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87號
TNHM,113,上訴,158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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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文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
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是於購買毒品
過程中起爭執,由吳○○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被告只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甲○○之脖子,並無持刀子架住甲○○之脖子
,亦無持膠帶綑綁甲○○雙手,被告是因為後座門無法從車內
打開才叫救命,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幫
被告開門後,被告就下車了,並不知吳○○拿取財物。關於被
告是否持刀之認定,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乙○○、甲○○之片面證
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之體型差距,而認定有持刀,係
出於臆測,顯違背經驗法則。甲○○被拿取之包包內是否有現
金2萬元,甲○○與乙○○之供述顯有矛盾,不能排除有誇大情
事之誣指,縱認有現金,依告訴人甲○○於審判中證述證稱1
萬多或2萬多,此部分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應採1萬元
之認定。
 ㈡被告並無事先謀意強盜,事後亦無取得財物,僅係吳○○個人
突發之強盜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至多係違犯強制罪及傷害
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縱如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罪,則經
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同案少年吳○○
吳△△、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甲○○、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少年吳
○○之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112年3月2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112年3月29日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無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而為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且法
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供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而僅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⒉證人甲○○、乙○○雖於警詢時供述與少年吳○○相約是為了收取
債務,見面後遭強盜財物等情,然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證述係因為甲○○與少年吳○○相約交易毒品而見面後遭強
盜財物等語。而渠等因恐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知悉追訴,又不
甘財物遭強盜而受損,始虛捏見面之原因以避免為警追緝,
尚不違事理之常,且嗣後渠等亦坦承係因販賣毒品而見面交
易之事,並與被告、同案少年吳○○此部分供述相符,自不得
以渠等原就相約見面原因不實之供述,即推認渠等全部供述
全然不可採。
 ⒊況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甲○○遭被告持刀架住脖
子、2人均被捆綁雙手後強盜財物之情節,均證述一致。參
以上開LV包包之所有人為甲○○,甲○○於警詢證述包包裡面的
金額是2萬元,其於偵查、另案少年陳○○之原審審理時證述
:後座的人即被告用手勒住我脖子,並拿刀抵住我的脖子,
並叫我們把貴重物品交出來,那時候我有說包包裡面有2萬
多現金可以拿走,但包包不要拿走,LV包包價值8萬元。我L
V包包裡面的東西被拿走,現金2萬元也被拿走。捆綁我與乙
○○是不同人,他們膠帶輪流用。當時我的脖子被勒住,也有
刀子架住,我如果反抗有生命危險,所以我無法反抗(警卷
第56、57頁、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3、335頁)。而證人
即同案少年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林子文有帶刀及當
時是因甲○○交付之毒品數量短少想教訓對方等語,然仍證述
:我當時想說甲○○給我的毒品有點少,所以我要給他一點教
訓,我勾住乙○○脖子後,主駕駛(甲○○)有點要過來抓我的
意思,我就趕快叫林子文幫我架住主駕駛,之後我就問甲○○
東西在哪裡,他跟我說包包裡面有2萬元,然後我跟他說我
要的不是錢,我只要東西而已。他叫我自己翻包包包包
面有一包用很大包裝裝的咖啡林子文那時候一樣架著對方
,然後我就拿膠帶把副駕駛手捆起來,跟主駕駛手也捆起來
林子文在這個過程中他想要下車。我直接把包包帶走等語
(原審卷第249~251頁),核與甲○○證述遭以膠帶捆綁後、
有被詢問貴重物品,並有告知包包裡面有2萬元等情相符,
顯見被告係因少年吳○○之要求下架住甲○○,復於少年吳○○
問甲○○東西即毒品放置於何處時在場,並聽聞甲○○回應表示
包包裡面有2萬元」等語甚明,足認甲○○指認包包內的物
品包括現金2萬元乙情非虛,益徵被告供稱不清楚少年吳○○
強盜財物、包包裡面沒有2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少年吳○○對於分別用手勒住甲○○、乙○○,並以膠帶
捆綁甲○○、乙○○雙手,嗣吳△△前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
毆打乙○○頭部,再至駕駛座打開車門,徒手毆打甲○○頭部,
再打開左後座車門讓被告下車等情,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甲○○、乙○○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車子開到大廟的時候,他們就動手,把我跟甲○○的脖子勒住
,是吳○○勒住我的脖子,被告是左手架甲○○脖子,右手拿刀
我們都沒有反抗,配合他們,他們之後就拿膠帶捆甲○○跟
我。我坐在前座,不知道是誰先拿膠帶的,綁完後他們的同
夥就來開門等語(原審卷第387~389、392~393頁)。而甲○○
、乙○○均為成年人,案發時身型均優於被告2人,且係乘坐
於車輛前座,被告2人則坐在車輛後座,後座之人如無事前
配合或特別手段,實難以輕易控制有車椅背擋住之前座2人
。果被告並未曾持刀架住甲○○脖子,則在被告、少年吳○○
別以手勒住甲○○、乙○○之脖子之際,甲○○、乙○○豈會無強烈
抵抗,此觀諸甲○○、乙○○所受傷勢均僅有遭毆打、勒脖子後
頭臉部、頸、肩部之擦挫傷等情甚明。縱退萬步言,渠等如
覺得身型、體力落於下風無法對抗在後座被告與少年吳○○2
人,然甲○○係操控車輛坐於駕駛座之人,亦可於掙扎後輕易
開啟車門使其與乙○○呼救甚至逃離現場,甲○○、乙○○竟束手
就擒,任由被告2人持膠帶捆綁,少年吳△△甚至先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毆打遭捆綁雙手之乙○○,再續至A車左側開啟駕駛
座車門毆打甲○○,顯不符常情,益徵渠等證述因遭被告持刀
架住脖子,恐遭受生命威脅而未曾抵抗,始遭捆綁雙手之情
,應足認定。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
吳○○吳△△,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吳△△都是我○○國中同校的
的學弟等語(警卷第16頁),少年吳△△於警詢時供稱:吳○○
是我學弟、林子文是我學長,我們以前都就讀於○○國中等語
(警卷第37頁)。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1月,故被告知悉
學弟吳△△吳○○係未滿18歲之人甚明,則被告就上開加重強
盜犯行,與少年吳○○吳△△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強
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固屬可
責,惟於實施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
受有重大傷害(均為擦挫傷),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1月
,為甫成年1個月之人,又係因同案少年吳○○邀約而為本案
強盜犯行,與同案少年之可責性區別非大,且無證據證明其
分得財物,被告復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及加重
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認縱量處被告加重強盜罪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1月,尚嫌過重,而有情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認
被告犯後否認,亦未對告訴人賠償,並在強盜過程之手段暴
力兇殘等情,此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尚不影響上
開酌減其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依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先加後減後予以科刑,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宣告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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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