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回訴訟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3號
TCHV,114,抗,163,2025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聲請退回訴訟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94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經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因該
案事實繁雜,伊就其中部分另行起訴並遵期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萬2424元,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後,伊具狀陳明如相對人不同意伊另
行起訴,將撤回之。詎原法院於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後,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取消庭期,
原法院顯違背闡明義務,所為突襲性裁判有重大程序違法瑕
疵,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伊。又伊已於113年12月12日
具狀聲請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且於114年1月24日再次具
狀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11萬4949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原
裁定駁回伊之退費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
原裁定,准予退還裁判費11萬4949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訴訟為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與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訴訟關係辯論等無涉,且原
法院係於伊具狀陳明不同意抗告人另行提起系爭訴訟後,方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系爭訴訟,抗告人
遲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於法不合,是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退回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訴訟
未曾行言詞辯論期日,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於該裁定未
確定前,原告均得撤回起訴。又撤回起訴係當事人向法院表
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
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已生效(最高法院67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陳明係為減輕另案訴訟承
審法官壓力方將相對人立據借款部分另行提起系爭訴訟,抗
告人將於113年12月25日另案審理時將撤回該案此部分訴訟
等語【見原審系爭訴訟卷(下稱系爭卷)第63至65頁】,相
對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明不同意抗告人另行提起系
爭訴訟(見系爭卷第67至68頁),惟原法院仍於同年月21日
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7日行首次言詞辯論,該通知於113年11
月26日送達抗告人後(見系爭卷第71、73頁),原法院卻於
同年11月29日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年12月2日取消
言詞辯論期日(見系爭卷第71、77、85頁),有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暨陳報一狀、陳報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訴訟卷核閱無誤,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裁定係
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為之突襲性裁判,令抗告人無法適時
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洵非無據。又抗告人於113年12
月9日收受系爭訴訟裁定送達後,旋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之
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民
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訴訟繫屬業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聲
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11萬4949元(計算式:172424元×2/3=1
14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裁判確定後之3個月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後,方撤
回起訴,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
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49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