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4號
TNHM,114,上訴,1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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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瀞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瀞瑩林尚賢為前配偶關係,王瀞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林尚賢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時37分
至112年1月11日10時13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林尚
賢於111年8月18日18時許,交付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1支予兒子林○謙使用之機會,未經林尚賢之同意,無故利用
系爭手機內AIR DROP軟體,將系爭手機內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
用之手機內,而取得林尚賢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軟體之電磁
紀錄,復與方佩慈對話過程中傳送林尚賢上開財務資料及交
友軟體電磁紀錄予方佩慈,致生損害於林尚賢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瀞瑩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
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方佩慈。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
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方
佩慈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方佩慈幫我
注意我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
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方佩慈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
上午10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個人資料予方佩慈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明確外(原審卷第23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尚賢、證人
方佩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卷第213-223頁、第223-
231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可
考(偵卷第37、39、153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
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
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揆諸被
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個人資料予
方佩慈,所傳輸者為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之個人資料
,已足使接受資料之方佩慈直接辨識出資料之所有人為告訴
人本人,是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受該法之保護,甚為灼然。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
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
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蒐
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告訴人手機內AIR DROP軟
體,將上開手機內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手機內,而取得告
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軟體之電磁紀錄,應屬上開個人資
料之蒐集;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後,復透過
行動電話進一步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分次傳送予方佩慈
所為乃係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進一步為「輸出」之行為,
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處理」
行為,甚為灼然。
 ⒉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
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
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蒐集並
處理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尚賢、證人方佩慈於到庭證述明
確。而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
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
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處理。被告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傳輸予方佩慈,此項行
為,既非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亦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資料,亦非學術機構為統計或學術研究所
必要,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者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8款所揭示之判斷標
準,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欲加以限制之非法處理行為無疑。
 ⒊又按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
行為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
任,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認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
意圖,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
行為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又關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業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意旨揭示明確)。參以證人方佩慈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那時
傳告訴人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給我看是要證明告訴人有錢,
為何會沒有錢發薪水,被告傳給我們看是說告訴人都會把錢
拿去買交友軟體的東西…其實根本沒有關於顧小孩、不帶小
孩的事,我確實不是告訴人的員工,我只是告訴人員工的太
太,當時會幫忙照顧小朋友是因為告訴人可能有公事要忙,
所以麻煩我照料看一下,但是會傳交友軟體的資料跟小孩
有相關,也沒有因為告訴人在玩交友軟體而去麻煩我照顧小
孩等語…後來被告主動傳告訴人的網路銀行及交友軟體的資
料電磁紀錄給我,說告訴人帳戶裡面有錢,怎麼會沒有錢發
薪水,被告傳上開資料只是要說明告訴人並不是沒有錢付薪
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5-228頁),準此,被告所辯因
為要請方佩慈幫伊照顧小孩,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
交友資料予方佩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正足以證明被告係
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欲以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交友
軟體紀錄證明告訴人對於方佩慈及其先生誠信不足,故被告
所為,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而應負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甚明。
 ⒋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係於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而其立法意
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
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
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
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
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
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
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
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現今基於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
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及資訊使用安
全之社會信賴,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以刑罰手段規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隨著智慧型手機的問
世與發展,智慧型手機亦具有電腦之功能,在使用時間與頻
率上,更有凌駕電腦之趨勢,人們常以之上網或儲存重要資
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智慧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亦具有保護之實益及價值,在法條解釋上,可將「電腦之
相關設備」涵攝包括智慧型手機,始其成為刑法第359條保
護之客體(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同此意
旨)。準此,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取得屬告訴人個
資之交友軟體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儲存至自己之手機,依前
開法院判決意旨,業已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原審以智慧型手機即本案行動
話,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因而判決此部分無罪,應
有違誤。
(五)綜上,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
1條規定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犯同法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
有未合,然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及罪名不同,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磁紀
錄予方佩慈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源自本
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被告
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方佩慈,不會減損告訴人之
信譽,而不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
係,雙方感情不睦,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趁告訴人將系爭
手機交予兒子林○謙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自系爭
手機內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軟體紀錄截
圖等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之
電磁紀錄傳輸予方佩慈,而非法蒐集或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
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84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台積電
包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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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