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16號
TCHV,114,金簡易,1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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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陳韻汝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10元,及被告林佑勲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林佑勲廖婉吟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臺
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43、44、87、88
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
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
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詐欺集團;林佑勲負責
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
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
水)。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1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
向伊詐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22時18分許,匯款2萬7,010元至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勲旋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22時19至21分間,至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如數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廖婉吟,再由廖婉吟轉交給該集團
其他成員,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7,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7,010元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廖
婉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
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5頁)為證。又
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等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萬7,01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23、22日送達林佑勲廖婉吟,有送
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21、23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佑勲給付自113年8月24日起
廖婉吟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7,010元,及林佑勲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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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