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
男),於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
前往傅蔡碧珠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
、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
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友彰並分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返家,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汽
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
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
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1764號】),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男、乙男合夥3人以上
行竊之事實,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之擴張,原審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
論及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
加重事由之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
依法補充敘明即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擔任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
,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原審法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
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兼衡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
遭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
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
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沒收
與否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
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地檢署併辦意旨書移送的犯罪事實
都是被告單獨犯罪,與原判決擴張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甲男、乙男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不
存在實質上一罪,所謂評價上一罪法律上含意係以一犯意而
為數行為,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區分為接續犯、繼
續犯等等,然而本案中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併
辦意旨的事實是完全不同的事實,所以原審對於檢察官認定
的事實並未裁判,且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縱令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111年8月15日
有行經「土庫鎮○○國小」之事實(見警卷第75頁),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事實。
(三)111年8月15、16日行經○○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01頁),亦難以此據認被告有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四)又由原審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001359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承辦之○○
鄉○○路00號竊盜乙案…於調閱過程中發現該車輛車款特徵為○
○00000,故鎖定此型車輛作為嫌疑車輛,因此沿線調閱發現
去程懸掛號牌之0000-00號車輛及來程之懸掛000-0000號車
輛。經比對該車輛之特徴,發現(尾翼及輪框樣式)樣子相
似…」云云(見原審卷第33-39頁)觀之,顯見有兩輛同型廠
牌之車輛,而警方亦認定犯案之車輛係號牌0000-00之車輛
,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改掛0000-00
之號牌之證據存在,亦未有偽造之0000-00號牌查扣在案之
證據,足見,被告是否犯有本案行竊事實,尚非無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案發之初,
因告訴人住處正對面有監視錄影器,故承辦本案之警方遂以
此開始調閱嫌犯來程及去程之畫面,乃發現該車輛車款特徵
為○○00000(按為廂型之休旅車),故鎖定此型車輛作為嫌
疑車輛,因此沿線調閱發現去程懸掛號牌之0000-00號車輛
及來程之懸掛000-0000號車輛。經比對該二車輛之特徴,發
現(尾翼及輪圈樣式)極為相似,故鎖定000-0000號為嫌疑
車輛,並於111年8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宅進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檢附之元長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000-0000號與上述去程懸掛號牌0000
-00號嫌疑車輛之尾翼及輪圈樣式特寫照片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3-35、37、39頁)。再參以000-0000號○○00000黑色休
旅車原車牌為000-0000,於2016年4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將舊牌繳銷換牌000-0000號,迄2022年9月5日止,有車
籍異動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故本件案發之111
年8月間000-0000號仍屬被告所有,且該車平日均為被告使
用,而案發當天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35頁),從而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深夜11時33分許駕車行經土庫鎮埤腳國
小、子茂村產業道路、萊園養護中心、元南產業道路、中山
路0-00號旁產業道路、長南村產業道路,最後於同日深夜11
時54分許抵達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旁之大排
水溝旁後,即停車熄火關閉車燈,至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凌
晨1時58分被告一度出現在告訴人住家前,於1時59分許始駕
車離開該處等情,有上開各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5-91頁)。準此,被告於深夜時分,大老遠
從斗六出發,開車經土庫抵達元長鄉(行車約20分鐘),並
在告訴人住處旁停留逾2個小時久,所為何來?就此,被告
辯稱:當天是要去土庫鎮的埤腳國小前面的水溝抓魚、抓鱉
,當天沒有抓到鱉,沒有攜帶工具,在該處停留一下子而已
,然後就開車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84、136-137頁),與
上述客觀事證不符,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反之,告訴人於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離開家前往台北,於8月16日11時
許返回住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並經警方調閱上述監視錄影
器畫面調查結果,足證告訴人住家係於8月15日深夜至16日
凌晨期間遭人侵入行竊,從而,被告以所駕000-0000號休旅
車參與本案犯罪已有高度合理之可疑。
(二)以上各情,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承:我朋友叫「搖
錢樹」、另一個是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上認識的,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
案目標是他們選的,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
得到5,000元,在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
的,車牌是他們換的等語(參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0
9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嘉義地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又坦
承:我是負責開車的,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
左右,一個叫姚建榮、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
約好一起去偷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
下來的,我身體不是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
他們去就有錢等語(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19至24頁)
。是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年男子進行竊盜分
工、如何分贓、如何改掛車牌以逃避追緝,回答具體明確而
切題,若非事實,顯難憑空想像或杜撰可為,故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因擔心遭羈押,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
委無可採。況上開自白,不僅明確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此明白合理解釋了何以被告扣案手
機之中會儲存有於111年8月16日上午6時47分拍攝之扣案酒
類照片5張之檔案(見原審卷第269-277頁);由是足證,被
告事後辯稱:扣案之酒類及茶葉為伊網路所購,伊買了將近
一年才拍照下來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手機內所查扣案酒
類照片及與酒商間之對話與報價,係為事後銷贓之用(見警
卷第65-71頁),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陳述渠
等用以行竊之000-0000號車輛,事後確有更換車牌,以避免
警方查緝乙情,如此可知,警方追查去程與000-0000號同款
SOLIO休旅車(尤其尾翼及輪圈樣式為特徵)時,何以所查
獲之嫌疑車輛懸掛之車牌改為0000-00,而非000-0000號,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監視錄影器所攝嫌疑人所駕車輛
為0000-00號與其無關,且卷內無000-0000號改掛0000-00號
車牌之證據存在云云,均不可採。同時,被告於另2名共犯
入屋行竊當時既在車上守候把風,則警方事後於現場所採得
之指紋跡證送驗結果與被告於原審所採指紋送驗結果並不相
符乙節(見原審卷第251頁),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故
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據,準此,被告確與甲男、乙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
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
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甲男、乙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如上述,雖無事證可
認有明確協定或明示分工,然皆係以默示共同犯罪之意思,
由甲男、乙男潛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由被告在000-0000
號車內守候把風,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人數業
達3人以上,自屬結夥實施竊盜犯行無訛。
(四)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 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 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男、乙男合 夥3人以上行竊之事實,但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此部 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 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加 ,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既已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敘明 即為已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事 實係完全不同的事實,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認定的事實並未 裁判,且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揭 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0000-00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