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建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75號
TCHV,114,上易,7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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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福鎮
被 上訴 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毗鄰,伊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時,不慎越界建築,經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
經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命伊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伊為依另案判決內容履行,有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之必要,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
第79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在A土地上,為搭設鷹
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係因
當初未預留施工空間所致,其自系爭建物內部即可拆除地上
物,無需使用A土地。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使用A土地之必要性
、所需使用範圍、時間等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上有一
道圍牆,被上訴人請求伊容忍其使用A土地,是否導致系爭
圍牆須拆除,已屬有疑,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相毗鄰,其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不慎越界建
築,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另案判決命其應拆除越界之系
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
第53頁、第61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欲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之必要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抗
辯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建物內部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由該條立法理由:「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
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
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
,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觀之,並參
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
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民法第792條所謂「有使用之必要」,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自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
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
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使鄰地所有人
負擔過重之容忍義務。
 ㈡經查,系爭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將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之土地表層可直接目視的打除碎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
築物主體水泥牆壁以外之地上物(包含包鐵、依附在該牆壁
與包鐵上之釘子、螺絲、鐵材、管材等)移除,是被上訴人
應移除之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外牆,不及於系爭建物
主體水泥牆壁;且系爭建物既係越界建築,應拆除之系爭地
上物即在系爭土地之上,與系爭土地間並無可供搭設鷹架等
營造行為之空間存在,則若非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領空
,殊難想像另有他法可完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作業。又被上
訴人已與訴外人張淑香鴻興實業社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拆除鐵皮需搭鷹架,鷹架寬1.1公尺,長22公尺
架搭好拆除鐵皮,清(誤載為「請」)除地上物及後續作業
施工60個工作天,遇雨天需順延天數」等情,有該合約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訴外人即張淑香配偶張鴻鈞
亦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陳稱:搭設鷹架不會損害上訴人之
圍牆等物,鷹架寬度約50公分,但前後需要留約300公分架
設上鷹架之工作梯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為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搭建鷹架以進行拆除及後續作業
等營造行為,共計60個工作日之必要,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系爭建物內部將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云云。惟查,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
在系爭建物主體水泥牆壁外側,已如前述,倘若要自系爭建
物內部拆除系爭地上物,無異須將其所連接之系爭建物主體
水泥牆壁全部拆除,此恐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對被
上訴人造成損害實屬過鉅;反觀A土地之現況作為水溝使用
,若許被上訴人在其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於現使用
的並無任何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並不在A土地
上,並無上訴人擔憂須拆除圍牆之疑慮,對上訴人而言,容
忍被上訴人使用A土地,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未使用A土地進行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無法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A土地目前利用情形、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使
用A土地所生不利、損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在A土地
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並未使上訴人負擔過
大之容忍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從系爭建物內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
忍其在A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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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