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4年度,1號
TCHV,114,勞抗,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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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蔡垂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垂彰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
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
命抗告人應於原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相對
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
7316元。惟本案唯一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就相對人撤回離職
之聲請已有合意」(下稱系爭爭點),屬事實認定範疇,本
案既經一、二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且無其他法律上爭議
可供相對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系
爭處分所本之情事已變更,法院應予撤銷。原裁定未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實質審查勞工有無勝訴之
望並命勞工釋明之,逕認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系爭處分執行程序中,多
次明確拒絕配合抗告人保密及拍照政策,並於本案訴訟中再
三揚言對抗告人公司多名主管提出偽證刑事告訴或及對訴訟
代理提出違反律師倫理之檢舉,嚴重破壞兩造間勞動信賴關
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38條之4、第533條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
,原法院認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而為系爭處分,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
確定在案。然抗告人除依系爭處分給付薪資外,縱伊於系爭
處分執行程序中具狀承諾遵守抗告人公司營業及保密資訊,
仍拒絕伊進入職場給付勞務,伊並無抗告人所指於系爭處分
執行中有拒絕配合其政策、不受其指揮監督之情事。又伊於
本案訴訟中萌生提起偽證告訴之念,並無任何不法,況伊已
對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訴訟既尚未確定,抗告人
主張已無保全必要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要屬無據
等語。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
之具體化(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法院即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
動事件法並無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而所
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
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
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命處
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
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
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外國人,其於抗告委任狀
簽署期間似未入境臺灣,抗告委任狀是否經其親自或同意簽
署,非無疑義,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以明其抗告是否合法云
云。然觀之抗告人民事委任狀上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
原審卷附抗告人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二者相同(見原審
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且兩造就本案訴訟攻防甚烈,抗
告人於本案判決獲勝後,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原審駁回後,
復委任相同代理人提起抗告與常情無悖,相對人復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本件抗告委任狀有何遭偽造之情,要難僅因相對
人之懷疑遽認該本件抗告委任狀之簽署未經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或授權,是相對人懷疑本件抗告於法未合,自無足
採,先予說明。
 ㈡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處
分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薪資)14萬7316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
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本案一、二審判決駁回,系爭
爭點屬事實審範疇,相對人提上訴並非合法,其已無勝訴之
望,系爭處分所本之情事已變更,原裁定未依勞動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84條規定審酌相對人有無勝訴之望,顯有違誤云云
。然相對人已對本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移送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乃上訴審法院之職權,非本院得以逕自認定,縱本案二審判
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僅屬此審級之判斷,抗告人既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相對人已經消滅或
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而有情事變更。再系爭處分業經三
審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須審究者,為
系爭處分有無構成前開規定所示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重新
審究系爭處分之作成是否適當,抗告人謂原審應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實質審酌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
望,實與前開撤銷暫時狀態處分規定未符,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處分執行程序中,多次拒絕配合
抗告人保密、拍照政策,並於本案訴訟中再三揚言對抗告人
公司多名主管及訴訟代理人提出偽證刑事告訴或違反律師倫
理之檢舉,嚴重破壞兩造間勞動信賴關係,繼續僱用相對人
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除依裁定
給付薪資外,自始未同意相對人提供勞務,遑論提出足堪釋
明相對人未遵守保密、拍照政策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要
採信。又相對人是否對公司其他員工提告或對本案訴訟代
理人檢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如其主張不實或不當,而造
成第三人之損害,相關人非不得依法予以咎責或請求賠償,
要難認此破壞兩造間勞動信賴關係。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系爭處分所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工作
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核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裁定,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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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