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3年度,6號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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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後,先後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經原審判處罪刑,且經本院於
114年5月20日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
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
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
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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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