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4號
TCHV,114,聲,7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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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
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準此,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
議者,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為限。再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核定為69萬0,200元(見本案二審卷第29-41頁),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
定駁回異議人上訴(下稱甲裁定),異議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甲
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乙裁定),依上開說明,乙裁定不得抗告,且乙裁定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亦
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異
議人對於乙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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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