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013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73、20454、22458、23959、25277、26827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
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又嘉刑之部分、方文祥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又嘉、方文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罰金部分均併執行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劉又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又嘉、方文祥(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被告2人及被告劉又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2037卷第364至365頁
)。另因本件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理由貳、公訴不受理部
分(原判決第19至20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
告2人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請審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但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該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
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⑵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因
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原審就被
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且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亦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但關
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其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
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
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願分期給付上開和解或調
解款項,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法院
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上開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2人業已部
分給付,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2037卷第383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
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
由,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文祥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因關於被告方文祥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
,除先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至又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
他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且被
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
名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與取款之行為,全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此部分固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部分賠
償,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
諒被告2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非屬整體
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
,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遭詐騙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劉又嘉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告方
文祥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
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非佳,分別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2037卷第3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⒊被告劉又嘉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又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劉又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 ,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均願原諒被告劉又嘉 ,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本院認 被告劉又嘉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 告劉又嘉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配合被告劉又嘉損害賠償金 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劉又嘉履行上揭 調解條件,參酌被告劉又嘉與被害人等間成立調解、和解之 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又嘉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被告劉又嘉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⒋被告方文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方文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方文 祥前因犯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方文祥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劉又嘉緩刑所附負擔
(依被告劉又嘉與下列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但編號10部分為無條件成立調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內容 1 林永川(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91-392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永川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90萬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2,000元;自117年6月3日起至124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124年6月3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永川指定之帳戶。 2 趙景馨(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趙景馨25萬元,分25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趙景馨指定之帳戶。 3 陳瑞月(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瑞月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瑞月指定之帳戶。 4 范惠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范惠芳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范惠芳指定之帳戶。 5 陳清標(未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87-38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清標5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5,000元,其後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清標指定之帳戶。 6 王錦幼(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王錦幼4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7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王錦幼指定之帳戶。 7 陳美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美芳200萬元,分7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自116年2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自117年2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元。自118年2月28日起至119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元。自119年2月28日起至120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美芳指定之帳戶。 8 周金傳(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7-37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周金傳10萬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前11個月每月2日前給付8,400元,最後1個月給付7,6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周金傳指定之帳戶。 9 林芳金(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9-380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芳金2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芳金指定之帳戶。 10 呂惟盛(未提告) 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89-390頁) 與被告劉又嘉無條件成立調解。 【備註:被告方文祥應給付呂惟盛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如當月並無30日,則改為最末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二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呂惟盛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