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4年度,5號
TCHV,114,家上易,5,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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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黃秀果
黃海霖
被 上訴人 黃廖碧珠

兼訴訟代理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進輝提起之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黃秀果黃海霖,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前
雖在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司家調字第0號分割遺產事件,就○○
○所遺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於111年3月9日調解成立(
下稱前案),惟○○○生前黃進輝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且在前案漏未將之列
入遺產分割,是伊等自得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進輝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債權
遺產。又上述借款債權之緣由,乃○○○於102年間出售其名下
土地而取得價金後,於102年3月至103年2月間,即陸續贈與
其二子即黃進輝、上訴人黃海霖各1000萬元、其二女即被上
訴人黃秀真、上訴人黃秀果各100萬元。其後,黄海霖因購
買房屋,於103年2月24日向○○○借貸250萬元,未久,黃進輝
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103年4月23日向○○○借貸500萬元,嗣
○○○表示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元即各自贈與黃進
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就算250萬元;黃進
輝並於108年4月15日家庭調解會議中同意返還該筆借款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黃進輝應返還250
萬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黃進輝則以:於103年間,被繼承人○○○係因伊子○○○欲購買
不動產,而○○○○○○之長孫,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
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伊、200萬元予伊配偶郭美月、100
萬元予○○○,伊等主觀認知亦係贈與。伊否認與○○○間有被上
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然被上
人所舉證人○○○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伊亦未於108年4月15日協調時同意返還借款。況且,於前
案,全體繼承人係在知悉○○○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之情
形下,而調解成立,是○○○之遺產分配已確認無疑,乃被上
訴人猶提起本訴,再事爭執,自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黃進輝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黃秀果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上述聲明請求及引用其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海霖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上述聲明請求及引用其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
進輝與○○○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乙節,為黃進輝所否認,自應
被上訴人就黃進輝○○○間有交付系爭借款及成立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前於000年0月23日自其○○銀行○○分行帳戶轉帳支
出500萬元,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予黃進輝郭美月
,及申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00萬元予○○○,有○○銀行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本行支票申請書收入傳票及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分局(下稱國稅局)000年00月5日中區國稅○○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179至182頁)
,且為黃進輝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生前曾有上開交付金
錢事實。然經國稅局以前揭函示通知兩造說明○○○生前資金
去向後,認屬贈與並課徵贈與稅在案,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國稅局000年0月6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兩造
當時對於國稅局所為上開核定結果,均未提出異議,亦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尚難僅以上開交
付金錢事實推認黃進輝○○○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三)再查,黃秀果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黃進輝有向
爸爸借250萬元,什麼時候借的伊不清楚,伊是聽爸爸講的
差不多快十年前了,當時是中午兄弟姊妹回去○○市○○路00
號家裡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秀真
、伊,還有爸媽、表舅○○○。伊跟爸爸說他錢都給這兩個兒
子了,以後怎麼生活。爸爸黃海霖回來借250萬元,黃進
輝回來借500萬元,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給1,250萬元,黃
進輝多的250萬元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在場,他沒有
說什麼。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說等
他賣田才要還,伊說不行,什麼時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
再講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另黃海霖於原審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爸爸田地時,伊兩兄弟各拿1
千萬元,後來伊跟父親借款250萬元,伊也有跟兄弟姊妹講
。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爸爸借500萬元。他說○○○在花
蓮作生意房子,要給○○○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借錢的
事是爸爸跟伊等講的,當時錢已經給了,伊不知道錢如何匯
的,是辦國稅局事情的時候才知道的。後來有一次103年下
半年,伊等回去看父母,在東山路的家裡吃午餐,那次○○○
在場在場還有父母、大姊、黃進輝黃秀果、伊等人
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兩個兒子各拿了1千萬元,伊借了2
50萬元,黃進輝借了500萬元,為了公平起見,兩個兒子
拿1,250萬元,黃進輝多借的250萬元,以後要還。爸爸那時
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到,他沒有講話。後來
父親過世後,跟他追討多次,他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問○○○錢分的有沒有公平,他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元要
花,剩下的給伊表姊即○○○○。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要留著自
己花用,伊有聽○○○黃進輝花蓮要開餐廳,要跟他借錢
,伊不知道借多少,伊聽他說250萬元沒拿回來;這是○○○
田地時候的事情,民國幾年伊忘記了,在場的人有○○○、伊
、伊表姊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是以,黃
秀果黃海霖○○○就系爭借款之事均係聽聞而來,並未親
自見聞黃進輝○○○於103年4月23日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至黃秀果黃海霖雖均陳稱:有一次在東山路
的家裡和父母一起吃午餐的場合中,○○○兒子2人各拿了1
千萬元,後來黃海霖又借了250萬元,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
○○○為了公平起見,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黃進輝尚需
償還多借之250萬元,那次○○○在場等語;惟查,證人○○○
證稱:伊未曾在東山路與○○○、兩造吃飯時,聽○○○提及黃進
輝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與黃秀果、黃海
霖所陳上情顯有歧異,委難信實;況經國稅局通知兩造說明
○○○生前資金去向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中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250萬元,認係贈與其次媳即黃海霖之配偶○○○
並課徵贈與稅在案,有國稅局000年0月6日中區國稅○○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黃海霖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51頁)可稽,與黃秀果黃海霖所稱黃海霖
○○○借貸250萬元乙節,亦有扞格。又衡諸本件被上訴人對黃
進輝所為系爭借款之請求,與黃秀果黃海霖之利害關係一
致,且事隔迄今已近10年之久,尚難僅以其等所陳聽聞之事
,逕採為系爭借款存在之適證。
(四)黃秀真黃海霖雖主張黃進輝曾於108年4月18日家庭調解會
議中承認、答應借款償還事宜,也有簽名等語,並於本院始
提出有黃進輝簽名之108年4月18日家庭會議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27、215頁),然為黃進輝否認其真正,辯稱當天有
開會,但大家大吵一架,伊沒有簽名等語。茲查,經對照黃
進輝於原審所出具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所
出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91頁)及
於本院當庭簽名10次(見本院卷第219頁),與上開家庭會
議紀錄出席人處「黃進輝」簽名,以目視比對之結果,黃進
輝所為之簽名與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之簽名字跡,兩者字型、
筆順不同,難認近似(併見本院卷第207頁當庭比對結果)
。縱認黃進輝之簽名為真正,然觀諸該家庭會議紀錄雖記載
:「1、爸爸遺留現金給媽媽。2、紅白包...3.黃進輝向爸
爸借250萬 三個月內還海霖 2年內要秀真 秀果 4、不動
產分成5份」、並於後方「出席人」處有「黃秀果黃進輝
黃秀真黃海霖」簽名(見本院卷第215頁),惟黃海霖
陳家庭會議紀錄上開1至4項內容均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
第202頁),然除上開事項之文字記載外,並未載明係出席
人間進行協調之提案或結論,自「出席人」之文義觀之,僅
得推知簽名者有出席之事實,亦難推認出席人黃進輝有為決
議或同意、承諾上開事項之意思表示;況依上開第3.項所載
文義黃進輝爸爸借250萬 三個月內還海霖 2年內要秀
真 秀果」,並未具體說明償還黃海霖之金額,且「2年內
要秀真 秀果」之意為何亦有不明,語焉不詳,復未提及黃
廖碧珠部分,較屬尚未具體明確化之提案,亦未經繼承人黃
廖碧珠出席簽名,尚難據此推認黃進輝有同意或承諾償還系
爭借款之事。衡諸黃進輝黃海霖就上開開會過程於本院當
庭對質結果,雙方意見迄仍大相逕庭爭執甚烈(見本院卷第
204至207頁),殊難想像雙方於000年0月18日協調當日有達
成如何償還系爭借款之共識。黃秀真雖主張上開家庭會議紀
錄見證人即里長○○○可以作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上開
家庭會議紀錄之記載已有前揭不全或缺漏之處,苟確有其事
且雙方達成共識,理應記載完整以杜爭議,且事發迄今已近
6年之久,記憶難期精確,就該文書記載不全部分,尚難以
多年後之供述證據核參補齊之,是認無再行調查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再者,兩造繼承人於國稅局於000年00月5日發函通知兩造說
○○○遺產相關金流往來事宜時,已知悉○○○000年0月23日轉
帳支出500萬元之金流存在(見原審卷第21頁),苟依黃秀
真、黃秀果黃海霖所述,曾於103年下半年間聽聞○○○表示
該筆款項係借款予黃進輝等情(見原審卷第158 、159 、16
2頁),且黃進輝曾於108年4月18日協調當日同意償還系爭
借款未果,然在黃海霖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前案訴請兩造
分割遺產事件中,竟未一併就系爭借款訴請分割遺產(見前
案卷第7至9頁起訴狀),亦未列入於前案調解筆錄所揭○○○
遺產中(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在前案中黃進輝迄未償還
黃秀真黃秀果黃海霖已知其等所謂系爭借款之情形下,
猶未列入遺產分割,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事
證不足證明黃進輝○○○間有系爭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黃進輝應返還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遺
分割,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進輝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遺產分割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進輝返還系爭借款並
為遺產分割如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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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