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郭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至民國114年6月5日屆滿。本案業經本院宣示判決,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函請被告郭信宏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郭信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刑度非輕,且
被告歷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前曾因逃匿經裁定沒收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