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經
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判決(下稱甲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惟因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7、10、13款等再審事由,抗告人於不變期間30日內對
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再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裁定與法不
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
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甲判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571號受理,甫於114年4月1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
案(下稱乙判決),有乙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80頁
)。而抗告人在甲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13頁之收狀章),則是對尚未確定之
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不合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
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