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5號
TCHV,114,抗,19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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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賴進昌
代 理 人 賴季倉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代 理 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曾祖父○○於日據時期
所有之土地,乃伊最近發現系爭土地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總登記),並以相
對人為管理者,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⑵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總登記塗銷。原法院
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49,617,994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062,574元(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土地既係伊曾祖
父○○於日據時期即所有之土地,本應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價
判斷訴訟標的價額,而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顯因年代過於久
遠而無從考證,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定,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乃原裁定竟以11
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致伊需繳納高達206萬餘元裁判費
已有違誤;況且,系爭土地現已多用於停車場、道路用地,
甚至經相對人等機關擅自使用,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標的價額,顯已過高,不應將土地價值增加導致計算高額
判費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退步言之,亦應以公告地價計算
之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之土地價值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符合該
規定,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
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
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規
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
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抗告人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⑵相對人應將系
爭所有權總登記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⑴部分定之,而不併算⑵部分價額。而抗
告人既係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而原法院已命抗告人陳
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法院卷第77至
83頁),則原法院依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
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單價,乘以系爭土地之
面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17,994元,並據以
計算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價值判斷訴訟
標的價額,然無從考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定云云
,與前段規定及說明意旨有違,要無可採;且抗告人自陳系
爭土地現已多用於停車場、道路用地而供公眾使用,以公告
現值計算價額過高,不應將土地價值增加導致計算高額裁判
費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云云,顯亦知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較日據時期有所增漲,並非無從判斷其價值高低而有不
能核定其價額之情事。然抗告人迄未具體釋明系爭土地之市
價為何,揆諸前段說明,較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與市價較
為相當,原裁定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上,並無違
誤,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見原法院卷第97頁),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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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