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0號
TNHM,114,上易,19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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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佘仲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告訴人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
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搬上被告所駕駛的523
1-Q7號自小貨車上,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
竊盜罪嫌。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
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
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一審辯護人辯護稱:①依據林芳
春、楊明達(前與告訴人張世文合資購買廢棄遊覽車及公車
,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之人)的證詞,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
明達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
廢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②告訴
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告搬動
他的財產,被告當場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東西」,可
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物。③被告的
行為客觀上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告訴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及警方拍攝的現場
蒐證照片,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
,在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的廢鐵搬上其自己的小貨
車,尚未離開之時,即遭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並報警到場處
理。
四、行為人的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
人符合:①主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
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②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若
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或
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此
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㈠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2
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廢
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原審簡上卷117-
118、189-192)。
 ㈡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
世文都陳述是「張世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
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原審簡上卷114、199、206)。至
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
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原審簡上卷
114、199),並各自主張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
所有權人
 ㈢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㈠證人楊明達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楊明達所有的財物(原審簡上卷111、118)。且證人林芳
春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被告佘仲信)去「撿拾廢鐵
整地」(偵卷86),但在原審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
告去「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原審卷12
0、122-123)。因此,被告在臺南地方檢察署時陳述是受林
芳春交代而去搬運廢鐵整理土地,並非全無憑據。
 ㈡告訴人張世文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被告佘仲
信在用小貨車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
,他說那個不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東西,剛好我就有錄
存證....」(原審簡上卷189),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
運廢鐵的當下,第一時間乃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可見其主觀上甚有可能如此被告知,且如此認為。
 ㈢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告訴人張世文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符合「下手竊取」?
 ㈠被告從被警察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
角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7、偵卷103、原審
簡上卷102)。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搬
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人
,根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推定的證據評價原則,不
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實的可能性
 ㈡現場蒐證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
車結構,且數量不多(警卷27)。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
易價值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
新臺幣200元(警卷10),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
位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更可佐證被告
上開辯解應可相信
 ㈢綜上,被告將系爭廢鐵「搬運上車」,應非刑法上的「竊盜
」行為(即應非要破壞原持有人的持有,建立自己新的持有
)。
八、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454號被告涉犯竊盜案),於112年12月3日前往
地段428號土地上清理貨櫃及廢鐵時,也曾請清運業者清
運本案428之2地號上的貨櫃及廢棄遊覽車,經警方於112年1
2月10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因此被告於112年12月
10日即應知本案公車及遊覽車為告訴人張世文所有,卻於本
案112年12月18日執意搬取告訴人張世文放在428之2號土地
公車及遊覽車剩餘廢鐵,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犯意。
而證人楊明達於該案中證稱:公車及遊覽車是告訴人張世文
所有,與在本案中的證述有異,請求調閱該案件卷宗等語。
經查:
 ㈠誠如上述,被告縱使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上的廢鐵是告訴人
張世文所有,然其在本案所為,客觀上無法逕認符合「竊盜
」,已如前述。
 ㈡其次,證人楊明達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白
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28地號上放有1個40呎的貨櫃,42
8-2地號上放有1個20呎貨櫃、1台廢棄遊覽車、1台廢棄公車
?)我知道有貨櫃跟公車。」;「這2台車子張世文買的
,時問忘記了,因為好幾年了。當初張世文跟我說他想經營
民宿,要用這2台車子來當車屋,買的時候都只有殼。當初
這塊地是我跟張世文共有,張世文買了這2部車之後拖回來
放在土地上,後來沒有資金開民宿,車子就一直放在那邊當
作廢棄車,後來因為我與張世文有向人借貸,土地被法院拍
賣,拍賣後車子一直放在土地上沒有處理。」;「(後來土
地被拍賣,由佘仲信取得428地號土地林芳春取得428-2地
號土地,為什麼不把車子移走?)因為車子不要了,佘仲
信的弟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叫我們30日內把土地上的東西
移走,不然當做廢棄物處理,存證信函我沒有回覆,因為土
地上的東西本來就不打算要了。」;「(佘仲信林芳春
經要求你或張世文把放在他們土地上的貨櫃、廢棄車輛移走
嗎?)林芳春有,佘仲信是由他弟弟存證信函過來,內容
是要求限期30日內把土地上的東西搬走,不然要當作廢棄物
處理。」;「林芳春跟我講很久了,佘仲信存證信函給我
的時間更久。我回他們說土地都被拍賣了,上面的東西我也
不想處理了,隨便他們去做,我不會花錢去處理。好的東西
他們自己留著用,壞掉的東西他們也要自己處理。」等語。
告訴人張世文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稱:「(有沒有人要求你
處理被拍賣土地上的東西?)有,佘仲信跟我講過我40呎貨
櫃有部分佔到他的土地,要我移走。林芳春沒有。」等語(
本院卷45、46)。
 ㈢另案檢察官即依上開相關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欲將428
號土地之貨櫃、廢棄車輛據為己有之意,被告雖有處分他人
之物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竊盜
罪之要件不合,而就被告另案涉嫌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33)。同理,也可
佐證:本案被告雖有移動本案土地上廢鐵之客觀事實,然其
主觀上應是認為該廢鐵已經影響428號、428之2號土地所有
人對該土地的進出、使用及收益,而欲予以挪動、遷移而已
,並沒有竊取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
九、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竊
盜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
上開請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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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