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9號
TNHM,114,上易,1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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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旻鎮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旻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旻鎮與李貞儒係部隊同事關係,李貞儒與謝豐全係夫妻,
乙○○則係謝豐全之父親。緣莊旻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
許,與李貞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謝豐全之住處
內相處,謝豐全透過住處監視器遠端畫面看見後,委請住同
社區之父親乙○○前往察看。乙○○即與妻子陳瓊雲前往上址,
發現莊旻鎮未著衣物,與僅著內衣褲之李貞儒在主臥室內,
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莊旻鎮穿著。莊旻鎮著好裝
欲離開時,以拉高衣服遮臉、繼而以低頭用手擋臉之方式,
大門方向前行,見乙○○持手機對其拍攝,莊旻鎮則舉起手
阻擋,乙○○之手機因而掉落在地,乙○○進而欲拉開莊旻鎮擋
住臉部之手時,莊旻鎮雖預見抓住他人之手與該人拉扯,有
可能致對方在拉扯過程中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反抓住乙○○之手,與乙○○拉扯,致乙○○因而跌坐在一旁之電
動車上,於該過程中受有右側手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證人乙○○已於112年12月3
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頁),本院
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業經其確認內容無訛後於筆錄
末頁簽名,有調查筆錄2份(見警卷第7至13、15至17頁)在
卷可按,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亦無從認有何違背其自由意願之處,再考量證人乙○○與被
告原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4、176至18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場的那個人不是我,
我沒有造成告訴人乙○○任何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某男子即為被告。㈡縱認
該男子為被告,然,⒈證人乙○○證稱其跌坐於電動車上係肇
因於自身重心不穩,與證人陳瓊雲證述被告推告訴人之情節
,有極大出入。又關於發現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證人陳瓊雲
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告訴人仍在上址時,即發現告訴人之右
手手臂有遭抓傷流血的痕跡,於偵訊時卻證稱,其回家後,
孫子問「阿公你的手怎麼在流血」,而發現告訴人受傷,
其證詞前後不一。抑有進者,證人乙○○證稱,其係返回自宅
陳瓊雲告知,始發覺右手有抓傷之傷口在滲血,顯然告訴
人並不知道如何受傷或有無受傷,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
係受情緒影響之主觀臆測,並非親眼見聞。⒉又被告所在之
處非公共場所,其不欲被人拍攝,並想離開上址,依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對隱私權、行動自由之保障,
自有權決定是否給予拍攝、是否要停留在原地,告訴人仍執
意違反被告意願,不斷拍攝,侵害其隱私權、限制其行動
由,已然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被告別無他法始
伸手被動防禦以阻擋之,是被告所為應得主張屬正當防衛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乙○○因受謝豐全之託,於上開時間與陳瓊雲前往上址察
看時,發現某男子未著衣物,和僅著內衣褲之李貞儒在主臥
室內,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某男子穿著。某男子
著好裝欲離開時,因乙○○持手機欲拍攝某男子之臉部,某男
子與乙○○發生拉扯,又乙○○受有右側手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
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瓊雲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謝豐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乙○○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43頁)、台南新樓醫院113年10月15日新樓
歷字第1134153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7月29日至急診就醫
之病歷資料及彩色驗傷照片(原審卷第299至315頁)、本院
114年4月16日勘驗上址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影像之勘
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37至138、142至143、146至1
47、150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依卷附之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1至45頁)及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某男子遭乙○○等人發覺而欲離開上址時,因全程
遮擋面部,而無法錄得其長相;至乙○○等人抵達前,某男子
在上址客廳之影像,亦因光線及攝影機之畫質因素,無法辨
識係何人。惟: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業已指證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警卷第1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
5頁)。考量其與被告原不認識,亦無何仇怨,如非被告確
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警
詢中之指訴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⒉再者,證人李貞儒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上址是我與謝豐全
住處,乙○○與陳瓊雲進來,乙○○一直要拍照,被告一直擋臉
。我記得該人是被告,沒有其他人去過我家與我發生親密關
係,我沒有混淆或記憶不清的問題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
。又證人李貞儒原為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指部)少
連長,因謝豐全向飛指部反映本件情事,經飛指部行政調
查後,於112年10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李貞儒對該決定不服,向國防部訴願,遭國防部訴願
審議會決定駁回,李貞儒則於113年1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
」而退伍等節,有飛指部查證報告、國防部112年決字第320
訴願決定書、飛指部113年6月11日陸航羿督字第11300337
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0、133至138、151頁)
;李貞儒並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謝豐全離婚,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引(原審卷第21頁)。足見李貞儒因本案
而失去工作及婚姻,代價頗大。惟其於112年10月2日接受行
政調查時,並未說出本件案發當日未著衣物在上址之人係何
人,有飛指部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可知
李貞儒於事發後,面對工作單位之調查,及丈夫不滿的壓力
,仍未將該人說出,當時非無迴護該人之情。直至112年10
月23日,李貞儒始在與謝豐全之通話中,向謝豐全透露該人
為被告,有上述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0頁)
,嗣並於偵訊中指明案發現場照片中之人即係被告(偵卷第
55頁)。本院考量李貞儒為本件案情關鍵之人,對於導致其
人生經歷如此重大轉折之人,實無記錯之可能,而被告於原
審已陳明其與李貞儒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原審卷第330、356
頁),何況,李貞儒於案發之初,尚有迴護被告之情況,自
堪認證人李貞儒並無誣攀被告之虞,其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
認。
 ⒊承上,乙○○與李貞儒之證述互相合致,證人李貞儒之證詞堪
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足認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上址與
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即係被告,則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人應
係被告乙節,亦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及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8日20時許在自宅內
接到謝豐全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我妻子陳瓊雲前往他的住家
,我問他發生什麽事情,他告訴我他在監視器看到我媳婦
貞儒只穿內衣褲與1名全裸短髮男子站在他家的廚房吧檯前
調情。當下我與陳瓊雲孫子即刻出門前往謝豐全的住處,
我打開謝豐全的住處大門後直接前往主臥,打開主臥房門後
,我看到李貞儒只穿內衣褲靠在全裸短髮男子身上,該男子
躺在床上滑手機,短髮男子與李貞儒即刻驚嚇起身,短髮男
子起身後性器官呈現勃起狀態,李貞儒馬上跑到客廳取衣服
給短髮男子穿,短髮男子馬上跑到主臥內的浴室穿上,隨後
我一直敲浴室門示意男子出來,短髮男子出來後,他就跑到
外面陽台,我要拍照存證,他就遮住頭跑到主臥內,隨後跑
到客廳,過程中我妻子詢問他是何人,他不回應只是將衣服
拉得很高遮住臉,我太太隨後將他的衣服拉下,他持續維持
低頭以手遮住頭的狀態,過程中我拿起手機要取證,他持續
維持低頭狀態,並舉手好像要拿我的手機阻擋我拍攝,我的
手機隨後掉在地上,我持續伸手要拉他的手看他的臉,他反
抓住我的手,之後2人持續拉扯,我就重心不穩跌坐在我孫
子的電動車上等語(警卷第9頁)。
 ⑵證人陳瓊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兒子謝豐全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他的住處,說李貞儒有帶1個男人回家,我就和我
先生乙○○一起前往,然後乙○○先進門,我跟在他後面,之後
房間門打開後,乙○○就進去房間內,我跟在後頭進入,當時
我看到短髮男子一絲不掛躺在床上在滑手機,李貞儒趴在他
的腰部位置,短髮男子看到我們就驚起趕快往房間內的浴室
躲藏,李貞儒就站在床旁邊,我就問李貞儒該短髮男子是何
人,李貞儒說他是來借廁所的人,我就說「怎麼可能借廁所
借到房間來」,過程中我就不停詢問李貞儒該男子為何人,
李貞儒稱該男子是在做業務的,堅持不回答男子的身分,在
我們不停追問李貞儒對方來意及身分時,我、乙○○與李貞儒
在對話過程中慢慢退到房間門口,該短髮男子就趁這個空隙
躲到房間陽台,隨後乙○○就到陽台去叫該短髮男子出來,該
短髮男子就一直將衣服拉高擋住臉往客廳衝,在客廳時我就
拉男子的衣服想看他的面貌為何人,乙○○也同時拿手機在進
行蒐證,在拉扯過程中乙○○的手機遭該短髮男子擊落在地,
李貞儒將手機撿起,但未立即歸還給乙○○,過程中該短髮男
子反覆衝撞要從大門離開並與乙○○發生拉扯及衝撞,乙○○就
被撞倒跌在小朋友電動車上,該短髮男子就趁這個空檔離
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謝
豐全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從監視器看到我媳婦疑似與別人有
不當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們就趕快去謝豐全的住處,當時
被告及我媳婦都在房間內沒有穿衣服,當時我與告訴人要阻
止被告離開租屋處,被告就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手受
傷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經核證人乙○○與陳瓊雲之證詞,有關渠等前往上址,發現被
告全裸在房內,之後被告穿上衣服欲從大門離開時,持續遮
住臉部,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過程,手機掉落在地,
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最後告訴人跌坐在一旁之電動
上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本院勘驗上址客廳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蒐證影像之情形無違,自堪採認。辯護意旨雖以
證人乙○○指稱其跌坐之原因,係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所致,
而證人陳瓊雲則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衝撞或推倒,認渠2
人證述不一,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有反覆推、
拉之動作,則就旁人的角度觀之,證人陳瓊雲看見告訴人在
遭被告推、拉之持續動作中往後跌坐,而據此證稱被告有推
或衝撞之行為,應屬合理,難認渠2人之證詞出現重大歧異
,而無不可採之理。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翌日之112年7月29
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
手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乙情,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病歷資料及彩色驗傷照片存卷足按。則依告訴人就診時
,與本件案發時,存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從告訴人遭被告
拉扯致後倒跌坐,顯見拉扯之力道不小,從而,告訴人在被
告拉扯其手部之施力過程中,因而受有手部破皮之傷勢,該
受傷部位、傷口型態,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情相合,而
堪認告訴人確於遭被告拉扯過程中受傷無訛。
 ⒊至告訴人固敘明其係返家後始發現受傷,然,因現場情形混
亂,其當場未發覺有破皮流血,並不悖於常情,且指訴其事
後發現之傷勢,係甫遭被告拉扯之狀況而造成,也與事理無
違。再證人陳瓊雲證稱發現告訴人受傷之時點、情形,雖與
告訴人之敘述略有出入,然因每個人之觀察能力及注意力所
及之處有所不同,無從遽指為不可信;復關此細節部分,證
陳瓊雲自己前後之證述固亦稍有差異,然就被告如何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主要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皆證述
明確、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並與客觀之證據
互核相符,業論述如前,則尚無從僅因前開枝節之齟齬,影
響其主要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⒋承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證人陳瓊雲之證述、前揭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彩色驗傷照片、本院勘驗上
址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等
證據足為補強,而堪信為真。
 ㈣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出手拉扯告
訴人一情,業認定如上。而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原審卷第171、9至10頁)可知,被告為00年00月生、
當時年約37歲之現役軍人,告訴人則係00年00月生、年約60
歲之人,被告在年齡及體力上,顯較告訴人優勢。再者,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軍職17年,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頁),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則其對於抓住告訴人之手與其發生拉扯,有可能在拉扯間造
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並進而於過程中受傷等節,主觀上
應有所認知。詎被告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拉扯,且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皆經論敘如上,則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欲強行對被告
拍照、妨礙被告離去,故屬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
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以實質違法性判斷,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
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
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
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
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
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
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
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
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⒉查,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接獲其子電話稱,有陌生男子裸
身與李貞儒在上址內,告訴人乃與陳瓊雲共同前往,到場時
果看見被告裸體在上址房間內,而因被告著裝後即遮掩臉部
並欲離去,告訴人乃持手機對被告拍攝惟依證人乙○○及陳
瓊雲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嗣掉落在地,之後
才發生被告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坐之情況,則被告為前
揭拉扯行為時,告訴人已未對其持手機拍攝。又縱認告訴人
欲察看被告之長相,妨礙到被告之順利離去,惟究其目的,
係為釐清裸身與其當時媳婦李貞儒共處一室之人究係何人,
且牽涉到其子對該人可能存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
告訴人對被告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或攻擊行為,則告
訴人之舉動對被告權利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為看清
被告之長相而為之上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
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告訴人當時既已因手機掉落而無
法對被告拍照,且告訴人之舉動難認係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
強制犯行,自不得謂事發時,告訴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
害之行為,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認為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僅逾越當時必要之
程度而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對
其判處罪刑之認定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
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原審之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裸身與已婚同事李貞儒相處一室,致李貞儒斯
丈夫心生疑慮,而經到場之告訴人發現,並欲查看其長相
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
人於過程中後坐跌倒,受有上述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曾擔任軍職17年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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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