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78號
TCHV,114,上,7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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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陳氏祖先之遺產,原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於民國69年
1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
共同取得,○○○於70年4月初某日,就其應有部分1/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惟上訴
人於10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27萬6241元出售系爭房
地,致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等按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909萬624
0元半數即454萬8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照顧年邁父母長年同住系爭房地,故○○○ 所遺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包含○○○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且自繼承登記時起至出售予第三人為止,期間系爭房 地由伊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負擔繳納,伊並未與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陳科宏於107年4月1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回 歸陳氏祖先之約定,將陳科宏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同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返還予伊,但為節稅需求,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在 代書建議下以出售系爭房地實得價金1/2為形式上之買賣價 金;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陳科宏、林秀 玉在另案亦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 ,有違誠信、公平及禁反言原則,是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證明 ○○○與伊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1 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69年11月26日死亡)與○○○(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次男 ○○○(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即上訴人 ,00年0月00日生)、長女○○○○(00年0月00日生)、次女○○ ○○(00年0月0日生)。
 ㈡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於 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 元。
 ㈣○○○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秀玉陳淑華陳淑鈴陳羿鈞陳科宏。
 ㈤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4月11日與陳科宏(由其母林秀 玉代理,經陳科宏承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及○○○以454萬8120元,向陳科宏買受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2,系爭契約第肆條記載:「付款約定:1.簽約時支 付100萬元正。2.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支付220萬元。3. 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支付1,348,120元(該價金是 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 ,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 ○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名 下,但今○○○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 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 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



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 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語。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賦 等費用)之1/2即454萬812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㈠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 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11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 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6年12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元,經扣除稅賦 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909萬6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174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2.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4月11日與陳科宏(由其母林 秀玉代理,經陳科宏承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及○○○以454萬8120元,向陳科宏買受000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系爭契約第肆條記載:「付款約定:1.簽約時 支付100萬元正。2.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支付220萬元。 3.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支付1,348,120元(該價金 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 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 ○○○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 名下,但今○○○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 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 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 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 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㈤)。雖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其配 偶○○○及陳科宏,但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明白記載「該價金 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 48,120元,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足見該賣售之祖產應



為○○○及陳寶林所共有,否則即無由○○○與陳寶林共有該販售 所得價金之理。再審之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元,經扣除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實收 金額為909萬6240元,而該實收金額909萬6240元之半數即為 454萬8120元(計算式:9,096,240÷2=4,548,120);參以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 ○○○所有,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該賣售之祖產即為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之同 年4月初某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等語,自非無據。
 3.再證人即代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即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陳科宏辦理 00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證述:伊受林秀 玉、陳寶林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林秀玉叫伊去工 廠,詢問之前的財產,現在返還登記的話,要用怎麼樣的方 式去辦理。第二次就約陳寶林跟他太太○○○一同前往林秀玉工廠來談返還的事情,伊在場聽雙方談論以前賣祖產的錢 怎麼還,登記○○○名下的土地怎麼過戶2分之1。根據雙方陳 述,土地因當時法令,只有自耕農能登記,所以登記在○○○ 名下,另一建物及土地就登記在陳寶林名下,經出售所得價 金暫時置於陳寶林處,但因○○○不幸過世,所以未能於其在 世時處理,因此才有返還登記及交付2分之1價金的事件。當 時雙方約定107年4月11日在伊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當天有林秀玉林秀玉女兒、陳寶林、○○○及伊5人在場。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3」的內容是伊依雙方陳述所擬定,該 約定就是雙方簽約之目的,這個案件本來是不用簽買賣契約 ,只要當事人拿證件交付給我就可以辦理,但是登記要有登 記的原因跟理由,就用買賣的方式登記,所以才有系爭買賣 契約的成立,約定交付證件、資料及之後的付款。簽完系爭 買賣契約伊有朗讀,讓雙方確認無異議才簽名,這份買賣契 約主旨是讓以前的祖產回歸原來的商議,契約書的金額也是 雙方講好的等語,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下稱18號卷〉二第217-222頁)。而證 人○○○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 偽證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 依證人○○○前開證述,益徵○○○就系爭房地確有1/2權利,上 訴人及其配偶始會與林秀玉商討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半數價金 如何返還予○○○繼承人等事宜,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4.上訴人雖援引林秀玉於前案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並無任何權利云云。而查,林秀玉雖於前案110年8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對○○○與上訴人兄弟間的事情不清楚 ,祖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等對於祖厝沒 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但觀之其於同日準備 程序筆錄亦證述:上訴人賣祖厝的錢一人一半,這是○○○他 們兄弟以前講的,是上訴人到伊家中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再依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與林秀玉於106年12 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林秀玉:上次忘了問你們舊 家處理的事情?陳寶林:舊家賣掉了,這也是祖產的事情, 錢進來了要怎麼處理?林秀玉:就一人一半。陳寶林:用票 嗎?林秀玉:可以啊。○○○:是不是用買賣,不要讓國稅局 查稅?請代書寫一寫。林秀玉:都可以啊。陳寶林:錢現在 進來差不多總數要四百多萬了。林秀玉:我都還沒問你們。 陳寶林:錢沒進來我也沒辦法跟你說啊。○○○:那我們就請 代書來寫一寫。林秀玉:好啊。陳寶林:那等總數到了,明 細都會給你..○○○:錢下來就請代書來」等語(見前案一審 卷一第54頁),佐以證人○○○上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 林秀玉與上訴人夫妻就祖產回歸原來商議討論之證述,足徵 上訴人與林秀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均已知曉○○○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否則上訴人豈 有主動告知系爭房地出售暨價金收取情形,並同意雙方各自 分得半數價金,進而委請代書擬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理。依此 ,足認林秀玉於前案關於其不清楚上訴人與○○○兄弟間事情 ,伊等對祖厝沒有權利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以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系爭土地於○○○往生後,由上訴人於70年4月16日單獨辦理繼 承登記,而○○○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長男○○○、三男 陳寶林、長女○○○○、次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之 遺產可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倘非其他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即係繼承人間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繼 承,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因 已逾保存年限已遭銷毀,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足憑( 見原審卷第183頁),而○○○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乙節,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5-181頁),依此足認○○○之法定繼承人應係以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由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證人○○○○雖於前案證稱:伊姊妹、母親、○○○都拋棄繼



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因○○○結婚後,就在外居 住,到大雅開設小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證人 ○○○○亦於前案證稱:伊有拋棄繼承,當時公所來問房子要不 要放棄,伊想說沒有多少,只有住而已,所以就拋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核與○○○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乙情明顯不符,而難輕信;再衡以臺灣傳統社會 ,常有不動產由男子繼承,出嫁之女子不得主張權利之習俗 ,自亦無從以證人○○○○○○○○均未繼承系爭房地,即推論除 其二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亦均已放棄權利。況且 ,系爭土地雖由○○○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約定由上 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所載 內容,暨證人○○○上開證述及上訴人與林秀玉間之錄音譯文 所載,已足認○○○雖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僅係將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仍就系爭房地具有 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徒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謂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係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云 云,尚無足採。 
 6.至上訴人前以陳科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陳科宏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20號(下稱402號事件)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非真有 買賣之實,而係隱藏就○○○遺產達成各得其半分配協議之真 意,但因○○○尚有其他繼承人,該協議排除其他繼承人而屬 無效,因此駁回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陳科宏所為給 付違約金100萬元之請求確定,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49-156頁)。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消 滅後,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 為本案之請求,其等僅係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之記載作 為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佐證,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請 求,是即使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402號事件判決認定無效, 本院仍非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文字內容及證人證述之簽 約經過、緣由等證據,以為系爭借名契約存否之認定依據。 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經402號事件判決認定無效,陳科 宏、林秀玉亦均於前案否認其效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據以 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有違誠信、公平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已 如前述,且前案及40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科宏,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與○○○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亦未於前開兩案 中認定,自無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主張之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亦難認有何有違公平、禁反言原則可



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堪 以認定。上訴人抗辯雙方並未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不 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5 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依前說明,系爭借 名契約即因○○○死亡而消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借名 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之內 部關係,其並無處分、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乃其竟於 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927萬6241元出售(見不爭執事項 ㈢),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雖為927萬6241元,但兩造均 不爭執經扣除稅賦及規費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909萬642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以該909萬6420元之2分之1計 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54萬8120元(9,096 ,420÷2=4,548,120)。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



債權屬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454萬8120元予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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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