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3號
TCHV,114,抗,15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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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相 對 人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舉行之1
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臨時動議第一案(下稱系
爭決議):「14樓來瑪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不應占用
位於B2編號14下、24下、28上、28下、38下等5個目前使用
權不明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5機械車位),應由管委會
權處理並排除停車位上所設車位地鎖。」之內容,因涉及私
權爭議,非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兩造對於該議案效力有效與
否有爭執,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案號:即
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經相對人
予以執行,將使伊受有損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禁
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誠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
二樓為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初始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或建築
成果圖上均未標示獨立停車位之編號,過去30多年以來,均
按照相對人留存之「地下2樓停車場平面圖」之內容設置車
位,實際劃定各住戶之使用位置編號。抗告人於110年6月25
日購入系爭大樓14樓房屋及地下二樓應有部分後,強占系爭
5機械車位,更擅自安裝地鎖排除他人使用,抗告人之前手
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間拍賣取得之B2停
車位,僅編號1、2、20、40等4個平面車位而已,本無系爭5
機械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系爭決議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決
定及決議事項,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造成何種不可回復之急迫情事存
在,本件聲請顯然欠缺保全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
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
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
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
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
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本件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28日
舉行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系爭決議,影響其
就系爭5機械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
出113年12月28日所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
4年1月9日所召開114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2、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有爭執,
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兩造就系爭決議
是否涉及私權事實之認定,因而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尚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此等本案訴訟判決之實體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保全程序裁定中所能解決。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8
4頁),可見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且該建物謄本未載明各共有人實際分
配之停車位置為何,則相對人因該停車空間為社區之共用部
分,且抗告人以其為共有人之一之資格使用系爭5機械車位
致生爭議,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之共用部分表
決通過系爭決議,自難僅以系爭決議通過,即認已足釋明本
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而兩造就系爭5機械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存有爭執,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權利歸屬並
明朗之情況下,無論由抗告人或相對人管理使用,均無明
顯危及秩序、公益或和平之情事,從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公益之層面比較衡量,難認抗告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
 ⒉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可使用編號1、2、20、40等4個平面車位
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5機械車位若由
相對人管理使用,進而收取相關使用收益之對價,雖對系爭
5機械車位之使用方便性造成影響,但不至於使之完全無法
使用,且相對人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5機械車位若
由其繼續使用,利益暫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來若生
不當得利或賠償問題,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較之由抗告人使用,利益僅暫歸屬於抗告人,比較衡量下
,應以前者較值得保護。此外,抗告人未就聲請如獲許可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等節為具體之主張說明,更未提出法院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加以確認,難認抗告人就「損害重大」及「危險急
迫」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已釋明至可供擔保補
釋明不足而予准許之程度,所為聲請,尚非有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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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