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1號
TNHM,114,上易,6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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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朝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黃朝淵陪同李敏碩前往,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法院第28法庭走
廊,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璨麟於當日11時17分6秒許先以手推黃朝淵一下黃朝淵
因而往後踉蹌,雙方繼而相互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
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
、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
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
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
動手,而且不只一次,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
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
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
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
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
子,結果說他脖子扭傷,這個明顯造假。我是被他無預警推
打,我重心不穩,雙手往前伸,即使有碰觸到,也不是故意
的,是他主動先推打我,我往後撞到法庭大門,重心不穩才
會雙手往前要保持平衡。檢察官勘驗筆錄明確提到是他先動
手推打我,但原審勘驗的時候怎麼會變成我主動,我無法理
解,我們提供的影片跟那麼多法警跟證人證明是他主動推打
我。我是被毆打的被害人,沒有主動打他,他兩個兄弟看到
我圍過來,他主動推打我,我撞到大門,雙手往前碰到他,
這樣不可能造成本案的傷勢,也非出於故意傷害,只是過失
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張璨麟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法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
推打、拉扯,被告與張璨麟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張璨麟
黃朝淵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1
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譯文、監視器檔案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原審卷第21
1-267頁)。
 ㈡被告雖否認張璨麟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之可信性云云,然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時
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查結果確受前
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業務所製作,
且醫生與本案被告黃朝淵、告訴人張璨麟俱不相識亦無仇怨
,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更不因
被告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以雙方推擠的力度不
輕,被告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則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
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致頸部扭傷,憑此堪
張璨麟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參以張璨麟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傷勢
乙節,已如前述;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先後在警偵及原
審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偵審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與張璨麟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
舉甚明,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卷足
參(偵卷第63-72頁,原審卷第211-267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
張璨麟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堪以採認。
 ㈢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但綜
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與張璨麟互相出言挑釁,
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與張璨
麟仍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
繼續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即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
認其確係故意傷害張璨麟,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於本院聲請傳喚現場法警、李敏碩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
,然本院認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偵審勘驗,並製有截圖
附卷,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業如前述,足徵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此等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以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於當日11時17分6秒許由張璨麟先出手推被告(被告因此踉蹌撞及友人李敏碩,友人持手機拍攝畫面因此晃動),被告才出手推張璨麟,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足見確係張璨麟先行尋釁,出手推打被告,挑起本件紛爭,故在罪責之認定上應以張璨麟為重,原審就雙方量處相同刑度,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
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
、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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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