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23號
TNHM,114,上易,22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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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竹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竹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共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各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㈠就告訴人官姵潔頭部外傷之
傷害,被告雖承認有動手,但亦有表示對於官姵潔傷害結果
是否由被告造成有所疑慮,因事發當下人員眾多且皆有發生
肢體推擠與拉扯,任何人都有可能造成傷害,被告傷害行為
是既遂還是未遂,以及傷害的因果關係與證據的關聯性必須
釐清。㈡就告訴人官妍廷手指鈍挫傷之事實,因事發當下官
妍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有倚靠牆壁鎖喉被告,更有眾多現
場人員參與拉扯與制止行為,其手指之鈍挫傷也非嚴重外傷
,任何小碰撞或擦傷都能造成類似傷口,是被告所造成,或
是其他現場人員造成,又或是官妍廷自身行為所導致之鈍挫
傷,被告認為須予以釐清並說明。㈢就告訴人官妍廷手指撕
裂傷之事實,係因為官妍廷將被告鎖喉並以手臂環繞緊扣被
告頸部,至少30秒以上,其力量之大讓被告感到生命遭受威
脅呼吸不順,被告努力嘶吼要求官妍廷放手未果,方才張嘴
咬住官妍廷手指,並非一開始就主動撕咬官妍廷手指,其行
為目的是希望官妍廷能鬆手讓呼吸順暢,但法官未就此一事
實進行說明與考量,僅憑診斷證明就認為被告出於傷害犯意
咬傷官妍廷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官妍廷手機錄影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131-132頁):
 ⒈(手機錄影檔名00000000_141101)被告下來管委會櫃檯前,
由穿黑底白條紋上衣女士向被告解釋關於監視器事項,被告
不滿官姵潔回話,2人爭執關於車輛之事,被告隨即衝向官
姵潔大聲斥喝,被告靠近官姵潔後,立刻推官姵潔一下隨即
雙手掐其脖子並轉身扭倒在地。現場穿螢光色上衣男子、黑
底白條紋上衣女子都在勸阻拉被告離開官姵潔,其中螢光黃
色上衣男子以手勾住被告,並未碰到官姵潔。
 ⒉(手機錄影檔名00000000_141625)衝突已結束,穿黑底白條
紋上衣女子繼續勸阻被告,擋在被告與官姵潔之間,並稱你
弄痛我了,此時螢光黃色上衣男子站在官姵潔附近,並未接
觸官姵潔,官妍廷持手機拍左手流血畫面。被告持續情緒激
動,黑底白條紋上衣女子一直勸阻拉住被告,螢光黃色上衣
男子加入阻擋,黑底白條紋上衣女子向被告稱:打人就是錯
誤的,不要媽媽擔心,被告回稱:該負的刑事責任我負,
不會,打不死人在場全部的人都在勸阻被告,避免被告再
接近官姵潔,沒有人拉扯官姵潔,被告持續情緒失控,甚至
以手掐其母親頸部,嗣後母親被推倒在地,被告隨即以手攻
擊官妍廷手機,畫面結束
 ⒊(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過程可見,在場
全部的人都在勸阻拉扯被告,沒有人拉扯或攻擊官姵潔。官
妍廷持續以手機蒐證。被告於錄影時間14:20:10許攻擊官
妍廷,被告以手將官妍廷頭頸部環繞,並將官妍廷拉扯至牆
邊,14:20:32官姵潔、官妍廷才掙脫,期間所有在場的人
都在拉被告,介入被告與官姵潔、官妍廷之間,避免被告繼
續攻擊官姵潔、官妍廷,無人對官妍廷、官姵潔進行攻擊或
有何拉扯行為。
㈡、依上開客觀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官妍廷、官姵
潔之事實,現場並無其他人攻擊告訴人官妍廷、官姵潔,且
口角衝突是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官妍廷、官姵潔之間,並無
其他人對告訴人官妍廷、官姵潔表示不滿,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官妍廷、官姵潔之傷勢可能是在場其他人拉扯或傷害所導
致而與其無關,誠屬無據。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官姵潔是否
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部分,首依其坦承確實有攻擊告訴人官姵
潔之事實,衡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雙手掐告訴人官
姵潔脖子並轉身扭倒在地,則告訴人官姵潔指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本符合常理,更何況告訴人官姵潔於衝突發生後隨
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
經醫療處置後方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15
頁、31-32頁)可參,另經本院調閱上開醫院病歷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87頁),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至於被告另
以錄影畫面辯稱並無實際碰觸到告訴人官姵潔頭部,然告訴
人官姵潔遭被告扭轉倒地,縱使被告非直接攻擊其頭部,告
訴人官姵潔於倒地過程中撞擊他處導致頭部受傷,亦屬被告
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告以此為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官妍廷有對其鎖喉攻擊,被告為求反擊、自
衛才咬告訴人官妍廷手指,讓她鬆開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然告訴人官妍廷手指流血畫面於上開㈠、⒉之勘驗畫面
已經出現,依本院連續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官妍
廷先對其攻擊被告才反咬告訴人官妍廷之情況,被告是開始
攻擊之一方,在被告發動攻擊前,並無告訴人官妍廷傷害被
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所據。
㈣、至於被告以監視畫面主張(本院卷第18-200頁),現場仍有
其他人有碰到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其等傷勢並非由被告
造成,然現場並無人對官姵潔、官妍廷實施攻擊,且現場其
他人都在用力阻擋被告繼續攻擊,穩定被告情緒,甚至被告
之母親亦因此遭被告攻擊,被告以現場之人可能碰觸告訴人
官姵潔、官妍廷為由,主張其等傷勢非由被告所造成,同無
理由。
四、是以,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雖又聲請
傳喚證人成大醫院醫師、到場警員、吳慶福,然關於告訴人
官姵潔、官妍廷之傷勢與成因,業已清楚明確,且現場衝突
經過均經監視錄影器拍攝並由本院勘驗在卷,其中吳慶福
在場穿螢光黃色上衣之男子(本院卷第136頁),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
院調取並勘驗在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21-123頁、132頁
)。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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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