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6號
TCHV,114,上,2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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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之法
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言論與法 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Veni V 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 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 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下稱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原審卷第9頁)。嗣提起上訴後,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再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共計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下列之事實①至事實④屬同一,其所為之追加請求,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上訴人曾 因誹謗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 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自字6號判決)判處誹謗罪後, 對伊提起不實誹謗告訴,指控:①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上訴人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上訴人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下稱事實①)。②伊指使學生於000 年00月0日在上訴人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 版發表【法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



提及:「戴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 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 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 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 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下稱事實②)。③伊於111年2月 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 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 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 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 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 、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 歲月!」等語(下稱事實③)。④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 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 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 生戀」等語(下稱事實④)。被上訴人上揭事實①至④不實指 控及濫訴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疲於刑 事偵訊及陷於刑事訴追,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 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 刊登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 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 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 大小字體登載30日。另就前揭事實①、④及事實②、③,追加各 賠償金額請求10萬元及20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遭臺中地院自字6號判決誹謗罪,惟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上訴人仍 持續對伊提起多件訴訟,實因兩造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會 議中之對話,伊因上訴人有多次興訟、濫訴之情事,不堪其 擾,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主張事實①至④,係伊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 屬不得公開之地檢署或法院之內部文書,伊未將任何訴訟文 書散佈予他人知悉,自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之可能,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上訴人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伊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無罪確定判決,遽認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 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 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 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 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 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 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 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 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 、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 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 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 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㈡查,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①至④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再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向臺中地院聲請 自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及自訴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檢具靜宜大學法律係會議會錄音光碟、社群軟體Dca rd文章影本、上訴人FB臉書發文截圖影本、靜宜大學招生委 員聘書及相關論文發表、106至107年度靜宜大學性平會委員 名單等事證,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⒈事實①部分,依勘驗靜宜大學111學 年度第1學期法律學系第五次系務會議紀錄錄音暨譯文前後 文,兩造係於法律系系務會議,在討論議題為如何招攬高中 生就讀靜宜法律系而發生口角後之對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提出招生點子後,應負責後續活動,上訴人主觀感覺被上 訴人都沒在做行政工作,行政工作之分配是否妥當本為法律 系上可公開討論評斷之議題;上訴人於該場合所為「拍桌子 (台語)」實僅為肢體動作之客觀描述,用以強化對方生氣 時的肢體動作,尚難認有何貶損被上訴人名譽。⒉就事實②部 分,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曾唆使學生留言上開言論,且 Dcard發文者係發文者基於自由意志、經個人思考組織轉化 而撰寫發表,資訊來源是否係聽聞上訴人講述,尚無從以該 文章還原上訴人在課堂上之實際用字遣詞即有毀損被上訴人 名譽。⒊就事實③部分,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之「路人甲老師」及「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 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 ,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 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 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文字影射被上訴人,然 上開文章係上訴人以第三人角度觀之,查無任何可與被上訴 人產生連結之處。⒋就事實④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勘驗靜宜大 學法律系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錄音檔案,兩造互以「那 你檢舉我什麼意思?」、「我檢舉你什麼?」、「你檢舉我 師生戀哪」、「我檢舉你師生戀?你嗎幫幫忙!」、「那是 你檢舉的,你不知道呴!」等語為對話,顯見被上訴人確實 曾在公眾場合質問上訴人為何檢舉其師生戀,上訴人將上情 事實寫在在文章內,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上足見,檢 察官係以被上訴人言論,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項「 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或難認上訴人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意,或並無積極事證佐證上訴人有唆使學生在 Dcard軟體留言,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不 爭執事項),顯見不起處分之理由,並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佐以兩造曾互相 興訟之事實(本院卷第35至72頁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在真 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開放 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入內旁聽,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僅有 書記官及承辦檢察官在場,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檢具前揭事證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在偵查中為事實 ①至④之陳述或指摘,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或 社會上評價之故意,在客觀上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遭到貶損,而與名譽權受侵害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訴訟權或客觀上造 成其名譽權有受損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 為,係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 利行使之範圍,雖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然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 屬不法,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事實①至④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併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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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