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品豪
再審被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宣示時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
判決卷第133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
3頁)可佐,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書狀雖提及:再審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在113年度中小字第3905號得知;114年
2月24日具狀為新發現證據;最新證據4/28號云云(本院卷
第4、5、8頁),然未具體陳明再審原告究係得知或發現何
項證據,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觀諸再審書狀
之內容,再審原告除敘述訴訟過程及指摘再審被告陳述不實
外,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照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