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財明知自己無與鄭義昌合資購樹轉售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義昌謊
稱:伊很早即經營樹木事業,全臺各地均有人脈,負責仲介
全臺各地樹木買賣,其投資之樹木獲利頗豐云云,邀約鄭義
昌投資樹木事業,由鄭義昌出資先行向樹木所有人購樹,日
後即可獲得出售樹木價金之一半,惟樹木移植、修剪、斷莖
等程序耗時數月至半年,無法立即出售樹木,復為取信於鄭
義昌,自行騎車或由鄭義昌駕車前往全臺各地看樹,並接續
向鄭義昌佯稱:其要購買之樹木就是眼前這棵樹云云,致鄭
義昌陷於錯誤而於接續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
○○○○○○○○○○○○街000號0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386,000元予陳政財。嗣因鄭義昌向陳政財索
取樹木買賣相關契約或憑據,未獲置理,陳政財亦未給付任
何投資利潤予鄭義昌,鄭義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義昌(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
9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出資購樹轉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屬於民事糾紛,有去樹木的現場看
過,樹木的地主及主人都有看過,都有談過,怎麼會說我騙
他的錢,告訴人之前就告我民事要我還錢,但樹木還沒有賣
出,如何還錢?那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我去買賣樹木,告訴
人自己開○○○補習班的職訓中心教水電班,我去上課才因此
認識,後來他知道我在做園藝,他也去樹木的現場看過,他
決定後才投資的,比如一棵樹木10萬元,他出資2、3萬元,
其餘都是我出,獲利的話,就是依出資的比例,我跟告訴人
對分;到目前為止,已經賣出2棵樹木,不過有1棵買主還沒
有給錢,所以告訴人就翻臉不投資了,告訴人把我告到地檢
署;大約從3年前開始,我們前前後後,總共合夥投資十幾
棵樹木了,有的是告訴人自己去找,叫我去跟地主談價錢的
,不是全部都是我去找樹的;我這邊隨時都有買主要買樹,
但我們會去物色樹木、找地主,所以我們看到符合條件的樹
木就會先拍給買主看,買主覺得可以後,我們就會去找地主
談價錢,並且給地主訂金,挖樹木的工作是我在做,樹木要
先斷根半年才能挖去給買主重種,斷根時買主要給我們訂金
,所以我們不是隨便先去買喜歡的樹木,放著、等著賣云云
。
三、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有出資與被告購樹轉售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107至150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購樹憑據(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他字卷
第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113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送陳政財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4件(見原
審卷第189頁,申請書正本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嘉義○○○
○○○○○113年2月1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政
財於106年10月1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第
191頁,申請書正本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及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外放),是告訴人有出資與被
告購樹轉售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歷次施用詐術的時間、地點、
方式,係告證二的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7頁)所載時間前一
周内,由我開車載他去,或者是我開車去他家找他,由他騎
機車帶我去,他帶我去看完樹後,會跟我說樹木的價值,並
在嘉義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我可以投資的金額,他
邀我投資的金額都在樹木的價值一半以下,其實我對於樹種
完全不懂,都是被告跟我介紹的。因為被告來我經營的職訓
中心上課2、3個月,他上課狀況良好,跟其他學生互動也良
好,我自己也喜歡爬山,而且他來報名時就有說他自己是在
買賣樹的,我才願意投資。我歷次交付財物的地點,大部分
都是在嘉義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給他,有時候是在
嘉義市○○街000號0樓給他。我決定投資前,沒有先自行查證
過被告是真的有在仲介全臺各地的樹木交易。我投資的時間
是集中在4個月内;但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就說樹木交
易很少,要過段時間賣掉樹後才會給我錢。告證三切結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19頁),我有留存切結書原本,告證四Line
聊天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這些Line聊天
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另外向我借款的部分跟樹木投資沒關係
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初在我辦的
職業訓練中心裡上課當學生,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專
門在賣樹,賣樹買了一、二十年了,原先被告是先邀請我們
的老師一起做賣樹,被告說賣樹最好要有兩個人,否則對方
會說樹是你自己的,很容易被殺價,不過我們老師沒有人脈
,所以我們老師才會請被告邀我一起做。被告說看好樹後、
找好買賣方約定一個價金,要跟我出資來合夥買賣樹,將來
賣出去再分給我利潤,簡單來說是用這種方式邀約我投資,
並且由我出資拿現金交給被告,但我從沒有因為與被告均分
利潤而實際賺到錢過。買樹、賣樹等相關紀錄、憑據或契約
書,我曾經請被告提供給我,但被告就是沒有提供,都是被
告嘴巴講的,然後我就相信了。告證一字據(見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5頁)中的樹木,被告到底有無實際下訂、有無買樹
,我沒辦法確認,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賣出去、賣給誰,我
祇聽被告講而已。告證一的三份字據(即他字卷第11頁至第
15頁),都是手寫的,這些手寫的內容,都是被告親筆所寫
給我作為憑據。告證一的字據(即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依日期先後從109年11月26日到110年3月16日為止,分別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4、7、9。「109.11.26日(
3000萬)臺南桃花心木」,是被告說買了6萬元,叫我付一
半,這邊我們有去看過大概三、四棵樹。「109.12.1日2000
0嘉義水上路邊二棵樟樹」,是被告說已經買了兩棵樟樹5萬
元,叫我投資出2萬元,我說好,也有去看樹。「屏東萬丹
工程」,日期記載「109.26」,正確應該是109年11月26日
,這是郭董工程的旁邊,因為被告稱空地他有種活一部分的
樹,後續郭董還會再買樹,並且種樹,因為還沒有確認樹木
的總類跟數量,所以才會記載屏東萬丹工程,而沒有明確記
載樹種、樹木及價格,這部分也是被告邀約我投資買賣樹木
的事由,祇是事由用簡略的記載,其實我跟被告去過屏東很
多次,也沒有碰到郭董,祇有去他們工廠那邊看而已,每次
去基本上我都沒有遇到人。「嘉義水上柏樟樹一棵2尺9」,
是被告帶我去看在水上買下來的一棵樹,說某人已經跟被告
買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投資1萬元。「高雄大湖那一棵3
尺7」,是被告跟人家買的樹木寬度三尺七,說對方蓋別墅
要這棵樹,所以要等到別墅蓋完後旁邊才會種樹。「109.12
.11八掌溪永欽二棵茄苳樹24000萬」是永欽橋的2棵茄苳樹
被告已經買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了24,000元。「
109.12.7臺南六甲樟樹2棵」,一樣雷同,被告有帶我去看
過樹。「110年3月16日八掌溪酪梨3棵3萬元,出15000萬」
,是被告說八掌溪有人要酪梨3棵,等於被告付了人家3萬,
請我出15,000元,酪梨的部分我有去看過,是在一個樹園裡
有這三棵。「八掌溪茄苳樹現價6萬元出1萬元」,是被告出
6萬元,我出1萬元,跟上面八掌溪永欽橋是不一樣的,茄苳
樹我也有去看過,被告說賣了後會分給我一半。手寫單據對
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5、4、7、9部分,阿拉伯數字記載是
正確的,後面多出來的「萬」是贅字。他字卷第13頁這張字
據其他幾筆的單位就寫正確。「110年3月18日桃花心木出訂
金2萬5000元」,是被告說先買付了訂金10萬元,問我要不
要合資,最後被告請我出25,000元,這個我有去看過。起訴
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0年4月7日有3筆款項共計25,000元,後
2筆有寫龍眼樹、茄苳樹,第一筆寫的「石頭5000錢」也是
投資的出資,這裡寫的「石頭5000錢」,意思是對方請被告
種樹,在旁因為有很多大顆的石頭,順便把石頭移走,被告
說石頭也要買賣,實際上跟我講的總金額是15,000元,才會
幫我細分石頭多少、龍眼樹多少,當時說真的我也沒有很在
意怎麼寫。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0年4月7日「石頭5000
錢」、「龍眼樹10000元」是同一個賣方的事由,祇是區分
為兩個細項,因為跟樹買賣有關,所以一併記載,這邊所記
載的「石頭」,是包在一起的工程,最主要是要買龍眼樹,
可是會涉及到石頭的搬移,所以一併寫進去。「110.4.7茄
東樹大內臺南10000元」,這件是被告出3萬元,我出1萬元
,也是一樣帶我去看。「111.4.9樹葡萄訂金10000元」、「
我家空地」,是當初被告說對方要樹葡萄,金額是2萬元或3
萬元,1棵先付訂金,我就付了1萬元,在這之間我朋友說人
家工地有1棵樹葡萄人家不要的送我,我就移到被告家的空
地去種,被告說我朋友的這一棵樹要順便幫我寫下去,所以
這1萬元訂金與「我家空地」的記載沒有關係。「110.4.15
茄東樹付訂金8000元」,一樣的情形,訂金我付8,000元,
我有去看過樹,110年4月7日也是一樣。他字卷第15頁所示
,右上方寫「110年2月9日保證金參萬伍仟元整,嘉義縣○○
鄉工程○○○工程,陳政財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書附
表編號8部分即他字卷第15頁所示110年3月9日有寫到跟鄭執
行長拿訂金,「鄭執行長」是我本人,因為在職訓中心,學
生都叫我鄭執行長,因為東石國小工程旁邊要種很多中、小
型的樹木,但具體的樹種、數量跟金額多少還不確定,所以
被告才這樣概略記載「110年3月9日東石國小拆工程跟鄭執
行長拿訂金貳萬正」,事實上也是邀約我出資買賣樹木,相
同的情況,而且我確實也有支付被告這些款項。他字卷第15
頁所示「110年3月9日高雄大湖拆檜塊木拿訂金壹萬伍千元
整,2筆共付3萬伍仟元整」,被告有確認金額總數並簽名,
是稱郭董有一間老房子要拆掉,裡面有些檜木的舊料,被告
約我合夥買這些舊料,並且要在旁邊的空地種樹,但樹木的
種類、數量、總價金不確定,所以才用這樣的記載方式。被
告跟我約定買這些樹的投資,後來都沒有後續的交易,也沒
有把約定的款項交給我,所以我會疑心,我要求被告提供他
跟我約定合夥投資買賣樹的買入、賣出的相關契約或憑據,
被告都不理我,後來我有跟被告之前的合夥人邱先生確認,
得知被告所講述這些要合夥投資買賣的這些樹,根本不是被
告的,才得知被告是騙我,到目前為止,被告沒有把記載事
由的出資額還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48頁)
。
㈣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供證情節一致,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告證一的字據(即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內容都是我書
寫的,「陳政財」也是我簽名的,我是將買樹的時間、種類
、金額紀錄下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1頁),此外,並
有被告書立之字據3紙(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供證應屬信實可採。
㈤對照卷附被告書立之字據3紙(即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
載內容,足見被告確係因樹木買賣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供證情節相符。且依告訴人與被告Li
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彰化簽約,14.5萬成交,簽完
去名間,看樹木」、「你投資的部分也算一下」、「挖樹種
樹木」(見他字卷第25頁)、「今天向執行長收50000元,
購買六甲兩棵樟樹,東山一顆茄苳樹,屏東萬丹兩顆桃花心
木,以及嘉義縣柳營鄉一顆樟樹」(見他字卷第127頁)、
「執行長八掌溪茄苳樹讓你出11000,另外那一顆茄苳樹我
購買30000讓你出一萬三共24000」、「另外啊修要來看龍眼
」(見他字卷第128頁),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邀同告訴人共
同投資樹木買賣為由,吸引告訴人出資並交付金錢甚明。又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樹木買賣相關契約、單據、憑證,亦
未提出任何與從事樹木買賣之買家、賣家聯繫之資料,資為
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樹木買賣,可見被告確
實係以共同投資樹木買賣,所得利潤均分之不實事由,誘騙
告訴人出資投資詐取投資款項,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本案純粹是
借貸,我因為要買樹木錢不夠所以在110年及111年跟告訴人
借錢,分數次借,告訴人拿現金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
),堅稱本案係借貸,並非投資。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改稱:
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我去買賣樹木,比如一棵樹木10萬元,
他出資2、3萬元,其餘都是我出,獲利的話,就是依出資的
比例,我跟告訴人對分;大約從3年前開始,我們前前後後
,總共合夥投資十幾棵樹木了,到目前為止,已經賣出2棵
樹木,不過有1棵買主還沒有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顯然避重就輕,其辯解實難
遽採。而由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確實
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且交付之款項與被告所佯稱購買樹木有
關;再由被告前開於上訴本院後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雖於多
年前出資被告購買樹木,然迄今幾乎都沒有獲得報酬,益證
告訴人前開供證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合計411,000元之款
項,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頁
所示,右下方寫「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這邊
的「25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25,000元,為何被告
這筆沒有簽名,說實在的我也記不太清楚,日期是哪一天我
也不確定,除了字據上被告寫的這些內容之外,我沒有其他
的書證或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這筆2萬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日期:110年2月9日,金額:2萬,5000元」,依告訴人所
述,即指他字卷第15頁所示字據其上所載「代牛樟跟樟樹代
2500萬中埔啊修」之款項,惟因該筆款項未經被告於該字據
上簽收,告訴人亦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未簽收該筆25,000元
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日期為何,亦無其他書
證或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故無法認定被
告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110年2月9日向告訴人詐得25
,000元,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僅能
認定為合計386,000元。
㈧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以不實說詞謊騙告
訴人而陸續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合計386,000元之
行為,因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104年度訴字
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
,詐欺罪部分因而確定,其他部分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
證(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被告仍
犯相同詐欺犯罪之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以不實之說詞,訛詐告訴人
,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386,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說
明本件被告所詐得38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
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109年11月26日 32,000元 2 109年12月1日 2萬元 109年12月1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3 109年12月間某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4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5 109年12月11日 24,000元 金額誤植為24000萬 6 110年2月9日 35,000元 7 110年2月19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8 110年3月9日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5,000元 9 110年3月16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10年3月16日 1萬元 10 110年3月18日 25,000元 金額誤植為25000萬 11 110年4月7日 5,000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2 110年4月9日 1萬元 13 110年4月15日 8,000元 14 110年4月27日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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