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208號
TCHV,114,非抗,208,2025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8號
再 抗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682,000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
占已發行股數19.08%之股份,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因再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會,
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致相對人無從得知再抗告
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決策過程,影響各股東之權益。且再
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質押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之借款
目的、用途及去向,俱屬不明,且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前後
不一,顯有可疑;又再抗告人自106年後已多年無營業,無
借貸款項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迄日竟為
同一日,亦有疑義,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必要。另再抗告人所召開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
及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均未決議解散公司及進行清算
,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況選派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乃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銀行借貸之
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公司是否解散、清算無關。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
告人自107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再抗告人與○
○銀行之交易文件、紀錄(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等語。原法
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王○○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
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
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選派之檢查人王○○會計師為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通知王
○○會計師到庭調查、訊問及陳述意見,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2項規定亦未使兩造對此陳述意見。又王○○會計師係由
相對人於一審時所推薦之人選,非原裁定所認定係經社團法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所援引事證
相牴觸,已有重大違誤;原裁定未請客觀中立之會計師公會
推薦人選,且未通知擬選任檢查人進行調查、訊問及陳述意
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裁定未斟
酌相對人請求檢查項目與其單方面主張未出席董事會股東
會會議間無任何關聯性,且相對人未就其請求項目有發生任
何不法情事,及所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等情事敘明理由及必
要性,暨未審酌伊於原審提出美元定存質借之證據,率認該
筆質押款項無從認定用以清償抵押權借款云云,進而誤認該
筆定存質押取得款項流向不明而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逕認相對人之請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選任
檢查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擬選任檢查人即王○○
計師,亦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7頁),固提出數則法院裁
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
諸前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
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
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
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
,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況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
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所提供附件
1所示裁定意旨敘述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
72條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僅為上開法律座談會民事
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而非研討結果,併予敘明。是再
抗告人執原法院未訊問王○○會計師,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㈡另再抗告人有關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人選是否妥適、相對人請
求檢查項目有無關聯、有無敘明請求項目有無不法或利益輸
送等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有無審酌再抗告人所提美元定存質
借之證據,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得據為再抗告之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