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0號
TNHM,114,上易,14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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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來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有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張重興達成和
解,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竊盜、毒品、傷害等罪)、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竊盜
、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其另涉竊盜
案件之殘刑3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與其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同,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又若加重本案之刑,尚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7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陳建國郭文濱
林銘倉(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竊取被害人之白鐵製
床板67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彼
此無往來、從事園藝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
8頁),暨如其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身心狀況(本院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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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