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0號
TNHM,114,上易,30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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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世民持有第
級毒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9.6680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0.6489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6489公克
,而被告自88年間因涉施用毒品之罪起,多次因施用毒品
罪進出監所,最後在99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再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113年4月22日遭撤銷假釋,現正執
行殘刑中。被告20餘年來在毒海浮沈,始終未能脫離毒品
桎梏,本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然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決心步入正軌,實應予譴責。惟
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原
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且於警察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積極配合檢調偵查,犯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尚嫌過重。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上
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職權所得
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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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