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209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本案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峰有如原判決所載:
㈠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顆,並
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租屋處犯行,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
友人相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的「億峰家具」前(下稱永康億峰家具)談判,旋即攜
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共同被告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
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
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
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現場)談判,談判破裂後,
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被害人腳下地面射擊3發
子彈,之後,被告林澤峰決定殺害被害人,便持槍抵住被害
人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因此造成被害人心臟及主動脈
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19年。
㈢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且就扣案之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4顆
,均沒收。
二、被告林昱愷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前述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共同殺人部分
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雖亦存有恩怨,且本案發前確實因怕「
卡到案件」而與周嘉論換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並駕該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本案現場,但因被告林澤
峰殺人犯意既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則被告林昱愷無事前
跟被告林澤峰合意同謀殺人之可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
峰雖曾證稱:被告林昱愷於112年4月7日同往灣裡萬年殿(
下稱萬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但此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證人謝慧慈、李凱文雖曾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人之
際,身後有一人一同追逐,但均未證述追逐者為被告林昱愷
,且證人鄭景隆證述無人一起追逐被害人,該些證人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林昱愷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綜合上述說明,第
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
同殺人的合意,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依罪
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林昱愷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共同殺人部分均無罪。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被告林昱愷無罪部分
本案認定被告林昱愷不具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其無罪判決除與卷內
事證多有矛盾外,亦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多有違誤,顯非妥適。理由如下:
1.被告林澤峰應於112年4月7日萬年殿事件前已生殺人之犯意
:
查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對其與本件被害人徐裕喬之間於本案
發生前本有宿怨,又適逢被害人徐裕喬找人於案發前2天(
即112年4月6日於被告2人共同住處帶走被告林澤峰之乾弟(
即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至他處問話並打巴掌,被告林
澤峰因而進一步心生不滿,認為被害人係侵門踏戶侵犯家人
,因此以臉書PO文(檢證99)發洩不滿,並以IG通訊軟體發
送私人語音訊息(檢證101)予被害人,向被害人稱:「今
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就今天一起做解決,不是你去陪囡
仔昌就是我去陪囡仔昌(按:囡仔昌即指當時甫過世之角頭
劉子賢),要不要?」等情均不爭執,可見被告林澤峰因不
滿被害人帶走莊辰澤之作為,心中對被害人所生之殺意,在
案發前實已不加掩飾地展露。復審酌被告林澤峰於偵、審中
自陳: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4月7日)凌晨,即攜帶本案
作案用槍枝前往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殿附近與被害人談判,
並打算在情況不對時,至少要以手槍帶走被害人之性命,只
是被害人沒來,我槍就沒拿岀來等語(詳被告林澤峰112年8
月1日偵訊筆錄),更可徴被告林澤峰於本案案發前,即明
顯有以預藏手槍射殺被害人之心理準備。而在本案112年4月
8日凌晨案發時,被害人在永康談判現場並無對露出任何攻
擊性、侵略性之行為,本欲逕行離去,卻遭被告林澤峰持槍
威逼被迫留於現場之前提事實下,竟僅以被告林澤峰於當天
持槍追擊被害人過程中,並非是以第一槍來射殺被害人,即
粗率認定被告林澤峰並非事前具有殺人犯意,而係112年4月
8日凌晨開最後一槍前方生殺人犯意,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
但與卷內事證及被告林澤峰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符,並明顯
悖於經驗、論理法則,顯非合理。
2.被告林昱愷應係與被告林澤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被告林昱愷有與被告林澤峰共同遂行殺害被害人犯行之明確
動機: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為關係密切之友人,於本案
發生前亦係同住一處,被告林昱愷並早於112年4月5日(即
被害人尚未至被告2人共同住處帶走莊辰澤前),即已知被
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有宿怨,且知被告林澤峰擬糾眾向被害
人尋釁(詳檢證44之證人周嘉論與林澤峰112年4月5日臉書
對話及證人周嘉論於112年4月8日偵查筆錄)等情。被告林
昱愷復於本案自陳:證人莊辰澤(即被告林昱愷之表弟)於
112年4月5日午夜遭被害人帶走,證人莊辰澤在同月6日凌晨
被釋放後有跟被告2人告知此事,而被告2人對此均感憤怒,
後來又有聽到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通電話,聽到被害人嗆聲
之內容等語,可知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相同,均對被害
人確實心生怨恨,有明確向被害人復仇之動機。
⑵被告林昱愷有與被告林澤峰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共同
殺人之犯意:
①本案中,被告林澤峰前於偵查、延押庭訊問中即三次(詳被
告林澤峰112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112年8月9日、112年12月
28日延押庭筆錄)指證:被告林昱愷於案發前一日(即112
年4月7日凌晨)與被告林澤峰一同前往南區灣裡萬年殿與被
害人談判時,即已看到、知悉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等語。
②原審認定本案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被告林澤峰上開有關被告
林昱愷前已知悉其攜槍前往之指證,本案中雖確無被告林澤
峰以外之證人證述或影像等直接證據可直接補强林澤峰上開
證述,然被告林澤峰於112年4月7日之萬年殿事件前,即因
舊有宿怨及莊辰澤遭帶走一事對被害人心生怨恨,並從其語
音訊息及臉書發文內容,暨於偵查中自陳有要在萬年殿以槍
「帶走」被害人之心理準備,均可窺見其有殺人犯意已如前
述,復審酌被告林澤峰事後確因被害人未於112年4月7日至
萬年殿赴約,於翌日(即112年4月8日)攜槍於永康案發現
場射殺被害人,被告林澤峰稱其在萬年殿事件談判時有攜槍
前往,應屬合理有據;本案被告林澤峰與被告林昱愷平時為
同住,2人亦於審理中自陳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萬年殿事件
赴約前一晚(即1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林昱愷、林澤峰
方同與莊辰澤見面,知悉是被害人帶走莊辰澤,並均自陳對
被害人揚言對其等家人不利感到憤恨,隨後不到24小時內,
二人即一同與其他人馬前往萬年殿,一同質問被害人一方之
人馬共6人前一夜是否有綁走莊辰澤後,將該6人毆打至輕重
傷,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毆打對方之過程中,並將毆打過程
拍攝成影片傳與友人觀看。審酌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二
人除本即關係密切,係同住之友人,互相將彼此及莊辰澤視
為家人之地位,二人一同前往萬年殿欲與被害人談判之目的
、動機相同一致,其二人對被害人之怨恨並無分軒輊,且實
際上亦從同一住處出發驅車前往萬年殿,事後又一同返回安
平住處,在萬年殿事件中,被告林昱愷基於對被害人之怨恨
所遂行之暴力行為並無主從之分,其程度甚至有過之而無不
及等情,均應可推知及佐證被告林澤峰攜槍上車斷無必要特
別將槍枝隱蔽,應可補強被告林澤峰所證述:被告林昱愷在
一起去萬年殿那天有目擊其攜槍前往等語為真實。況自事後
觀之,被告林昱愷於本案中連續兩日(分別於4月7日凌晨【
即萬年殿事件】與4月7日晚上至4月8日凌晨【即本案】)駕
車與被告林澤峰一同前去與被害人談判,卻唯獨於本案前去
赴約前,事先聯絡證人周嘉論換車,並自陳係因怕洪億僑(
平日使用車輛之車主)的車「卡到事情」方換車,此等反常
行為,亦足佐證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事件已知被告林澤峰有
攜槍前往而欲對被害人不利,被告林澤峰必然也會在本案赴
約時攜槍、開槍,才有必要特別於本案赴約前換車以免波及
友人。被告林昱愷既已認識被告林澤峰有對被害人開槍之打
算,亦相應做出事前換車,事中陪同,事後接應、滅證之作
為,自可認定其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
⑶被告林昱愷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共同殺人犯行之行
為分擔:
①被告二人係糾眾犯本案:被告林澤峰與被告林昱愷2人之犯罪
動機(即對被害人帶走莊辰澤逼問之行為所生怨恨)一致,
且對被害人之憤恨並無分軒輊已如前述,二人亦因此於萬年
殿事件即本案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附近及永康區億峰
家具附近與被害人談判,而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堅稱:其等
二次赴約均是二人隻身單獨前往,未召集其他人馬前往,惟
查:
A.就112年4月7日凌晨萬年殿事件部分:依證人呂東穎、宋浩
宇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參酌被害人在萬年
殿事件後約10小時(即112年4月7日14時23分許)與他人之
微信通話紀錄(檢證144)亦提及:「弟弟6個有4個受輕傷
,2個在手術」,及鍾志勇、張宮貿2人於112年4月7日4時許
至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檢證112、113),可知萬年
殿談判當日證人呂東穎確實派出至少6人前往萬年殿查看情
形,且該6人均隨身攜帶棍棒器械,惟最終仍遭被告2人及同
行人馬共同毆打成輕、重傷;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堅稱:僅
自身2人持拖鞋毆打對方,其等在人數差距懸殊,以寡敵重
之情形下,卻能控制場面,反一一質問鍾志勇等6人是否有
帶走莊辰澤,被告林昱愷更能於毆打時拍攝影片,顯不符合
常理,且顯然不合於卷內事證,是被告二人前往萬年殿談判
時,必然係邀集更多人馬(含證人宋浩宇),方可輕易控制
、毆打鍾志勇等持械之6人,方屬合理且符合上開人證、物
證之內容。
B.就112年4月7日晚上至同月8日凌晨本案部分:
證人柯君毅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永康談判現場,徐
裕喬與林澤峰各自都帶了一些小弟到場等語;證人呂東穎於
112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永康談判現場,我們(呂東穎、
徐裕喬)這邊是3台車,大概7、8人,對方(林澤峰、林昱
愷)大概也是3台車,人數也是7、8人等語;證人謝慧慈於
原審亦證稱:在永康談判現場,當天我有看到3至4個人在追
被害人等語;證人鄭景隆於原審亦曾證稱:在永康談判現場
,當時被告林澤峰拿槍跟著被害人時,後面有3、4個人跟著
等語,復參酌被告二人於前一日前往萬年殿欲與被害人談判
時,已召集其他人馬毆打鍾志勇等6人已如前述,本案中應
可合理推知:被告二人於相隔24小時內再度與被害人相約談
判,必定亦再度邀集其他人馬前往,無理由反而在確定被害
人在柯君毅催促出面而在大概率赴約之前提下,反而僅隻身
前往赴約,是可知上開4位證人所證稱被告二人有與其他人
馬到場等情詞應堪採信。
C.況本案中,被告林澤峰與本件被害人之間於本案發生前本有
宿怨,在尚未發生被害人至其住處帶走莊辰澤事件前,被告
林澤峰即以FB通訊軟體邀集證人周嘉論一同向被害人尋釁,
且被告林昱愷亦知此事,此有被告林澤峰與證人周嘉論112
年4月5日晚間臉書對話截圖(檢證44)在卷可佐,更可知被
告二人堅稱與被害人2次談判並未邀集他人到場,僅二人隻
身赴約等情詞,僅係臨訟置辯,屬卸責避究之詞。
D.綜上,被告二人無論就萬年殿事件部分,亦或就本案部分,
應均係糾集眾多人馬前往,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昱愷於2次與被害人談判之人馬中,必然處於核心地位
,並有實際犯罪貢獻:
A.本案中,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均有明確之犯罪動機已如
前述,而本案中被告二人與所邀集之其他同行人馬於連續兩
日內分別前往南區萬年殿及永康區億峰家具與被害人談判,
主要係出於被害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仇怨,被告林昱愷與被告
林澤峰共同生活且該二日均身在其中,按常理本已難推諉不
知前往談判之目的,況被告林昱愷於萬年殿事件談判時,有
控制鍾志勇等6人並質問是何人帶走莊辰澤,並毆打鍾志勇
等人並拍攝影片傳與他人(即周嘉論)觀看之行徑,已經以
實際行動加入被告林澤峰向被害人尋仇之犯罪計畫,並表露
對被害人之怨恨,然因被害人並未於萬年殿事件現身,被告
林昱愷在已知悉被告林澤峰有攜槍前往萬年殿之情形下,復
於本案赴約前,事先安排使用車輛,與其他人馬一起隨同被
告林澤峰至永康區億峰家具與被害人談判,雖最後被害人係
在案發現場由被告林澤峰單獨開槍射殺,然綜觀被告林昱愷
與被告林澤峰之關係,其前後二日參與談判之行為,槍擊後
接應被告林澤峰,二人一同逃逸、滅證、投案之過程,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均足認定被告林昱愷應有共同持有手槍及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③原審就上情未加審酌,僅以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有在永康有
「拉開被害人」及「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林昱
愷無殺人犯行之共同或幫助行為,其認定事實自與上開事證
不符,且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復不合於共同正犯之法
理,顯有未妥。
㈡量刑部分:
原審量刑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申
言之:
1.本案以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
程中,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
行為模式,及被告林澤峰在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
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作為被告林澤峰
從輕量刑的因素。然被告林澤峰案發時已27歲,高職肄業,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雖然提到智能測驗結果僅有中下程
度,但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也提到他的語言表達、溝通
能力、生活功能都沒有障礙,工作不穩定也並非能力問題,
低學業成就也不是因為智能的關係,顯示他跟一般人沒有差
別,而其曾在107年因朋友稱被毆打,為朋友出氣而犯了共
同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
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當時判決理由就提到,「被告林澤峰
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他人成傷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林澤峰既已有前案,在本
案發生前又豈會不知「不應以暴力解決問題」,「沒有資格
剝奪他人生命(即不可以殺人)」,再者,依據本案所認定
,被告林澤峰在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亦曾陳述「知
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而這是一般人均明知的
道理,顯見被告林澤峰是「明知」而故犯,更應從重量刑,
而非作為從輕量刑因子。
2.原審又以被告林澤峰行為後將被害人徐裕喬送醫,曾經嘗試
彌補惡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然依本案所認定被告林澤峰
是以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方式槍殺徐裕喬,「
致命而精準」,有殺人的直接故意,而人體左胸內有心臟,
是人體最重要的器官,如持槍射擊被害人左胸幾乎無生還的
可能,且會在極短時間內死亡,這是一般常識,被告林澤峰
為行兇之人,在本案就是執意取被害人性命,才持槍抵住被
害人左胸口開槍射擊,本意就是要被害人死亡,其深知其行
為對被害人生命之危害,且其在與被害人女友林汶萱爭奪徐
裕喬時亦稱「上面有交代,我人要帶走」,並未有任何在場
之人聽聞被告林澤峰要將徐裕喬送醫,另勘驗安南醫院監視
器影像,被告林澤峰在安南醫院建築物柱子前,將被害人直
接從車上推落於車道上,甚至被告林昱愷駕駛車輛車輪輾過
車道上被害人的腳,如此對待一個左胸直接受槍擊之人,很
明顯不在乎被害人是否因此加重傷勢,且過程中未曾呼喊任
何醫護人員前來搶救,就驅車離開,如沒有好心民眾發現呼
喊醫院保全人員,因柱子遮擋視線,醫院人員根本不知有傷
者,被告林澤峰顯然毫不在乎是否會有人救助被害人,甚至
讓被害人身體陷於有遭來往車輛輾過之風險,無論被告林澤
峰「丢包醫院」的動機為何,很顯然都不是出於真心救助的
目的,實難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
3.再者,本案稱被告林澤峰攜槍投案,大致配合調查並承認犯
罪,而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但真正的認罪,是被告展現出誠
心地悔悟,把真正的犯罪事實都說出來,查被告林澤峰攜槍
投案時辯稱:走火,槍是對方拿的,我把它搶過來等語;隨
著案情的明朗又改稱:相隔一個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
槍等語,辯稱其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並非基
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又就起訴書所述之犯罪動機(是否
為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殺人?)、犯罪經過(在何種距離
開槍?開槍過程?),及有無共犯參與分工等主要犯罪事實
情節,其諸多爭執而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林澤峰並無悔悟之
心,僅係「投機式」的認罪。被告林澤峰並非針對起訴的主
要犯罪事實發自內心為有罪之陳述,表面「認罪」,目的其
實只是為了混淆視聽、隱瞞真相、掩蓋犯罪,毫無悔悟之心
,此種認罪毫無實益,豈能僅因被告林澤峰曾說出「認罪」
兩字,就從輕量處被告林澤峰刑度。
4.原判決又稱「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
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而作為從輕量
刑之因子,然被告林澤峰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甚至在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時數次表示再發生一樣的事情,仍會開槍,因
此被告林澤峰之後是否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除取決於未來
的不確定性,更需要被告林澤峰積極配合治療及輔導,而被
告林澤峰在本案中僅表面「認罪」,但毫無悔悟之心,且顯
現出對司法敵對的態度,難認被告林澤峰有積極配合治療、
輔導的動機,況量刑主要審酌的是被告林澤峰在本案應負的
法律責任,被告林澤峰經治療是否能改善其行為,並非「從
輕」量刑因子。但監獄原就預設有教化行為人之功能,如此
論點,豈不每個入獄的受刑人,因可預期他入獄後可能改善
其行為,都可以此主張因為未來受教化而有改善行為可能,
要求要從輕量刑?應有未當。
5.因此,本案就被告林澤峰量刑從輕因素有上述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其就被告林澤峰之量刑顯然過輕,並非妥適。
㈡程序部分:
本案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原於起訴書上記載有「林澤峰、林
昱愷2人對徐裕喬因此心生怨恨,遂約徐裕喬。。。」、「
且因2人已知將對徐裕喬開槍」、「在徐裕喬驚慌躲避之際
,林澤峰仍持槍繼續往徐裕喬開槍,最後一槍以幾近抵住胸
膛之方式」等文字,用以描述、主張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及殺人犯意所生時點,上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證據內容或其
他足以形成心證之資訊,原審法院僅因認為等文字形式上係
對被告2人不利,即以該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應
予刪除上開文字,顯然係對國民法官法如何適用及立法意旨
認識不足,且嚴重影響檢察官於實施公訴時主張、說明犯罪
事實之權責,其所為之上開程序上裁定,顯屬違法。原審曲
解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不允許檢察官清楚主張本
案被告二人動機及犯意形成時點,並於審判中有前述認定事
實之違誤(包含殺人犯意時點及犯意聯絡存否)在後,上開
違法之裁定顯然非於判決無影響,自應亦同屬上訴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
之處,並對判決結果生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峰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被告林澤峰自白,
以及證人林昱愷、證人鄭景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皆謂案發
當日被告林澤峰是相隔一台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
致被害人徐裕喬倒地,此與法醫鑑定結果明顯不符;而證人
鄭景隆係被害人徐裕喬朋友,並無迴護被告林澤峰之動機,
其證述應屬可信。因被告林澤峰涉及方式牽涉其量刑甚具,
考量上情,上訴請求函詢台大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1.被害人胸口上之印痕
為何(油汙痕、燒傷、瘀青痕…)?2.造成該屍體痕跡之原因
為何?3.該印痕是否為火藥刺青?4.倘非火藥刺青,該印痕
與火藥刺青如何區辨?5.該印痕是否可為槍傷距離之判斷準
據?6.在被害人身著 puma 棉 T 之情況下,於何種射擊距
離,產生如被害人屍體上表皮之印痕?」等問題,以明被告
林澤峰開槍射殺被害人徐裕喬之方式,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
,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有未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部分之爭點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國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
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
銷,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
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
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
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
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
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
可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犯意起始於被告林澤峰開最後一槍之
前,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部分
1.原判決業已詳述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
場勘查報告顯示,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
彈殼,可見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並依被告林澤峰、證人鄭景隆、林昱愷之證述,被告林澤峰
在射擊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及「朝地面射擊」之舉
動,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
,被告林澤峰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故認定被告林澤峰在
射擊最後一槍(射擊第4發子彈)前,才生槍殺被害人之決
意,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檢察官上訴固認為被告林澤峰殺人犯意應於112年4月7日萬
年殿事件前已生,所持理由係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素有
恩怨,且被害人在案發前二天找人至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共
同住處將被告林澤峰乾弟莊辰澤(即被告林昱愷表弟)帶走
,且曾因此在IG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
死」之文字,顯然在案發前已展現殺害被害人之意。加上被
告林澤峰本案之前,在前往萬年殿時,已攜本案槍、彈前往
,並自承打算在情況不對時,至少以手槍帶走被害人性命,
佐以被害人於本案在被害人無任何攻擊或侵略行為,本欲離
開現場之情形下,竟遭被告林澤峰持槍射擊、殺害,被告林
澤峰之殺人犯意應於萬年殿事件前已生等旨。然查:
⑴被告林澤峰因其與被害人素有恩怨,且其乾弟遭被害人找人
至其住處擄走,被告林澤峰進而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發送要
進一步輸贏之文字,進而攜帶本案槍、彈至萬年殿談判,然
因個人恩怨,於通訊軟體以文字互嗆輸贏,甚至以生命安全
相脅,並非罕見,故僅因彼此有恩怨關係及威脅聲明安全之
惡害通知,即推論行為人當時已有殺人犯意產生,確嫌速斷
。
⑵又行為人在談判時攜帶槍、彈,以備於他人對其不利時,槍
擊他人確可能因此殺害他人性命,此在行為人確實持以槍擊
他人身體致命部位時,固可因此推認認其殺人犯意明確,但
若行為人嗣後並未持槍射擊他人,自難認僅以其攜帶槍、彈
與個人存在內心之想法,即認其在前往談判伊始即具有殺人
犯意,當更無從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有恩怨,且多次攜槍、
彈前往談判,即據此逕行推論其殺人犯意始終持續未中斷。
⑶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恩
怨、被告林澤峰曾傳送對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脅之文字,及被
告於本案前之萬年殿事件時,即攜帶本案槍、彈以備遭受不
利狀況時,開槍射擊被害人為由,認被告林澤峰於萬年殿事
件前已生殺人犯意,且迄本案均未中斷,尚嫌速斷。
⑷再衡酌被告林澤峰於案發現場開最後一槍之前,其僅有對空
鳴槍、對地開槍之行為,均非對被害人身體部位開槍,該些
開槍行為之目的是否係在殺害被害人,並非無疑。因此,原
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係在朝被害人胸口開最後一槍前,始生
殺人故意,此部分難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
於判決。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澤峰持槍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部分,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部分
1.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林澤峰對被害人開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
已就何以不採被告林澤峰辯解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愷、證
人鄭景隆證述,不認為被告最後一槍是相隔約一輛車寬度開
槍,而係認定以持槍抵住胸口方式射擊最後一槍部分,業已
詳述: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
,因此供述情狀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應依鑑定結果認定
事實,而依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
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
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
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
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
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是持槍抵住被害人胸口
射擊最後一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被告林澤峰上訴固以前述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與被告
林澤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愷、證人鄭景隆證述情節不合
,衡諸證人鄭景隆係被害人之友人,與被告林澤峰並無交情
,並無迴護被告林澤峰之動機;另其目擊槍擊現場,且在原
審當庭多次模擬所目擊之案發經過,顯然對本案有深刻記憶
;加以隔一台車身寬度與抵住胸口開槍,係不同之開槍方式
,證人鄭景隆應無誤記之可能等情,當以證人鄭景隆之證述
為可採。然查:
⑴鑑定人即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出具鑑定意見書之法醫師劉景勳
陳稱:有關被害人之鑑定報告為其依解剖過程所見,本其專
業而製作,其從事司法相驗30年,一年約155件解剖案中,
其中大概有60件左右是槍擊案,從長槍、短槍,還有自殺、
他殺,除了這個以外,我們本身在受訓的時候,還要接受槍
械常識的訓練等語,可見鑑定人對於槍傷鑑定顯然具有完備
之專業知識。而鑑定人劉景勳就其何以鑑定認為被害人胸口
係遭受接觸性槍傷乙節,除於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詳細說明
外,另於原審就作出此項鑑定之原因陳稱:槍傷分為槍口抵
住被害人之接觸性槍傷、開槍距離被害人短於16公分之近距
離槍傷,與距離超過16公分之遠距離槍傷;在短距離槍傷時
,因為火藥爆炸時,熱能與暴風會推著火藥前進的時候,在
被害人皮膚上面留下火藥灼燒傷,就是類似刺青這樣一個黑
點、黑點;如果是接觸性槍傷,槍口直接對著身體,會把整
個火藥噴到身體裡面,子彈出了槍口以後,火藥跟子彈的威
力會把周邊的組織排開,火藥會直接留在身體裡面,基本上
外面就不會形成火藥刺青,本件被害人胸口皮膚除槍傷造成
之黑洞外,其他皮膚顏色正常,並未出現火藥刺青,胸腔與
心臟傷害比較大,此係體內爆炸之暴風與熱能造成等語。另
被害人遭槍擊時所穿衣服經檢察官送請檢驗,以多光源波長
檢測,並未出現火藥殘跡,而就此情形,鑑定人劉景勳陳稱
:衣服上沒有出現火藥的殘跡就是兩個可能性,一個是接觸
性槍傷,一個是遠距離槍傷,究係何者,要看彈道大小,及
整個彈道運行對周邊組織傷害的寬度才做擬定,如果衣服上
面沒有火藥刺青(火藥痕跡),只能排除受到近距離槍傷,
而由被害人槍傷射入口皮膚有一處黑色灼傷,是槍口高熱造
成的灼傷,遠距離槍傷在子彈射入口處,因子彈在運行中,
空氣會將之冷卻,只剩子彈動能,不會出現這種灼傷,因此
判定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接觸性槍傷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319-434頁)。鑑定人劉景勳所為之前述鑑定意見係本於
其解剖所見與法醫等專業而為判斷,所為判斷意見,其就何
以可認定被害人係受接觸性槍傷之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採之為認定依據,並無不當之處。
⑵至於證人林昱愷、鄭景隆雖均證述被告林澤峰開槍距離約一
台車距離等語,然依證人鄭景隆所為之證述,其雖目擊被告
林澤峰對被害人開最後一槍時之相對位置,但其目擊當時,
距離該二人至少約3台車距離(相關位置見證人鄭景隆當庭
所繪之位置圖,見原審卷六第475頁),之間尚有其他車輛
停放,其或可看清該二人相對位置,但是否可清楚確認被告
林澤峰是否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已非無疑;加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昱愷雖證稱:被告林澤峰隔著一台車距離開槍(最
後一槍),但又證稱:那一槍槍口距離被害人多遠,其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9頁),可見被告林昱愷實際未看
到被告林澤峰開槍時,槍口距離被害人之實際距離。是依上
述各情節觀之,證人林昱愷、鄭景隆均僅目擊被告林澤峰開
最後一槍時,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均未清楚目
擊被告林澤峰開槍時,槍口被害人是否抵住被害人,是以,
原審判決以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容易因個人目的、彼此情誼、
記憶偏誤等因素而受影響,而採前述鑑定人劉景勳出具之專
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澤峰係抵住被害人胸口開槍,其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⑶被告林澤峰雖以科學鑑定本有誤差,即使相同領域專家,見
解亦可能相違,且因鑑定人劉景勳在原審對被告林昱愷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