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9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本院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14樓之6」,由被告之受僱人即中華大道大樓
管理室人員葉立宏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至同年3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喪
失上訴權,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