被告等無論人數、武器,均屬優勢,倘有殺人犯意,應
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下手始能達成,其等卻僅向四肢下手
,益見並無殺人之意;況且,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本案案發
時長約31秒(原審卷第343至345頁),以此短暫時間,被告
等既挾優勢武力,要達目的輕而易舉,若要殺害告訴人,豈
有僅快打30秒即離場之理?綜上,以本案情狀,尚難遽論被
告5人有何殺人犯意。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本案被告丙○○己○○甲○○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部分;被告丁○○庚○○少年蘇○○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依上揭說明,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己○○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甲○○應應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丙○○己○○甲○○及數名不詳成 年男子於案發時攜帶狼牙棒、西瓜刀、球棒及榔頭等兇器逞 兇,被告丙○○己○○甲○○並已實際使用狼牙棒、西瓜刀造 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丁○○庚○○亦知悉 其他人有攜帶兇器在現場揮擊,仍共同在場助勢以增強下手 實施者之氣焰,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 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與未滿18歲少年蘇○○共犯本案,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等加重其刑。然被告等均供稱其等不知少年蘇○○未滿18歲等 語,核與少年蘇○○原審證稱:丁○○庚○○均不知我未滿18 歲,我長相比較老成,也不曾跟他們提過我讀書就學的事等 語相符,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現場乃屬巷內,當時為上班日深夜凌晨時分,並無人車 交通往來通行,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外溢 情狀存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丙○○己○○甲○○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己○○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3人僅因偶然電話口角即分持狼牙棒、狼牙棒、西瓜刀前 往攻擊告訴人,其中西瓜刀攻擊部分造成告訴人左拇指遠端 指節部分缺損掉落現場及右足跟韌帶斷裂,經警拾獲該缺損



指節,並均經手術修補復健後,始能不致於重傷,此有現場 指節照片及醫院函文可按(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277 頁);再衡以其等犯罪情狀(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 ),被告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其與被告己○○均帶頭 各持狼牙棒對告訴人施暴,被告甲○○則隨之持西瓜刀之利刃 對告訴人砍擊四肢,其3人犯罪手段兇殘,惡性較重,其中 嚴重傷勢為鋒利刀器造成,而現場僅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 ,且本案尚有不詳人士持球棒、榔頭、徒手攻擊者,其3人 之量刑,相較於在場助勢之被告丁○○庚○○,刑度僅多6、7 月,參以本案並無和解賠償,原審未能區別被告間是否首謀 、是否攜帶兇器、攜帶兇器之危險性(狼牙棒、西瓜刀、棍 棒或徒手之危險性不同)、下手情狀,以作為量刑之依據, 尚有未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電話口角嗆聲,即於深夜時分,揪 眾逾10人,持上開各式兇器砍傷告訴人,其等於公共場所公 然犯罪,犯罪手段兇殘,告訴人受傷非輕,惡性重大,原審 對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10月不等,量刑顯屬過輕不 當。
 ⒊檢察官以被告等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上訴主張應論 以重傷害未遂,雖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丙○○己○○則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僅因代友人 即少年蘇○○接聽電話而與告訴人偶發口角,即首謀聚集眾人 在公共場所犯下本案,並親自攜帶兇器狼牙棒下手實施傷害 告訴人,參與程度最高;被告己○○甲○○與告訴人本無任何 仇隙,僅因受友人即被告丙○○之邀,即一同到場攜帶兇器狼 牙棒、西瓜刀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被告甲○○並持鋒利西瓜 刀行兇,手段最兇殘,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丙○○己○○於案發前無 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傷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3人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詳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庚○○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丁○○庚○○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友 人即少年蘇○○之邀,即一同到場助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丁○○庚○○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詳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說明不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等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上訴主張本案 應論以重傷害未遂,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等與告 訴人並無認識,更無夙怨,難認有何致重傷之動機,且以被 告等之優勢武力,若要致告訴人重傷,應朝要害為之,惟本 案傷勢多在四肢,且歷時僅30秒許,足徵被告等尚無致告訴 人重傷害之犯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 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丁○○庚○○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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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