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4號
TNHM,114,上易,1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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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亞修犯毀損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亞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英久
公司之圍牆,造成圍牆倒塌,附掛在圍牆上之電箱掉落地面
破損,蔡亞修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公
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嗣蔡亞修得手後
,隨即駕駛A車搭載羅建昇(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
44分許,及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
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亞修所犯本案,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
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證送鑑定後,發現與證人羅建
昇之DNA型別相符,且經羅建昇於員警通知到案時,坦承搬
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犯嫌,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本案
加重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77、119至122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
6分許間、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間
及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
周遭,而英久公司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
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
電纜線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從嘉義縣大林鎮文旅出發,去該處撿田螺,
是和綽號「大頭」之友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人羅建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67至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羅建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事發當日駕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
場時圍牆及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
在外面。我一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
剪下來的。我與被告共同將被告竊取之本案電纜線搬上A車
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2趟搬
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2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
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至10頁、偵
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200至205頁)。而:⑴觀諸羅建昇
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
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其表示無需委
任辯護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問時間係
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止對其詢
問,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
之情形(警卷第1至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
指。又羅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自己搬運贓物犯行
,並和盤托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並分配犯罪所得情形。再
勾稽證人羅建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內容,已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其共同將
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且
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行
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之人像確為其與被告,復
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前後證
述相符。⑵衡以羅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且警方
採自案發現場配電箱內橡膠墊片之尼龍棉棒,檢出1名男性D
NA-STR型別,與羅建昇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
(警卷第33至37頁)附卷足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並
無逃避自己之刑責而推諉予他人之情形。復因贓物罪並無供
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是其指證被告為竊取
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法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再者,被
告於原審供陳:我與羅建昇沒有糾紛及仇隙等語(原審卷第
71頁),故證人羅建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羅建昇有糾紛,他報復我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而改變其供述,實難採認。⑶何況,證人羅建
昇所證稱,渠等分2次前往英久公司搬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
,且於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有
下車買東西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與路線
圖存卷可按。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A車於113年3月22
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案發地英久公司之監視器前,於翌
(23)日凌晨0時44分許再度行經英久公司之監視器前而離
開;A車並於23日凌晨1時26分許,行至溪口鄉之統一超商
車上下來2人;之後A車再度於23日凌晨1時47分行經英久公
司之監視器前,於同日2時40分許,再度行經英久公司之監
視器前而離開,並可見A車之副駕駛座有搭載乘客。則上開
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顯示之A車行經地點、行駛路線與抵達統
一超商之位置、時點及車上人數等各情,均與證人羅建昇
稱,其與被告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
某堤防旁邊置放,並於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
統一超商時,曾下車買東西之情節相吻合,足佐證人羅建昇
之證述為真實可信。
 ⒉再者,證人林易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
表示想要賣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
、5時許,在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將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
們再一起開車去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蔡亞修
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
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
4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有2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
,但我覺得該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
程用而非家用,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
是竊取來的,就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
9至21頁)。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祥益回收場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對於其曾
於113年4月2日上午,與林易威共乘B車前往前揭回收場欲販
賣電纜線一節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113年4月2日確曾試圖
販賣電纜線未果之情無訛。則以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時間
為113年3月22日,與其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年4月
2日相隔不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另案受羈押前之工
作為務農(原審卷第215頁),其既以種植農作物為本業,
實無持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
短暫特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益證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其僅係與友人「大頭」前往英久公司附近撿田螺
,然,⑴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之真實身分究係為何(原
審卷第208、213頁),其於原審雖提出與「江軒皓」之對話
紀錄,並稱:不確定「大頭」之姓名是否為「江軒皓」等語
(原審卷第208頁),惟觀以前揭對話內容(原審卷第77至91
頁),與本案毫無關聯,無從證明其所辯之情節。⑵被告於警
詢時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先開A車去
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田地
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魚等
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跟「大頭」去撿田
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一起去等
語(偵卷第38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陳:我是在事發前
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事發當
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但我發
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鄉買
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1次田螺等語(原審
卷第209至2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大林鎮文旅出
發,和綽號「大頭」之友人去撿田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係於何時、地與「大頭
會合、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撿田螺、撿拾次數或撿拾物
品、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北轍,難認可採
。⑶況且,被告雖陳稱前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
人,為其與「大頭」(偵卷第39頁)。惟,證人羅建昇業已
於原審證述,上開溪口鄉統一超商前影像截圖內之人,為其
與被告,且指明自己為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原審卷第202頁)
。對比被告辯稱與「大頭」前往事發地點撿田螺之情形,先
不一,已敘明如前,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事發當日應係與
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其所竊得本案電纜線之情,應
堪認定。
 ㈢承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本件被告行竊之方式,係先敲毀英久公司之圍牆,造成圍牆
倒塌,附掛在圍牆上之電箱掉落地面破損,再行截斷電箱內
之本案電纜線,業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於行竊時,有毀損牆
垣之舉動,其竊盜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且就毀損圍牆等之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
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毀損圍牆
及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
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誤。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損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毀損牆垣之加重要件,並另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自有誤會,
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漏
未論以毀損牆垣而犯之,致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且另論以毀損罪,尚有未恰。被告雖否認犯行,
並以本案僅有證人羅建昇之證述,本質上應屬共犯之自白,
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證人林易威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並非適法之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甲○○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不免渲染、誇大,而不
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為由,提起上訴。然而,本件除證
羅建昇之證述外,尚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與路線
圖等證據足佐其所述;又證人林易威之證詞,經與證人張高
彰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綜合參照後,
亦堪作為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等節,均經論認如
前。另告訴人甲○○指稱,其發現所經營英久公司之圍牆倒塌
,內部電線均遭剪斷竊取之情,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情況合致
,難認有何誇張而不可信之狀況。是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以前述各節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以攜帶兇器前往英久
公司,並毀損該處圍牆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悟。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由其母照顧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因另案遭羈押無法工作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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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