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號
TCHV,114,抗,5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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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益山
相 對 人 廖崇名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2832元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0號請求履行契約
容忍通行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調解前,相對人
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面積122.05平方公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相對人並
應將該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送達證書)
,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廖崇名(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1年間,就○○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有物訴訟期間,將000地號土地中之200坪出售予抗告人,並
指界位置供抗告人建造200坪之鐵皮廠房(下稱A建物)經營
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廖崇名另將000地號土地中之50坪出
租予抗告人,供抗告人一併建造鐵皮廠房(下稱B建物)使
用。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廖崇名即將分割出之○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廖
崇名欲將上開出租之50坪土地(即分割後之○○段000-00地號
土地)收回,抗告人則與廖崇名於110年9月9日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原裁定卷第11頁),約定以承租
該50坪土地所建造之B建物建設費用,抵用A建物之東面土
地(包括○○段000-0等地號)作為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使用,
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0日止。依租賃契約需在
相對人陳韻如(下逕稱姓名,與廖崇名合稱相對人)所有○○
段000-0地號土地廖崇名有使用權之○○段000-0地號土地
,提供面寬約3.5公尺、長約35公尺之道路即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114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道路),供抗告人作為汽車通行使用之義務。相對人
雖已依租賃契約提供土地施作道路供抗告人使用,惟相對人
於另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敗訴後,於系爭道路
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通行,致抗告人之客戶車輛無法行駛系
爭道路至抗告人經營之車行,以致車行無法營業,損失甚鉅
,實有急迫性,抗告人另已訴請相對人履行租賃契約容忍
行(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20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讓抗告人通行如聲請狀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
,相對人應將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其他妨礙抗告人
通行之行為。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雖於系爭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但並未封閉系爭道路
,仍不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至A建物東側大門,難認抗告
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自承其在A建
物中施作隔間防火牆,前半部廠房出租他人使用,僅留後半
部自行供修車營業使用,中間僅有鐵門間隔,可通行至修車
廠,並無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需通行系爭道路
之緊急狀態。○○段000-0地號土地陳韻如所有,陳韻如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權依租賃契約向陳韻如主張
通行權,而000-0地號土地徐百合子徐碧真徐木蘭
徐正山徐採秀徐守德等人公同共有,並非廖崇名所有,
廖崇名僅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抗告人就000-0地號土地廖崇名主張通行權,亦屬無據
。綜上,抗告人就系爭道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判決敗訴後,設置水泥護欄於系爭
道路上,致抗告人之車行無法營業,相對人已違反租賃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前
案判決、系爭道路現場照片等為證(原裁定卷第11至33頁、
本院卷第21至33頁),惟相對人辯稱水泥護欄並未阻礙系爭
道路之通行,並未影響抗告人車行之營業等語。顯見兩造就
相對人放置水泥護欄於系爭道路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之容忍
通行義務有爭執,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等
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道路因水泥護欄
致車輛無法通行,影響伊車行無法營業,損失甚鉅等語,相
對人固不否認在系爭土地放置水泥護欄,僅辯以未封閉系爭
道路,仍不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至A建物東側大門云云。
然查,抗告人係經營汽車維修,系爭道路為客戶車輛進出所
必經,依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雖有小客車、小貨車尚可行經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確實
水泥護欄而窄化道路寬度,且錄影畫面截圖上之車型較小
之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已極為勉強,稍有不甚,將與兩側(即
水泥護欄或A建物東側)擦撞,若車型較寬敞之車輛恐難以
行經系爭道路,更遑論從系爭道路迴轉進出抗告人之車行
本院卷第29頁照片),故相對人放置水泥護欄顯已嚴重影響
車輛行經系爭道路至抗告人車行,致車行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況相對人依租賃契約原本在系爭道路施作鋪設,即有供抗
告人通行之意,倘暫時維持原供通行之狀態,對相對人所受
損害應屬輕微。依此,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
必要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抗告人主張系爭道路之範圍,原法院本案訴訟已於114年2月
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就兩造指界通行位置囑託中正地
政測繪,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法院勘驗筆錄可佐,故
應以中正地政提出之收件字號114年1月16日正土測字第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基準。至
抗告人民事更正抗告聲明狀所載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
即本院卷第27頁照片、前案卷第181頁照片所示位置,並不
在前揭租賃契約供系爭道路通行之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會。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或利用系爭道路依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之損失。本件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基準,系
爭道路占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2.5、59
.55平方公尺,共計122.05平方公尺,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
476元、1萬3697元,依此計算系爭道路之現值為165萬7906
元(計算式:〈62.5×1萬3476元〉+〈59.55×1萬3697元〉≒165萬7
906,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約7
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本案訴訟卷第9頁),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5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則相對人就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
害為46萬2832元(計算式:165萬7906元×5年×5%+165萬7906
元×7/12年×5%≒46萬2832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6萬283
2元為適當。
七、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並已盡其釋明之責,應予准許。原法院以
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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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