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第243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
被告謝榮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
黑色2捆,白色1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告訴人宋惠萍,即如附表所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因檢察官對於原判
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美虹)部分並未上訴,因之關於上開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美虹),經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㈢又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宋惠萍,即如附表所示)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宋惠萍)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
追徵)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惠萍)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告訴人宋惠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
徵),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惠萍)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宋惠萍)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7日,
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構成累犯。又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宋惠萍達成和
解,亦未獲告訴人宋惠萍之諒解,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加重
竊盜犯行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量刑容
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宋惠
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因被
告與告訴人宋惠萍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導致,自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
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宋惠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能認為有據。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為
有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宋惠萍)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81501號卷【 警150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62號卷【 警33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偵1581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卷【偵24363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