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芊淳即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即訴外人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之負責人,前向伊表示其已受被上訴人授權,得代理
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
與伊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伊已依〇〇〇之指示,先後於同
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下稱系爭日期)
依序將定金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被上訴人遲未與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已明
白表示其未曾授權〇〇〇或〇〇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亦未予承認
,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對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系爭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為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其依法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100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已於系爭日期將系爭款項
匯入〇〇〇指定之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未曾授
權〇〇〇或〇〇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亦未予承認,應屬無權代理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相關匯款單據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9、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
㈡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
蕭秀祝(即本件被上訴人,女性)涉嫌詐欺案件時,曾發函
向第一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所附身分證暨戶
籍謄本等影本。而依前開文件所示,該帳戶申請人為〇〇〇(
原名蕭秀祝,男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詐欺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
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則上訴人縱曾於系爭日期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款項
而受利益。
㈢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並未自他
方受利益,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向伊收取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上
訴人縱曾於系爭日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難認被上訴
人因此取得系爭款項而受利益,前已敘明。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上開匯款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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