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6號
TNHM,114,上易,15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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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莊育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育慶為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受暱
稱「坤」、不詳姓名之人指使,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強制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
帶廚餘1袋至陳雅梅住處附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自小客車
外出,即騎車尾隨於後,迨陳雅梅駛至雲林縣○○○○路000
號旁,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購買完早餐,打開前揭自小客
車輛車門欲上車之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
車內潑灑,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妨害陳雅梅後續上
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使前揭自小客車
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雅梅,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與告訴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
,竟因金錢誘惑即任意受他人指使,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
其車輛內潑灑惡臭廚餘,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精神遭創,
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被告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考量,
  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使社會道德淪喪,其惡性與因互
有恩怨,出於不滿之行為,無法相提並論,且被告前已有妨
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
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行為影響輕微,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悔過之態度合作
調查情節,對犯罪事實未有隱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應酌
情減輕刑責。又被告未供出幕後指使者,可能因擔憂安全而
非故意隱瞞,原判決對此情節未加審酌,直接認定被告主觀
惡性重大,欠缺完整分析,影響量刑公平性,且本案雖有不
良社會影響,但性質屬個別行為,未造成大規模或持續性社
會危害,原審量刑時亦應考量被告有經濟困難,教育程度有
限,始受金錢誘惑犯案,非純粹惡意犯罪,被告在案發後無
其他犯罪行為,再犯風險低,符合緩刑要件。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即令全額追徵,有違比例
則。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準此,被告雖指摘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對犯罪
事實未有隱瞞之態度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述,不認識告訴
人,沒有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42頁),確實僅坦承自己犯案
部分,不願供出其他共犯,造成幕後指使者得以繼續躲在暗
處,告訴人亦因此需隨時提心吊膽,終日惴惴不安,影響正
常生活,原審引為量刑之事由,並無不當。再者,被告僅為
一己私利,即對毫無怨仇之告訴人潑灑穢物,本就應予非難
,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可資為合理化其違法犯行之理由
。況且,原審量刑時,已併予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並無被告所指有裁量不足之處。又被告所犯之3罪,
其中法定本刑最重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該條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另依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可知本案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
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尚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稱本
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無足採。再衡以被告極易受金錢
誘惑,即受人指使,法紀觀念薄弱,且迄至本院審結為止,
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賠償其損失,甚至亦未全盤供陳犯
行,犯後所顯現之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改,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導正其偏差觀念,被告請求緩刑,因認無理由。末就被
告於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原審
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剝奪其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處之正
當理由,是其空言辯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列被告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 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 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 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 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 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 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 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 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 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 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 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 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 ,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 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 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 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 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



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 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 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 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 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 ,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 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 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 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 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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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