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1年度,1214號
TNHM,111,勞安上訴,12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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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葉貴美



王正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葉貴美部分撤銷。
王葉貴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之船長(船主為王
正男之母王葉貴美),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
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為該漁船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
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
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民國109年3月9日20時
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
),船員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
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
王明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
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
慶安,並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待海巡署
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該處與文正財3號漁船會合
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
二、案經林慶安之子女林海漢林海芬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正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王正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5頁、卷二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223頁至第2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正男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正男固坦承其與王明星、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
一同搭乘文正財3號漁船出海捕魚,林慶安未著救生衣,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慎落海,其與王明星丟擲救生圈救
援未果,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林慶安也不是我害
死的,我們是一起出海作業,為什麼王明星就沒事,王明星
也是船長,不能遇到事情後都把事情推給我,當時我是叫林
慶安去開船,我跟王明星去投餌,我的船隻已經被扣押了,
我現在是無業游民,沒有工作了,法院還要判我有罪,哪有
天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正男辯護主張:被告王正男
林慶安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從被告王正男王葉貴美、王
明星歷次的陳述可知,他們都說他們是一起共同出海,每次
都需要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才會按照他們所約定的比例分配
,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扣除成本,沒有獲利,則大家什麼都拿
不到,這跟一般的僱傭關係不同,如果是僱傭關係,勞工祇
要提供勞務就一定可以獲得報酬,而且王明星也有說,他可
以自己決定,他今天要跟哪一艘漁船出海,也可以一起決定
要在哪裡捕魚,他不會因為今天沒有跟哪一艘船出去就受到
什麼不利益,沒有僱傭關係的經濟上從屬性也沒有人格組織
上的從屬性;就穿著救生衣的部分,被告王正男沒有能力去
強制林慶安穿救生衣,因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就
算當時有要求林慶安穿救生衣,依照林慶安長年討海的資歷
,也不會依照被告的指示;就因果關係上而言,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王正男違反相關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的行為
,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今天
果作為,必然跟接近確定這個結果不會發生,林慶安本身就
是資深的討海人,就算被告王正男有督促林慶安穿救生衣,
都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王正男王明星、被害人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搭
乘文正財3號漁船由安平港報關出港,至澎湖海域作業,於1
09年3月9日20時許返航途中,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
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
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不慎落海,被告王正男王明星見狀
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林慶安仍溺水窒息死亡;
又被告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
套住,並通報海巡署,待海巡署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
許至該處與文正財3號漁船會合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等
節,為被告王正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核與王明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88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4頁)。此外,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89頁至第2
07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南相字第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3月10日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
第73頁)、巡防艇艇長109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
2張(見相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
臺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見相字卷第77頁)、109年3月17日船
舶海事報告書(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第六巡防區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110
年12月17日艦第四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稿)、「文正
財3號(000-0000)」漁船臺籍船員落海死亡案件報告、海巡
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蒐證照片影本、相驗相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87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
船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相字卷第183頁至第18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1月24日漁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之船員資料查詢(見
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1頁)、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4日高市
海洋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
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1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又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雇主或於
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
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次按漁船
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及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
,其職掌如下: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
,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
之指揮。三、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
導。四、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另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王明星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伊去向王正男應徵,王正
男負責文正財3號漁船的出海,船隻損害他會請船主處理,
船員部分大多是王正男處理;何時出海、開去哪裡由王正男
決定,出港以前是王正男開,因為船是他們家的,出海後輪
流開,要捕魚時王正男就要開船,他要指揮調度在哪裡放鉤
子;船上的工作是王正男分配指揮伊跟林慶安要怎麼做,然
大家分工合作;薪水是船員一個人1份薪水,船主2份,看
賣掉的漁獲扣掉成本,剩下多少分成5份,伊、林慶安及王
正男都各1份,船主2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文正財3號出海時間和地點由王
正男決定,船上工作由王正男指派,捕魚獲利都是由王正男
王葉貴美計算及分配,如果沒有剩餘獲利會從下趟出海獲
利中再行分配,或先和雇主借錢,並從下趟出海獲利中扣除
欠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被告王葉貴美所有之文正財3號漁船出港從事漁撈作業,係
由其子即被告王正男實際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而漁船及漁船
上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器具等皆由被告王葉貴美
王正男備置、管理及維護,均為被告王正男所坦承。再由王
明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正男可以透過應徵決定何人一同
出海。且被告王正男亦多次供承:船上共有3人,我是船長
,林慶安與王明星是船員負責作業(見相字卷第16頁);文
正財3號漁船,我是船長,死者是船員,王明星是船員(見
相字卷第43頁);死者是我的船員,跟我一起出海約有半年
了(見相字卷第88頁);船員都是來找我應徵等語(見偵卷
第94頁)。另由王明星上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王正男決定
出海時間,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於漁船上從事漁
撈作業時,林慶安、王明星亦受被告王正男之指揮、分配工
作,是依據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可認被告王正男應為船
長,王明星、林慶安均為船員,與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
具有「人格從屬性」。其次,被告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
3人於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所得漁獲,係由船主即被告王葉
貴美、船長即被告王正男處理,將販賣所得金額扣除成本開
支後,再依其等所議定工資分配方式,由船長即被告王正
男發放工資給船員王明星、林慶安,若該次無獲利時,王明
星雖證稱下趟出海獲利中再行分配,或先和雇主借錢,並從
下趟出海獲利中扣除欠額等情,但被告王葉貴美卻稱:討海
不會另外再請他們拿錢出來負擔出海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
274頁),顯見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間
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漁船出港從事漁撈作業,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本不得隨意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應係由船長即
被告王正男及船員王明星、林慶安分工共同完成,勞務提供
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亦具有「組織從屬性」,堪認林慶安
與船主即被告王葉貴美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王葉貴
美為林慶安之雇主,應可認定。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
0年1月27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亦認為被告王葉貴美
僱勞工林慶安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未於8小
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未依規定通報部分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在案,
肯認被告王葉貴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可為參照。另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除事業主外,亦含實際上代表雇主從
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如上所述,被告
王葉貴美雖為文正財3號之船主,但被告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
號漁船船長一職,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漁船
上代表被告王葉貴美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之人,係
為該漁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認其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之雇主。而被告王正男與林慶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爭議
,亦經法院確認「上訴人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000-0000
)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即事業主,與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安間具有指揮使用系爭漁船出海獲利並
支付工資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林慶安之雇主。上
訴人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為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漁船
之工作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系爭漁船經營負
責人即雇主。而王葉貴美與林慶安約定各趟出海有盈餘時,
由其給付工資予林慶安,若無盈餘時,則待下趟有盈餘時始
發放工資,且林慶安就船上事務聽命於王正男,而無決定權
,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甚明,有相關民事確定
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
第195頁)。是辯護意旨稱本案非僱傭關係,亦沒有任何從
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
,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案發當時文正財3號仍於海上航行,尚未抵達安平港,而證
王明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9日警詢時說林慶安
落海前正在船前右舷搬釣具到船尾,是因為一向都是由伊與
林慶安2人進行這項工作,案發前伊2人一起在整理釣具,快
完成時伊就上去開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顯見案發前林慶安確實仍持續在整理搬運釣具。再參被告
王正男於109年3月9日海巡署詢問時稱:「林慶安當時跟我
在後甲板,他要去前甲板拿釣魚的繩子準備作業,走到右船
舷時他就不慎落海。我有目睹林慶安落海。」等語(見相字
卷第17頁),與同年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死者落海
時,漁船正在作業中?)是,死者當時站在入港方向,船中
間的右舷。當時死者將釣具搬至船後方,我當時在煮飯,王
明星在開船。」、「我在死者後方的廚房煮東西,死者落海
時我有聽到聲音,也有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
45頁),均表示案發時林慶安仍在搬運整理釣具,足見作業
仍未完全結束
 2.其次,林慶安落海時未穿救生衣乙事,已如上述,且被告王
正男亦供稱:出海時沒有要求他們作業時要穿救生衣,大家
說好,要不要穿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94頁)。而被告王
正男為船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林慶安之雇主,故應依
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實際敦促或其他方式
,使船員林慶安在漁船上執行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
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之安全;其疏未注意及此,而
導致林慶安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執行船
員職務之際,不慎落海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發生,被告王正
男確有過失甚明。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王正男無從要求林慶安
穿著救生衣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又林慶安係執行船員職務時不慎落海,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若船長即被告王正男確切要求並落實使船員林慶安著救生
衣,當得以避免落海所引起之危險及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
認為被告王正男之過失行為與林慶安之死亡結果間確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稱就算被告王正男有督促林慶安穿
救生衣,亦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云云,
顯係為被告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4.另航港局檢查員黃瑞玲所為證述關於法律並未要求海上航行
強制要穿救生衣,且亦無規定不論任何時間點都要穿救生衣
乙節,顯然與本案已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
之強制規定情況有異,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王正男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王正男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正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正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
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
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
王正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王正男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王
正男為船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
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
危害,卻未能事前多加要求、防範,盡其注意義務,輕忽勞
工之作業安全,致船員林慶安於進行海上作業時,因不慎落
水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
殊有不該,又被告王正男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
因雙方賠償金額無共識,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王正男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目前沒有工作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正男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正男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王正男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王正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葉貴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
僱用勞工林慶安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擔任船員,從事漁撈作
業。同案被告王正男為被告王葉貴美之子,擔任文正財3號
漁船之船長,在該漁船上代被告王葉貴美從事管理、指揮船
員從事勞動之人,為該漁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王葉貴
美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4條等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
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客觀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王葉貴美疏未訓練要求在
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適林慶安於109年3月9日20時
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
),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
海。同案被告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王明星所涉過失致
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
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同案被告王正男王明星
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慶安,並通報海巡
署。待海巡署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該處與文正財
3號漁船會合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因認被告王葉貴美
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葉貴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葉貴美及同案被告王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明
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巡防艇艇長職務
報告書、蒐證照片、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漁船重要通報
紀錄、海巡署第六巡防區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電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本國漁船
基本資料明細、船舶海事報告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25
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葉貴美固坦承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同案被
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一同搭乘文正財3
號漁船出海捕魚,林慶安未著救生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不慎落海,同案被告王正男與證人王明星丟擲救生圈救
援未果,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船舶每年經政
府檢查,都有合格,救生衣都具備,我們的船是買二手的,
都是透過報關行辦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葉貴美辯護
主張:被告王葉貴美與林慶安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從被告
王葉貴美王正男王明星歷次的陳述可知,他們都說他們
一起共同出海,每次都需要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才會按照
他們所約定的比例分配,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扣除成本,沒有
獲利,則大家什麼都拿不到,這跟一般的僱傭關係不同,僱
傭關係勞工祇要提供勞務就一定可以獲得報酬有明顯的不同
,而且王明星也有說,他可以自己決定,他今天要跟哪一艘
漁船出海,也可以一起決定要在哪裡捕魚,他不會因為今天
沒有跟哪一艘船出去就受到什麼不利益,雙方沒有僱傭關係
的經濟上從屬性也沒有人格組織上的從屬性;就原審認為沒
有設置護欄認為被告有過失的部分,依本院卷二第133頁,
顯示這艘船在原審出廠設計的時候,就沒有設置任何護欄,
可知這漁船的設計原本就沒有以護欄來做為它安全的設施
配備,且事故發生前的1個月,整艘船也有經過安全設施
設計或整艘漁船都檢驗通過,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當初勞
安局來檢查時,也沒有認為這艘漁船有任何的設備欠缺或不
足,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有要設置欄
杆的規則,我們都知道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是以主管機關
明文規定設置違反為要件,但檢察官也沒有明白指出漁船沒
有設置欄杆是違反了哪一條的規定,原判決僅以事後有加裝
欄杆來反推我們有違反了裝設欄杆的規定,此部分顯然違反
了罪刑法定的原則;被告王葉貴美沒有能力去強制林慶安穿
救生衣,因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就算當時有要求
林慶安穿救生衣,依照林慶安的長年討海的資歷,也不會依
照被告的指示,且被告王葉貴美當時沒有在現場,她祇是漁
船的船主,不管是穿救生衣或其他的義務,這是屬於現場安
全事項,本來就不在被告王葉貴美注意的範圍;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王葉貴美違反相關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的行
為,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的意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今天
如果作為,必然跟接近確定這個結果不會發生,剛剛報告原
廠的設計就是沒有護欄的設計,穿救生衣部分,林慶安本身
就是資深的討海人,就算被告今天有設置護欄或有督促林慶
安穿救生衣,都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其子即同案被告王正
男擔任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長,在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
船員從事勞動,同案被告王正男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示船
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在北
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船員
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
釣具之際,不慎落海,同案被告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
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應認為同案被告王正男之過失行為與林慶安之死亡結果間
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由同案被告王正男就林慶安之死
亡負相當之刑事責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情,已如上述

 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
利;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
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
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
,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
,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
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
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後,建議
「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船員應採取適當防範措
施或穿著救生衣,以避免人員落海死亡或失蹤情形」,有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再據「文正財3漁船重大水路事
故調查報告草案漁業署意見回復表」建議事項之記載,行政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係建議「⒈請勞動部
及農委會漁業署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船員應採
取適當防範措施或穿著救生衣,以避免人員落海死亡或失蹤
;⒉請交通部落實船舶設備規則,檢查是否配置符合規範之
救生衣」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可知本件事故經相關權
責機關之事後檢討,認應⒈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
,船員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或穿著救生衣;⒉落實船舶設備
規則,配置符合規範之救生衣。
 ㈤而關於上開事後檢討事項⒉船舶應配置符合規範之救生衣部分
,據被告王葉貴美供稱:我的船舶每年經政府檢查,都有合
格,救生衣都具備,我們的船是買二手的,都是透過報關行
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文正財3號
漁船檢查員黃志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負責文正財3
號漁船檢查員?)是;(你是從何時開始負責該艘船?)檢
査每次會指派不同的檢查員去檢查,我是108年度的檢查員
,本案的船是小船,規定是每2年要上架檢查一次,拖到造
船廠做船體整修,下架後還要去做一次水面檢查,108年12
月26日做上架檢查,水面檢查是109年1月2日;(檢查是檢
查什麼内容?)消防、救生、船體及機器等;(救生部份是
檢查什麼内容?)有一個小船設備表單,是我們内部的表格
,我們檢查按照那一張表格,依照每一艘船的噸位會有不同
的設備要求檢查;(若檢查未過關如何處理?)命船主改善
至沒有問題才准出航;(文正財3號於108年、109年的檢查
是合格的嗎?)合格;(救生方面有何要求?)要有救生圈
滅火器、航行燈及救生衣等;(有針對救生圈、救生衣數
量要求?)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8頁)。並有109年1月2
日文正財3號漁船之03航港局非載客小船安全設備表1份附卷
可證(見相字卷第165頁)。可知,文正財3號漁船於109年3
月9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月間,甫經檢查確有配置
量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施,漁船之相關安全設備均有完
備,經檢查合格,顯見被告王葉貴美就文正財3號漁船及漁
船上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器具等,皆有妥適備置、
管理及維護,尚難認身為船主之被告王葉貴美就此有何疏失

 ㈥關於上開事後檢討事項⒈,即林慶安未於出海作業時穿著救生
衣部分,依漁業署回覆之相關資料顯示,林慶安自77年起即
開始從事漁船作業之工作,且多次擔任過船長,並領有船長
執業證書之情,有漁業署111年1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林慶安之船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
7頁至第241頁)。可知,林慶安從事漁船作業之年資相當長
,經驗相當豐富,甚至多次擔任過船長,領有船長執業證書
,對於漁船作業之安全規定相當熟稔,似無需由雇主於出海
作業前再為作業安全相關教育、指導之必要(惟工作現場指
揮監督者,仍應於現場作業時提醒、要求、指示船員在作業
時須穿著救生衣)。再據證人王明星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
伊去向王正男應徵,王正男負責文正財3號漁船的出海,船
隻損害他會請船主處理,船員部分大多是王正男處理;何時
出海、開去哪裡由王正男決定,出港以前是王正男開,因為
船是他們家的,出海後輪流開,要捕魚時王正男就要開船,
他要指揮調度在哪裡放鉤子;船上的工作是王正男分配指揮
伊跟林慶安要怎麼做,然後大家分工合作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90頁至第93頁)。可知,本案關於船員之應徵、海上工作
之分配、指揮等等,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由同案被告王正男
理,其母即被告王葉貴美並未介入,且被告王葉貴美僅係船
主,並未隨同出海,自無從於現場作業時提醒、要求、指示
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亦難認身為船主之被告王葉貴
美就此有何疏失。
 ㈦本案事後文正財3號漁船雖在船弦加裝欄杆(見相字卷第207
頁),然依文正財3號漁船之出廠構造圖顯示,船弦並無裝
設欄杆,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3年4月10日南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文正財3號」漁船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依文正財3
號漁船之註冊執照上所附漁船照片顯示,船弦亦無裝設欄杆
,有「文正財3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5頁)。可知文正財3號漁船之構造,船弦本無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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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