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74號
TNHM,113,金上訴,147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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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16、10172、12017、12018、12352、12353、
12354、12355、12356、12357、12358、12359、12360、12361、
12362、12363、12364、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916
號,告訴人許凱名),撤銷。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灝叡、丙○○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何灝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
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收簿手、回水等,丙○○擔任車手
,並由宋祖澤(另行偵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祖澤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丙○○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丙○○另提供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何灝叡、丙○○即與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許凱名施以詐術,致許
凱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之「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
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丙○
○再依何灝叡指示轉匯入B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何灝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許凱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凱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灝叡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許凱名施
以詐術,致許凱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之「匯入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
A帳戶內,丙○○再轉匯入B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固不爭執。惟
否認此次有駕車搭載丙○○前往領款,辯稱:10萬元丙○○沒有
拿給我,他們是是交給阿祥、小祐這些人,我沒有在晚上載
丙○○領款,早上的話就是,只要是去ATM領款都是丙○○自己
去領,她會租一台腳踏車去晃;丙○○是受黃耀昇指示領款,
丙○○每天除了領款外,還要處理投資人的匯款,例如黃耀昇
會指示把她帳戶裡的新臺幣240萬元領走,交給黃耀昇,剩
下的60萬元會給丙○○當作匯款報酬,匯到丙○○帳戶300萬元
還要按照2%到5%的比例給她報酬云云。
二、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38-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名
證述在卷(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159-161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影本、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宋祖澤開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IP位置調閱
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被告固
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從台北載我下來,說要載我
和他兒子下來玩,我在嘉義領了2次錢,是被告載我出去
,我確實把錢都交給被告,被告會拿出客人名單叫我匯進
去,不是我的錢,我怎麼有辦法自己去提領及轉匯,我一
定是聽被告去做,我接觸的都是被告,我與被告在一起4
個月等語(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39-49頁)。又被告亦自
承:那段期間丙○○都跟我在一起,是男女朋友;陳登琪認
識了黃耀昇,就請我們到臺中、嘉義,都是按照他們的要
求,我開車送他們去領款,我確定沒有人拿丙○○的帳戶去
做任何提領工作;王志聖在臺中介紹我跟丙○○與黃耀昇
識等語(見原審347號卷第140、149、150頁)。據此,可
知證人丙○○因被告關係而一同加入本案詐欺團,且依其指
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予何灝叡,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作為,與被告實為一體之共同正犯,其罪責不因款項係由
何人領得而有異。
(二)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其擔任詐欺集團擔任總理車手、車手頭
、回水等工作,其負責指示或駕車搭載林楷祐等車手前往
提款,或提供人頭帳戶及印章供林楷祐等車手使用,收取
其等提領之金額後,再轉交給上手等情,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
號等案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1474號卷一第191-219、221
-259頁)。可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實質運
作,並非僅單純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而已。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於原審證稱:我為他們工作是指
我妹夫陳登琪、蕭志勇及李盈儒,蕭志勇好像是老闆。許
惠茹將新光銀行帳戶交給我之後,我可能再交給何灝叡
他們類似是控機手,要查錢有沒有進來,我有載許惠茹
新光銀行領過錢,車手每次要去領時會把銀行帳本交給司
機可能就是交給何灝叡,他當時類似是控機手,嘉義都是
阿祥在發錢,他是黃耀昇的小弟等語(見本院1474號卷二
第307-315頁)。於本院證稱:詐騙集團的司機有我、黎
恩信、何灝叡羅建志,是一般控機手通知我出勤,何灝
叡擔任司機,我有說有將許惠茹帳戶交給何灝叡,控機在
查被害人錢有無進來,他們要找人去提款,提款回來以後
錢交給控機,許惠茹領錢後,有時候交給我,有時候我們
會一起回去交給控機,那個房間的人都有接過錢,離門口
最近的有誰我就交給誰,我有說錢交給庸安、何灝叡
一個綽號小翔的年輕人,何灝叡他不是控機,我沒看過他
坐在電腦前面過,那個房間都有接過我交的錢,何灝叡
常待在控機房裡面,我交的錢控機房的人他們都會收等語
(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412-41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登琪於偵訊時供稱:何灝叡是110年5月在我這邊工作
,由小牛或耀昇叫何灝叡代收代付的業務,他們領回來
的錢會交到我這裡,是透過何灝叡交給我,何灝叡可得薪
資是當天有出車就3千等語(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268-281
頁)。於原審證稱:我是管水的,裡面還有何灝叡負責外
場,他會跟司機聯絡,我沒有去過外場,但外場拿回來的
錢都是何灝叡給我,何灝叡不是轉帳戶,他是司機,我確
實有收到何灝叡給我的100萬元,應該是何灝叡林楷祐
去領錢的,有時候何灝叡比較不信任車手時會再派一個人
跟車手進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272、281頁)
。是陳登琪所證核與張智凱證述大致相符。
(四)據上,可知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對有開車載運丙○○至銀
行領款之行為均坦承,僅否認本次其有開車搭載丙○○至○○
超商之ATM領取款項,認本次係丙○○自行或由他人搭載前
往,其不應對丙○○此次犯行負責。惟依上所述,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外,其亦有擔任總理
車手、回水,及與控機水房間之聯繫等該詐騙集團運作等
工作,被告並非僅單純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而已。
茲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既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揆之前揭意旨,本次不論被
告有無開車搭載丙○○前往領款,其均應與丙○○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於證人丙○○供稱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前往領款部分,依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租賃車於
110年6月9日固無出車之紀錄,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21日(112)弋總字第168號函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車列表資料可按(見原審347號卷第172頁)。惟依前所
述,此次不論被告有無載運丙○○前往ATM提款,因丙○○係
被告係一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仍應與丙○○及該
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罪論以共同正犯,故此部分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除係其卸責之詞外,其對共
同正犯範圍及應負罪責之認識亦有違誤,不足為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18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條第1項改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自白減
刑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首次繫屬法院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
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丙○○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丙○○供稱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前往領款,而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租賃車於110年6月
9日無出車之紀錄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未審酌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全盤否認被告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有將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並依被
告之指示轉帳後,由被告駕車載其去領錢,提款後交給被告
等事實,與被告於其所犯其他案件之運作模式相同(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第1
32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
則丙○○所述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其未曾於110年6月9日2
3時51分許,駕車搭載丙○○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嘉
義○○店提款,是丙○○自行租用自行車前往提領等語,且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該日亦無車行紀
錄。然被告既係擔任司機、收水及指示車手匯款、提款之角
色,則無論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搭載丙○○前往提領,基於共
犯理論,被告仍應就丙○○提領之行為負責等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接應、指示所屬成員,並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
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其經其他法院所量處之刑,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採日報 酬,其於110年6月9日至10日之犯罪所得,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案中,已為法院將其此段期間 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沒 收。  
二、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無證據 證明皆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 繳回詐騙集團,是若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之,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號部分):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告何灝叡於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房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戊○○(現另案於本院 審理中)參與該詐欺集團,由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 給被告供該集團使用,並受被告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 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ㄧ所示之方式,詐騙己○○、乙○○、庚○○、壬○○、辛○○、 丁○○,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 之款項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戊○○於如附表一(二)編號2、3 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戊○○領得贓款



後,即交給被告,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編號1、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112年度偵字第10172、12017、12018、12352、12353、1235 4、12355、12356、12357、12358、12359、12360、12361、 12362、12363、12364、12365號:  被告何灝叡於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擔任提款車手及詐欺水房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召 募戊○○參與該詐欺集團,由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供該集團使用,並受被告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 、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付款金額之 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戊○○於附表三編號1、3、4、7、8、9( 2)、10、12、13、16、17、19(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4、7、8、9(2)、10、12 、13、16、17、19(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戊○○領得贓 款後,即交給被告,被告則負責於附表三編號2、5、6、9( 1)、9(3)、11、14、15、18所示之提款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5、6、9(1)、9( 3)、11、14、15、18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三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分別係以如附表四、五 所示證據名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司機乙職,但辯稱:不認識戊○○,沒有指示戊○○擔任提 款車手,當時集團內有人把贓款拿走,葉守泰等人懷疑跟我 有關,就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8點多把我抓起來帶回台北 控制,當時身上的證件被他們保管,他們就把我的身分證跟 駕照拍照傳給戊○○,要用這種方式來誣陷我,我沒有載戊○○ 去領過款或擔任詐欺水房控機手的工作,這些都可以調閱我 租賃自小客車上裝設「衛星犬」的軟體,查閱我行車軌跡等 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坦承有於附表一(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 1、3、4、7、8、9((2)所示110年7月20日部分)、10、1 2、13、16、17、19((1)所示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 許部分)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事實(見警20184號卷第2-15 、20-23頁、偵11583號卷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20184號卷第224-234頁)可佐。二、戊○○於警詢時固供稱係其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並 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憑。惟戊○○於原審供稱:何灝 叡部分是上游叫我指認他,其實我不認識他,至於我在偵查 中會提出何灝叡的身分證照片,也是上游叫我指認的等語( 見本院1474號卷三第139頁)。於本院證稱:之前筆錄都指 證是本案被告載我去領款,是在庭的被告,但我不認識他;



不是他載我去的,是當時做筆錄這樣的陳述,是我的上線叫 我說被告是我的上線,會保證我不會有事情;載我去領款的 人不是被告;我是偽證,我願意負擔偽證罪責任;當時上線 拿姓名及車牌號碼,然後叫我指證他;之前賭博輸了很多錢 有輕生念頭,對這些事情不是很關心,我想要把事情說出來 ,不要浪費司法資源;「阿樂」是葉守泰,他是我的上線等 語(見本院1474號卷二第50-56頁)。據此,可知證人戊○○ 之指訴顯前後不一已有相當之疵瑕。又戊○○警詢又供稱僅與 被告聯繫,但卻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 ,是其指認之情亦與常情不符。
三、戊○○於附表一(二)編號2前往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分別為1 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於編號3前往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分 別為同年月19日上許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經查:被告所租賃上開小客車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59分許之活動範圍均在台 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區高架道路、新北市○○區○○街 或○○○路附近,而未經過台北市○○區。另該車於同年月19日 上午10時至15分許之活動範圍則在台北市○○區○○大道、○○路 、○○○路、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區、○○區、○○ 區、○○區、○○區、新北市○○區附近。其中雖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0時29分24秒,一路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行經時間10:28:54)、○○○ 路00號(行經時間10:29:24)、○○路○段00號許(行經時 間10:29:54)、○○路○段0號(行經時間10:30:24)及新 北市○○區○段00號(行經時間10:30:54),一度靠近同案 被告戊○○臨櫃提領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然該過程中並未停車熄火,且其後隨 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行經時間10:31:24), 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弋總字第168號函 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列表資料(見原審175號卷一 第495-499、538-5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0184 號卷第323頁)在卷可佐。是亦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 載送戊○○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
四、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5日、110年10月18日分別申請重新核 發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有新北○○○○○○○○113年4 月19日新 北店戶字第1135863891號函暨補發國民身分證紀錄及相關資 料(見原審175號卷二第23-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1132046628號函暨補發健保卡 資料(見原審175號卷二第33-34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



辯曾遭他人拿取證件而事後申請補發乙情相符。伍、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租賃小 客車搭載戊○○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且唯一證人戊○○所證, 確有相當瑕疵,亦難認定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領款並將其 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更遑論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5、 6、9((1)(3)所示部分)、11、14、15、18所示時間透 過網路轉帳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而檢察 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則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故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追加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多 次供稱,其有於110年7月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並與被告一同住在臺北巿、新北巿 之旅館,依被告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後,於11 0年7月14日至23日,依被告指示由其負責臨櫃提領、以ATM 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及匯款,被告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GOOGLE相簿等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又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之通聯紀錄(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卷第284頁至285頁),及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卷第475頁至56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0年7 月14至23日確實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活動無訛。參以被告亦自 陳於110年6月間被他人毆打後,仍繼續從事司機工作,並依 陳登琪之指示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等語,堪認戊○○之指述應非 無據。雖原審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中有未接 近提款銀行或有接近戊○○提款銀行,然未停車熄火之情形, 以及被告有於110年6月25日補辦國民身分證為由,認被告未 搭載戊○○前往銀行提款而判決無罪,然被告有可能駕駛其他 車輛搭載戊○○提款,抑或於戊○○提款時,車輛保持發動狀態 ,故無從據以認定戊○○所述為虛,尚待戊○○到案說明。況被 告有其他案件,益徵被告於110年7月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 仍係以相同模式犯案,其本應就其收簿、轉帳、收水之行為 負責,並應依共犯理論,就戊○○提領贓款之行為負責。原審 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二、惟查:戊○○於原審及本院已證述如上,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 即有相當瑕疵,且依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本案除戊○○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戊○○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本案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陳昭廷、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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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