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09號
TNHM,113,上訴,1309,20250522,2

1/2頁 下一頁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92、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憲評犯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部分
撤銷。
莊憲評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莊憲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
予更正)許,因故與程鵬宇發生糾紛,於翌(14)日1時許
,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
所涉犯嫌,由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
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市區尋找程鵬宇。適發現
程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鄉○○路與17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7線公路。莊憲評與吳致
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
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乘
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
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
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莊憲評吳致慷、許哲
榮、張祐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行
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原
審以莊憲評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莊憲評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程鵬宇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
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搭載許哲榮之B車,一同前往許
秋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許秋平住處
)。同時,丁卜勝得知莊憲評程鵬宇發生糾紛,亦由其女
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秋平
處,欲瞭解莊憲評程鵬宇間之糾紛(無證據顯示張祐昇
許哲榮、許秋平丁卜勝丁怡呈事先知悉莊憲評此部分行
為)。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程鵬宇許秋平
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程鵬宇
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莊憲評搭乘B車
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可預見水泥抹刀為銳利之兇器,持之揮
砍他人手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
可預見乘坐副駕駛座之人手部距離車門最近,若忽見車門遭
人打開,極有可能會因伸手關車門,手部朝車門處伸出,若
持銳利之水泥抹刀朝車門處乘客揮砍,極可能導致乘坐副駕
駛座之人因欲伸手關車門時,手部遭砍傷,致受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惟因怒氣未消,見程鵬宇乘坐在C車副駕駛
座,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
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隨即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於程
鵬宇見狀伸出右手欲關上車門之際,持水泥抹刀朝乘坐在副
駕駛座之程鵬宇揮砍1刀,致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
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
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
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
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雖其
右手活動度受限已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關於右手
有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之情事
,但未達機能毀敗或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而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程鵬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二)之量刑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136、137頁),檢察官上訴則就犯罪事實二全部上訴(上訴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且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直接、
間接犯意為之,及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雖僅就犯罪事實二之量刑上訴,
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全部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為犯罪事
實二全部,其餘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指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搭乘張祐昇
駕駛之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重
傷之主觀犯意,辯稱:雖有傷害之犯意,但無重傷害之主觀
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雖有受傷,但事發時光線昏暗,被告開車門時,聽聞
告訴人說要開槍,心急之下為阻止告訴人向其開槍,才持水
泥抹刀自右上往左下劃一下,非以刺的方式,或朝告訴人要
害、或重要器官揮砍;且被告若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大可
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類似鋒利刀械,方能對告訴人
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豈有持泥作工程使用工具即水泥抹刀
為之,足認被告僅是為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充其量僅為傷害之犯意。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程度:
 1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右手第2、3指經接回後,仍
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拇指、中
指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人右手
法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固可認定。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攣縮情形,經
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是告訴人影響手部抓握功能最為重大
之大拇指機能經過治療,已獲得進步。
 2又依告訴人證稱其右手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東西
(但不可過重)等語,足認告訴人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
指之情況,經過手術、治療、復健後,應仍可相互配合,發
揮一定抓握之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
動作。而告訴人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
,對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屬較小,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
部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依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告訴
人所受傷勢診斷之情形、告訴人手部後續之治療、復健狀況
,以及其手部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影響之現況等節,可認告訴
人之右手一肢之機能雖有所減損,然應未達機能毀敗或幾如
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應屬普通傷害
之範疇。
 ㈢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支付,但告訴人已自補償協會獲得新幣(下同)130萬元
的補償,此部分雖非被告賠償,但被告日後須背負這筆債務
,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過重
之違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雙方並在電話中互嗆,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公園輸贏,
即由吳致慷駕駛A車搭載被告及林孟男,許哲榮駕駛B車搭載
張祐昇依約到該運動公園,到場後林孟男遭警察盤查查獲毒
品案,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檢舉而心生不滿,乃由其搭乘吳致
慷駕駛之A車,與許哲榮駕駛B車搭載張祐昇,於翌日(即14
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區尋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他卷第205頁、偵7693卷二第40-42頁、原審卷
五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他卷第160頁、偵
7693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135、141-145頁),證人許
哲榮證述(他卷第217頁)明確。又被告搭乘吳致慷駕駛之A
車,與許哲榮駕駛搭載張祐昇之B車,於同年月14日1時許,
雲林縣○○市區尋找告訴人,並於發現告訴人搭乘由許秋平
駕駛之C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17線公路時,被告即與吳致慷、許哲榮、張
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
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乘坐之C車右、左前
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欲倒車離去時,又
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被告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
祐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秋平駕車自由行動以
及離開現場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事實
,又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原審因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有本案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
乘B車前往許秋平住處前,雙方已發生糾紛、互嗆,並相約
輸贏,且因林孟男經警查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檢舉
,而心生不滿,與吳致慷等人分別駕駛A、B車外出尋找告訴
人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與許哲榮搭乘張祐昇駕駛之
B車,一同前往許秋平住處,被告抵達該處後,即持水泥抹
刀自B車下車,往C車走去,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持
水泥抹刀砍向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
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
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
傷害等情,又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他卷第159-161頁、7693號卷
三第213-215頁、原審卷四第134-161頁)、證人丁卜勝(他
卷第221-225頁、偵7693號卷二第452-454、462、479-481頁
、原審卷五第33-50頁)、張祐昇(他卷第209-213頁、偵76
93號卷二第91-93、116-117頁)、許哲榮(他卷215-219頁
、偵7693號卷三第163-167、255-258頁)、丁怡呈(他卷第
227-23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33-237頁)、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39-241頁、重附民卷第11頁)、林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25-227頁)、雲
長庚醫院112年11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287、335-352頁)、嘉義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四第289、319-331頁)、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卷四第85-86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卷第189-193頁)、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偵7693號
卷三第31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
卷第173-179頁、偵7693號卷二第351-357頁)、告訴人受傷
照片(他卷第181-183頁)、112年11月8日當庭所拍攝之扣
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訴卷四第169-179頁)、
告訴人第1、2、3次手術修復後照片(原審卷四第183-201頁
)、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7頁、偵2389號卷二第503頁)在
卷可稽,及水泥抹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致重傷害程度: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致受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
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之傷害
,經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轉院至嘉義長庚
醫院治療,有雲林長庚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偵7693卷三第233頁),嗣再持續經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
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
 1於109年4月27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14日
5時1分至同日時55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
右手第2、3指再接手術及右手第4指縮短手術治療;於同日
至同年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至嘉
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至少2個月(偵7693卷三第239
頁)。
 2於109年5月25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除同上開1之記載外,另補充:告訴人曾
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
再休養1個月,需復健至少半年(偵7693卷三第241頁)。
 3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8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
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右手功能缺損無
法勝任原先工作,宜休養半年繼續復健治療(偵7693卷三第
235、237頁)。
 4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8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
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曾於109年6月22日
於嘉義長庚醫院看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曾於109
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被告於109年10
月4日住院,於109年10月5日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
縮屈指肌腱放鬆手術,於10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後於109
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因右手傷害嚴重,重建部分屬階段性多次手術
及復健治療至少2年(偵7693卷三第225、227頁)。
 ㈡告訴人就醫及治療情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9
年4月14日因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
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
,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接回及第4指近
端指骨以下完全截肢手術。而後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林
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
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
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依110年7月26日最近
一次回診情形之判斷,其右手大拇指攣縮經手術治療後已有
改善,惟第2、3指經接回後,仍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
致部分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等
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可稽(原審卷四第85頁)。
 ㈢告訴人右手現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無名指剩下最後
指節,告訴人右手無法完全握緊,中指彎曲的程度相當有限
,中指也無法完全攤平,告訴人右手出力握拳時會微微發抖
,食指彎曲程度也有所影響(原審卷四第160頁),並有當
庭拍攝之告訴人右手照片7張可參(原審卷四第173-179頁)

 ㈣就告訴人右手傷勢對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食指筋還有肌腱有接回,我的中指現在不能凹
也不能伸直,現在不完整的部分為無名指,無名指目前還有
1節,其餘4根手指頭現在沒有截斷,我的大拇指萎縮會彎起
來,食指也萎縮,中指萎縮的很嚴重,現在右手有辦法可以
寫字,拿筷子吃飯也可以,是比較細項的事不能做,像是我
之前的工作是在六輕裡面做水刀,要按板機,現在就不能做
,現在很多事情不能做,也不能提很重的物品,因為手沒力
,不能像以前一樣等語(原審卷四第149-152頁)。
 ㈤告訴人再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近指骨以下截肢
右手活動度受限如下:大拇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60
」,食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95、遠指間關節65」,
中指「掌指關節65、近指間關節60、遠指間關節40」,無名
指「掌指關節60」,小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80、遠
指間關節60」,此狀況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本院卷
第155頁);嗣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向林口長庚醫院
函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長庚
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因右手
壓砸傷術後、右中指近指骨癒合不良、右手大拇指肌腱關節
攣縮及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截肢,於113年8月27日最近一次
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評估其右手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
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經
治療或復健而痊癒,再進步之可能性亦不高。至於告訴人之
病情是否已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
情卓審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㈥本院嗣再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
醫院函覆稱因業務繁忙無法受理鑑定,另囑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經該醫院表示告訴人
無奇美醫院就醫紀錄,僅依檢附病歷資料,難進行鑑定,若
須失能鑑定,建議告訴人到院門診鑑定,惟該醫院沒有在做
關於刑法上定義之重傷害鑑定,有成大醫院函、奇美醫院函
及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317、323-327、319頁)。
 ㈦是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成大醫院函及奇美醫院函
覆內容,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且
本院綜上告訴人歷次就醫治療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詞,告訴人右手傷勢經治療後,第2、3指經接回後,雖有
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拇指、中指
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人右手無法
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固
可認定。惟審酌手指主要負責手部的抓握能力,各個手指在
抓握時,發揮不同的作用,每個手指的機能重要性有所不同
。其中大拇指應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者,大
拇指與其他手指間的配合、大拇指的活動度以及大拇指所能
夠承受的力量,均大大影響手部抓握的能力,因此若是失去
大拇指,對於手部整體功能影響應非輕微;而食指應屬手部
抓握功能中,次為重要者,食指的肌肉結構、肌力,以及其
與大拇指間之配合,亦影響手部之抓握能力,若失去食指,
即會影響手指捏握、用力抓握等動作之實施;另外,中指重
要性主要在於精確及用力的抓握;無名指則屬在手部抓握功
能中,重要性較不顯著者;至於小指,位於手部最旁邊的位
置,能夠加強手部用力抓握的動作,並影響手的容量與握物
的能力。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右手
拇指攣縮情形,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告訴人右手食指及
中指雖於案發當下,遭被告完全截斷,然後續已經手術接回
,雖告訴人大拇指、食指、中指、中指及無名指機能仍有所
減損,惟告訴人證稱其右手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
東西(但不可過重);且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在訴訟關
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證人結文之簽名字跡,雖字跡非方
正,但仍可看出姓名筆劃(原審卷四第165-167頁),足認
告訴人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經過手術、治療、復健後
,應仍可相互配合,發揮一定抓握之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
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動作。另告訴人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
,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對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即屬較小
,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部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者
,告訴人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一
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然
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係將
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
輕微者則為第15等級,可認告訴人右手失能情形應屬上開分
級標準中偏向輕微者;況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是
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
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著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
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
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上,定義並不相同,尚難以告訴人失
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右手一肢之機能雖有
減損,但未達毀敗或幾如喪失機能之嚴重減損程度,而未致
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程度,均無可採。
四、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或殺人之區別,應
視加害人主觀上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殺人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
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茲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即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雙方
並互嗆相約地點輸贏,且因林孟男經警查獲毒品案,被告懷
疑是告訴人檢舉,心生不滿,與吳致慷等人分別駕駛A、B車
外出尋找告訴人,被告並因而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之強制
犯行,已如上述。再佐以被告與許哲榮等人分別以A、B車堵
住C車去路後,告訴人為逃離被告等人駕車追逐堵車,即由
許秋平駕駛C車搭載告訴人逃往附近之○○分駐所,被告等人
始作罷追逐C車,嗣因告訴人駕駛大車到林孟男家外面按喇
叭、挑釁,被告乃又搭乘由張祐昇駕駛之B車,搭載許哲榮
至○○附近找尋告訴人,並至許秋平住處,而發生本件事端,
又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05-206頁、偵7693卷二第55、5
9頁、原審卷五第81、8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B車從後
面追撞我,我就開車到派出所,他們就走了,後來我從派出
所離開後,他們又開車跟我到許秋平住處(偵7693卷三第21
4頁),被告等人堵車、攔路、砸車,後來就到派出所,被
告等人一路追到派出所,被告再搭B車追到許秋平住處,我
手被砍之前,我有開大車去林孟男家按喇叭等語(原審卷四
第136-137、141、153頁);證人許哲榮亦證稱我們就發生
追逐,告訴人乘坐車輛突然煞車,我就撞擊到告訴人所乘坐
車輛,後來他們開至○○分駐所,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回到○○
鄉○○路林孟男家,告訴人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喇
叭,並大聲辱罵三字經要被告出來,…才在許秋平住處找到
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17-218頁);證人張祐昇證稱我與許
哲榮回到雲林縣○○鄉○○路林孟男家,告訴人就開著大貨車到
林孟男家一直按喇叭,並大聲辱罵三字經莊憲評出來,…
之後被告就叫我駕駛B車載許哲榮至○○附近找尋告訴人,後
來才在許秋平住處找到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12頁),可見
被告搭乘B車到許秋平住處,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前,即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互嗆、相約地點欲輸贏,懷疑告訴
人檢舉林孟男毒品案,而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分別駕
車搭乘A、B車找尋、追逐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車逃往附近之
○○分駐所,被告等人才作罷離開,惟又因告訴人駕車至林孟
男家外面按喇叭挑釁,被告憤而又與張祐昇、許哲榮等人,
張祐昇駕駛B車搭載其等至許秋平住處尋釁,雙方早已發
生嚴重之衝突。
 2再依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之情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後來我們回到許秋平住處,我在C
車的副駕駛座休息,被告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砍我,我要
把門關起來,右手手掌跟手指就遭到被告砍傷等語(他卷第
160頁);於偵訊中證述之後他們又開車跟到許秋平住處,
我在車上滑手機,有一個人突然開車門,砍我的右手等語(
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後我在許秋
平住處,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有人很用力開門,我第一反
應是用手把門拉回來,也來不及關,結果我的手就飛起來了
,應該是被砍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37-138、146-147、156
頁)。
 ⒉證人許哲榮於警詢證稱:後來被告告知我及張祐昇,告訴人
有可能在許秋平住處,我們到達後,發現C車在許秋平住處
,被告就下車並手持不明物品,我手持鋁棒。被告打開C車
副駕駛座車門,並一直辱罵告訴人,因為我站在後方,沒有
發現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的經過,後來現場有兩名男子,
一名丁卜勝、一名我不認識,他們拉著被告,阻止他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後被告轉身拿走我手上的鋁棒,又往車門砸……
告訴人的手指斷裂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一直辱罵三字
經…我們當時找尋告訴人,就是要找他輸贏等語(他卷第216
-218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後張祐昇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
許秋平住處,被告到現場後,就衝下車,跑到告訴人車門
旁,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砍告訴人等語(偵7693號卷三第25
6頁)。
 ⒊證人張祐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回到林孟男家,被告就叫我
開B車載他跟許哲榮,到○○附近找告訴人,後來在許秋平
處找到,我把車子停好,被告跟許哲榮就下車……3到5分鐘過
後,被告跟許哲榮又回到我開的B車,我們就離開,回到林
孟男家中……當時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一個
東西,我以為是棍子,後來才知道是水泥抹刀等語(他卷第
211-212頁、偵7693號卷二第92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知
道告訴人遭人衝撞,以及手遭人砍傷的事,當時因為告訴人
搭乘許秋平的車,我們才開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找尋告訴人程
鵬宇,抵達時,我們就看到C車停在門前,被告就先下車,
許哲榮也跟上去,過幾分鐘後,被告、許哲榮上車,我們就
離開了,被告有攜帶一把水泥抹刀等語(偵7693號卷二第11
6-117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砍傷告訴人經過之各角度監視器畫面(原
審卷四第127-132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4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20:00至02:40:37(以加速方式播放
),監視器架設在屋子前面的左上方,拍攝方向往屋前庭院
。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比對卷
證,應即為本判決中之C車),發動著斜停放在庭院內。播
放器顯示時間02:26:36,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乙車
)的投射遠燈光線,乙車開過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上。甲
車駕駛座身背側背包之男子(應為許秋平)下車,消失在畫
面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30:26,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
應為丁卜勝)繞過甲車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與坐在副駕
駛座之人(應為告訴人程鵬宇)說話。播放器顯示時間02:
32:08,許秋平穿上外套走出屋外,走向丁卜勝、告訴人程
鵬宇一同說話。聊完天後,告訴人程鵬宇先開著車門,邊抽
菸邊滑手機,之後再將車門關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
38至02:42:31(正常速度播放),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
下稱丙車,經比對,應即為本判決中之B車)的投射遠燈光
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屋前道路上。一身
穿套頭帽的男子(應為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一
長條狀物品(應即為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
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副駕駛座車門有稍微朝內
關上的移動,但遭被告用左手擋住未能關上,被告右手並持
器具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應為丁卜勝、許
秋平),將他往後拉住,阻止他繼續往告訴人程鵬宇攻擊,
但被告仍作勢往前,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持器具往車
門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
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手的傷勢,旁邊有
2名男子圍過去關心。隨後,丙車快速的倒退離開案發現場
。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
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5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40至02:42:25,畫面右上方出現
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
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水
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
甩開後,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
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程鵬宇處攻
擊,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從現場另1名男子(應
為許哲榮)手握的長條狀物品(應為鋁棒),搶取過來用力
車子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
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
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隨後,丁卜
勝回到乙車上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
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1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26至02:43:39,畫面中間上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
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手拿著水泥抹刀有一揮砍的
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
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
告又往前向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
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
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
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
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
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
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走出案發現
場,駐足在道路上一會兒後,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上。
 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2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9至02:42:28,畫面中間下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右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
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有一快速
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
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
擊。被告又從現場許哲榮手握的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甲車
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
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
車快速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
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
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
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
,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也走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