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51號
TNHM,113,上訴,1551,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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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8、2393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思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21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居於主要經營者之主導地位,
僅係配合同案被告陳廷曄提供場地之人,本件主要指派未成
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收受性交易款項、製作薪資單、發放
薪資者均係同案被告陳廷曄所為。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懇
鈞院審酌其僅係負責承租○○路0段00號應召站之次要角色
而參與本件犯行,並無積極招攬男客、安排性交易地點時間
、製作薪資表、發放薪資等經營行為,就本案犯行要非立於
主導地位,且亦未以任何違反羅女、楊女王女孫女意願
之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復衡被告始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未成年人行為時均已接近18歲等節,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固應依法處
斷,惟依其前揭犯罪情狀,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
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祈請鈞院酌
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另被告有完整的家庭系統
支持,母親吳蔡碧珠亦相當關心並支持被告吳思賢,是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故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為嗣後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雖
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
罰規定,是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廷曄就羅女10
9年9月9日至11月、110年2月中旬、乙○○就羅女(109年9月9
日至10月間)部分、被告、陳廷曄楊女王女孫女上開
性交易期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證人施女在○○路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洗客人),且其知悉
應召站內有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然施女在偵查中證稱其
在○○路應召站內「洗5個以下客人」,惟○○路應召站除本案4
名未成年人外,尚有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是無證據證明其
所曾招攬之5個客人係與本案未成年人發生性交易之對象,
則自難以對被告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羅女
楊女王女孫女部分,均各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對兒少
性剝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各未成年人多
次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侵害各未成年人之同一法益,期間各
行為重覆、模式相同,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羅女、楊女王女孫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竟基於經營者之地位,利
用媒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
性交易而獲得利益,快速謀利,其所為實嚴重侵害該4
名未成年女子之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對其人格發展不無
造成延續性、持久性之負面影響,此非可以用「經濟窘迫
、迫於債務」等來合理化行為;復衡以大法官解釋第623
號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
兒童及少年之意旨,是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均難謂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及
本案未成年人行為時均已接近18歲等節,原判決已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羅女、楊女王女孫女
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圖謀滿足己身利益,媒
介各未成年少女性交易,影響各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及價值觀;復衡以○○路應召站經營時間非短,犯罪情節
實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路應召站經營者,被告犯後於原審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承擔刑責、態度尚佳、本案未成年
人年紀已近成年、被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3年4月
、3年4月、3年2月、3年2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顯有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刑度上亦有與
同案共犯陳廷曄作區別,並無過重不當之情。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
刑最長期3年4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
所定之應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另被告所處
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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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