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號
TCHV,114,上易,10,2025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上訴人 劉沅
陳鼎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
,並育有1女。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知悉其為有
配偶之被上訴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致乙○○懷孕,而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伊於同年0月0日知悉上情,精神遭
受極大打擊,乃於同年月8日與乙○○辦理離婚登記。據乙○○
上開產子日期,回推其受胎最早日期應為000年0月00日,故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離婚止,應有發
生多次性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雖於000年0月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
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惟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
益,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
大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理由。另甲○○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7
日免除乙○○之賠償債務,且於000年0月00日即知悉乙○○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而產子,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於乙○○應分擔部分,甲○○亦同免責任。況乙○○與
上訴人於離婚前已長期分居,上訴人亦無心維繫彼此間婚姻
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嗣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又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
子,經○○○婦產科以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甲○○
與該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該子為乙
○○自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判
決可證(見本院卷145至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16至117頁),堪認實在。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
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離婚止,
有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關此,被上訴人僅自陳其
2人於000年0月0日發生性行為而致乙○○受胎,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1子,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0至10
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月0日發生1次性行為
。除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發生其他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實
在。又乙○○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既有於000
年0月0日與甲○○發生1次性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乙○○所辯其未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甲○○與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甲○○既有意與乙○○結
婚及養育子女,應會調查乙○○有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然
一般男女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對方之尊重,除非
對方主動告知,實難要求一方應私下刺探對方之隱私,故
難期待甲○○應私下調查乙○○之婚姻狀況。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0日與乙○○發生性行為時,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乙○○之賠償責任,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
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與乙○
○之line對話中,固有稱:「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
我也選擇原諒妳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你的
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你,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
接受,是我不想要你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
「各自安好吧,我也努力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89頁
)。然上訴人與乙○○於上開對話前,均未談及金錢賠償之
問題,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頁),故上訴人於上
開對話中所稱「選擇原諒妳」「各自安好」等語,顯非針
對乙○○所負金錢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屬情感宥恕,自難
認上訴人有免除乙○○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表示。另上
訴人與乙○○於000年0月0日所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雖於
其他約定條件記載:無(見原審卷127頁),然此僅係就
離婚事項之約定,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免除乙○○所負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乙○○所辯上訴人已免除其本件賠
償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0
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
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
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000年0月00日
告知上訴人其產下1子,並會去提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見
原審卷85頁),堪認上訴人於此時即知悉乙○○有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之損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應自次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並於相當日之前1日即1
13年3月30日為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惟113年3月30日為星
期六,次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2年時效期
間之星期日之次日即113年4月1日代之。而上訴人係於113
年4月1日起訴請求乙○○賠償,有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13頁),故上訴人對乙○○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乙○○辯稱上訴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上訴人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1女,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集團副總監之主管職、月收
入20萬元;乙○○自陳為高職,擔任家管(見原審卷168、171
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復參以上訴
曾對乙○○因外遇產子之事表示原諒,其2人因此事已於000
年0月0日離婚,及乙○○前述侵害之情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
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原審卷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對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