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依照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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