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2號
TCHV,114,抗,15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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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蔡慧華
相 對 人 鄧昕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他字第232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69
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0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確定。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就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0萬8,69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相對人應向原法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判決有嚴重錯誤,包庇相對
人,除未判命相對人賠償,令伊深感不服外,竟又要求伊給
付龐大訴訟費用,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
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73、
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
08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即8,000元本息部分)、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抗告人上訴一部有理
由(即5,096元本息部分)、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有前揭裁判書
(司他卷第5至30頁)可參。
 ㈡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萬
9,2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其中符合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在10萬元
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
之金額為1,000元,扣除後,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萬
6,631元,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司他卷第5、6頁)可參
。又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000元本息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雖已先行確定,然該部分金額既未逾第
一審判決認為符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
判費之10萬元範圍,且抗告人已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
即268萬1,213元(2,689,213-8,000=2,681,213)本息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司他字第17、18
頁)可佐,應認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全部尚未確定

 ㈢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268萬1,213元本息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446元,
加計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631元,合計為6萬8,077
元(26,631+41,446=68,077),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即681元(68,077元×1%=6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6萬7,396元(68,077-681=6
7,396)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餘上
訴即267萬6,117元(2,681,213-5,096=2,676,117)本息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定(司他字第28頁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暫免徵收
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1,298元,依第三審裁定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因此,抗告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10萬8,694元(67,396+41,298=108,694),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1元。
 ㈣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 摘,尚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㈤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 施行後之113年3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依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 別確定為10萬8,694元、681元,及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確定抗告人、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為10萬8,695元、680元,及均自該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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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