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4號
TCHV,114,抗,20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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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113年度○○字第804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遷讓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惟伊已就系爭判決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
),且相對人亦向彰化地院訴請伊遷讓房屋(113年度訴字
第1359號、下稱另案之訴),為免伊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後,抗告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系爭再審之訴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
必要,不應准許。另相對人固對抗告人提起另案之訴,然抗
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
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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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