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恩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4號、第2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5日
)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區
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
日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
近即臺南市○○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
約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
胡家瑜發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李宥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徒手拿取裝
置在甲機車、乙機車上之後照鏡各1個(下稱系爭後照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兩次都是從南投騎車要去屏東找女友,在中間
站新營休息,而因當時跟女朋友談分手心情不佳,情緒不穩
定,並沒有意識到我有做上開行為,也沒有印象系爭後照鏡
如何處分,是後來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我
對系爭後照鏡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有破壞系爭後照鏡之
毀損行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徒手拆卸他人停放路邊機車之單邊後照
鏡後,將後照鏡帶離開現場予以拋棄,依卷內照片可證明被
告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有安裝後照鏡,故被告並無竊取他人
後照鏡作為自己之物使用之必要。
⑵再者,被害人鄭岳峯及告訴人胡家瑜均表示其機車後照鏡價
值僅400元,並無轉賣圖利之可能,況被告若有該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無可能僅拆卸其中一邊之後照鏡,理應將整排機
車之雙邊後照鏡均予以拆卸,或至少同時拆卸兩邊之後照鏡
,始符常理。
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仍有近30萬元,足
證被告當時經濟上並無困難,確實無竊取他人機車後照鏡據
為己有或予以變賣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竊盜罪之該當,實
則被告係因長途騎車之疲憊,及與女友關係不穩定導致身心
壓力過大,而以拆卸他人機車後照鏡予以丟棄此一破壞他人
物品之方式宣洩身心壓力,被告犯後對於自己一時情緒失控
所為深感悔悟,已於偵查過程中與告訴人胡家瑜達成和解,
亦曾積極詢問可否與被害人鄭岳峯和解,惟因被害人鄭岳峯
不願為此區區數百元奔波,而無法向其親自致歉、和解。是
以,被告確實並無為自己之行為尋找藉口之意,惟因被告主
觀上確係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並無不法取得他人
所有物,且據為己有或變賣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區後火車站路邊時,
徒手拆卸被害人鄭岳峯所有、裝置在甲機車之後照鏡1個,
復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區後火車站路邊時,徒手拆卸告
訴人胡家瑜所有、裝置在乙機車之後照鏡1個,並將系爭後
照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並核與證人鄭岳峯、
胡家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15至19頁),復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
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
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警一
卷第2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據前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
、㈡所為,均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後火車站時,
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均係在整排停放路邊之機車,將
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且依被害人鄭岳峯遭拆卸後
之機車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33頁),可見該後照鏡係完整
旋開螺絲後拆下,並非暴力折斷,造成損壞不堪使用之情,
而被告既知悉系爭後照鏡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2頁),
即應認知自己取走系爭後照鏡之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
的分配,其竟將之完整拆下取走後,放在自己的行李,顯破
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
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其上開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跟女朋友談分手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
,並沒有意識到有做上開行為,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61頁),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日藥袋、屏東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佐(見偵一卷第41
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僅因其
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即對其所為沒有意識,已非無疑。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
欄記載「憂鬱症」,症狀欄記載「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則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易
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病人因上述病情,今
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評估1次,最近一年
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次。建議調適壓力
、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治療至少半年」,
是見被告前於107年間及本案發生後,均經診斷為憂鬱症,
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為一般情緒、失眠
症狀。又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就事實一㈡所示行為
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月19日0時1
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休息、上廁
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提供監視錄
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意圖等語(
見警一卷第7至9頁),而於同日警詢時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
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
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
在300元以內,我那天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
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
二卷第5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上
開機車自○○住處出發,會在○○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
續騎往○○女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基此,被告既
得以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到達女友位在○○住處,衡情其當
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亦有相當程度之定向感、高度之注意與
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過程中選擇適當處所
休息,且參以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第33頁),
亦見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
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
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開之動作,需要手、眼
、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接受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法院所提問之問題
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陳述內容
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況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仍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且據前述,被告復主張
筆錄記載之「竊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益徵被告
具有清楚之邏輯判斷與思考能力,是認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
,然應尚未造成其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難認有憑足取。
㈣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況行為人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本不
一而足,並非僅係為供自己使用、變賣取得高額價金或無資
力,則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有無安裝後照鏡、系
爭後照鏡之價格、被告是否同時拆卸兩邊之後照鏡及被告行
為當時之資力等節,均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且被告行
為時縱有因長途騎車之疲憊,及與女友關係不穩定導致身心
壓力過大之情,然此或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亦
難憑此即論斷被告所為係以拆卸他人機車後照鏡予以丟棄此
一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身心壓力,而其所為應論以毀損
罪。至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賠償被害人之
意,要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定。職
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貳支,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情況(見原審卷54至55頁)
,被告坦承客觀上拿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
意,事後與告訴人胡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共2罪)。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
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
,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竊盜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且被告本身
身心狀況並不穩定,案發後已主動就醫治療,另被告雖無法
與被害人鄭岳峯達成和解,但被告有積極努力向被害人鄭岳
峯致歉,請法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竊盜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50號等案件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該當等語,惟被告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
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
採,亦不得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自難認得以逕採。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鄭岳峯和解,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見本院卷第132頁) ,難以准許。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