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3號
TCHV,114,抗,8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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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張正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查封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該查封下稱系爭查封處分)。相對人即第三人張正郎
以:伊已於同年4月13日向○○○買受系爭建物,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有113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
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此由形式上觀之即得
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起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裁定誤載為撤銷)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以: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
為虛偽交易,應為無效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
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所有烏日區溪南西段000-0地
號土地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29頁、39頁)。經執行法院向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下稱大屯稅務局)查詢結
果,系爭建物自101年6月間起即辦理房屋稅籍課稅,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嗣○○○於111年
(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有該局113年5月7日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可考(見執行卷75-79頁)。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5月10日
行文大屯稅務局禁止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為系爭查
封處分,有執行法院函、查封(勘測)執行筆錄可考(見執
行卷71頁、237-238頁)。則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6日為系
爭查封處分時,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認○○○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該建物予以查封,自無違誤。
 ㈡惟執行法院為系爭查封處分前,○○○早於113年4月13日將該建
物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5
、19日先後辦理契稅申報、繳款,完成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3-19頁)。相對人乃於同
年7月10日向司事官對系爭查封處分聲明異議,除提出前述
契稅繳款書外,同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執行卷28
7-296頁),並經執行法院向大屯稅務局函查證無誤,亦有
該局113年7月22日函附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可考(見執行卷
311--317頁)。是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堪認○○○已於113
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而執
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始發見此
情,依上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查封處分,無待相
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
系爭建物為虛偽交易,應為無效云云。然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此部分私權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審認
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
回其異議,自有違誤。原裁定因認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
原裁定誤載為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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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