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8號
TCHV,114,抗,17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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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6萬3,487元本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
1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以其從未與相
對人有金錢往來或訂立借款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以相對人
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為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明確。
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雖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
一切債務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
切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等及台新銀行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
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然抗告人既辯稱前揭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語(本院卷第7頁
),則兩造是否已成立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固非無疑。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頁
)可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
院管轄。
 ㈡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固有明文。惟前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既記載,
兩造簽約及對保日期同為113年6月17日,對保地點為相對人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分行,堪認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
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非原法院
管轄範圍。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
中市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其主張原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
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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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