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視同上訴人 林政妤
張茜茜
被上訴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受告知人 林煜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林妙珊訴請被繼承人○○○(民國105年2月22日
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訴訟標的對○○○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張光榮(下稱張光
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張茜茜、林政妤,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上訴人就其於本
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業於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本院卷第114頁)
,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上開撤回之部
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林政妤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等5
人)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105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
人,故○○○及張仲蓭相繼死亡後,兩造為○○○之全體繼承人。
○○○生前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伊,
伊則應於取得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嗣伊已於同年
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
發覺系爭協議書後,即多方阻擾,○○○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
履行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及張仲蓭死亡後,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伊仍得依系
爭協議請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張光前等5人與林政
妤履行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
光前等5人及林政妤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審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光前等5人辯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其印文並
非○○○本人所為,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協議書縱為
真正,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之停
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蓭未達成和解
,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另若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附負
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約。又
○○○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於104年
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予以認證,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全部分配予張仲蓭,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㈡林政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答辯:系爭協議
書上○○○之筆跡,不清楚是否為○○○所簽,因當時並不在場等
語。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光前
等5人及林政妤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張光前等5人及林政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
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前審卷四第62、141、237-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
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第
6條約定:○○○如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上開移
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系爭
協議書上「○○○」印文,與臺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6頁系爭協議書、第537-5
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被上訴人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肇事情形:103年2月16日甲(林妙珊)乙(張仲蓭)雙方因
事糾紛,甲方對乙方提出恐嚇告訴。和解內容:㈠甲、乙雙
方自行協調,和解。㈡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
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見原審卷
37頁和解書)。
⒊張仲蓭涉恐嚇等案件,於103年2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1849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
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見原審
卷第691-69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訊問筆錄
、第697-70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審判筆錄、前
審卷四第247-255頁刑事判決書)。
⒋○○○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見原審卷第29、93頁戶籍謄本)。
⒌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與張仲蓭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
另案家事事件),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見前審卷三第
77-88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94-95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⒍○○○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原名林政文)、林政妤均
為○○○與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之女,其2人與○○○
死亡時之配偶張仲蓭均係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27-3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⒎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
女(長女張麗君拋棄繼承)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孫子
女即三男張光勲(於78年8月31日死亡)之子女張茜茜、張
承浥(見原審卷第91-10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11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2日函)。
⒏○○○於104年8月21日,持自書遺囑,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陳
曼里事務所,請求就前揭自書遺囑予以認證,經公陳曼里辦
理認證(前審卷一第149-154頁公陳曼里事務所認證卷附之
認證請求書、收據、詢問筆錄、認證書、自書遺囑)。
⒐○○○未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29頁戶籍
謄本)。
⒑經另案家事事件原審檢附○○○於○○附醫之病歷資料,囑託該醫
院就○○○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及104年8月21日書立遺
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見:…㈡於103年7月30
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3年7月30日未有門
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3年7月24日,及該日之
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㈢於104年8
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於104年8月21日未
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4年8月17日,及該
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洪女士均有意識能力(見另案
家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09-310頁○○附醫107年5月16日院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⒒○○○於104年2月1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6
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麗珠(見前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⒓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所載○○○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情況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見原審卷第51-58頁、第705-735頁、前審
卷二第74-78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所簽立,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系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因條件
未成就而未生效,是否可採?
⒊承上⒉,若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已遭撤銷,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為○○○所簽立:
⒈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其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
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證據力
,再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
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則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予被上訴人等情,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負證明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責。
⑵查原審法院將系爭協議書正本,連同臺中○○○○○○○○於106年5
月19日檢送之○○○於102年10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正本(見原審卷第355-357頁),及其餘○○○筆跡樣本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
○○○」印文,核與臺中○○○○○○○○102年10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66頁)之「變更後印鑑」欄上印文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
3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3-384、521-522、5
37-540頁)。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於102年10月
22日親自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親
自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當日於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時所蓋用之印章,確實為○○○自行保管、使用。從
而,系爭協議書上「○○○」印文,既與上開「變更後印鑑欄
」上「○○○」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印文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⑶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光前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間盜得○○○之印章後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將日期倒填為1
03年6月3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張光前等5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權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張光前等5人抗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曾闖入○○○所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住處盜取○○○之印鑑、銀行存
簿、現金及名貴財物,甚至持存簿及印鑑盜領800萬元等語
,固據提出○○○104年9月16日所親手書寫之字條、授權書、
監視錄影碟(見前審卷一第62-64頁)、103年9月5日律師函
(見前審卷一第66-68頁)為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且查:
A.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見前審卷一第87頁),
張光前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授權書無足採為不利
張光前等5人之認定。而張光前等5人雖以之上開手寫字條、
103年9月5日律師函抗辯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然○○○已
在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
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800萬元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見前審卷一第90-103頁)。又參之○○○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保
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經該
案審理中於106年11月13日囑託○○醫業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附醫)鑑定○○○於000年0月0日之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何,
經○○附醫鑑定結果:依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評估量表
(CDR),○○○於000年0月0日為輕度○○症,此有○○附醫107年
5月1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前審卷一第162頁背面-164頁)。可知○○○於000年0月0日
時已罹患輕度○○,縱曾手寫該字條或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無法排除係受○○症影響,而遺忘部分記憶,致有所誤認之可
能,無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B.至張光前等5人提出之103年7月16日○○○住處錄影光碟部分,
因張仲蓭曾與○○○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林政妤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8號
),然據○○○律師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提出授權書(即前
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授權書)為伊事先準備,於103年7月15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店」供○○○審閱,
並說明概要,○○○當場簽署,翌日伊與1位友人、1位鎖匠陪
同被上訴人到○○○住處要換鎖,並向管理員出示上揭授權書
,管理員無法決定,找其保全公司之主管到場,該主管表示
須與○○○本人確認,伊等待5至10分鐘後,該主管即表示伊等
可進入換鎖,換鎖時伊沒有看到林妙珊拿取紅包、勞力士錶
等財物,現場根本沒有這些東西等語;另○○○於警詢、偵查
中亦自陳:上揭授權書是真實的,林政妤、林妙珊沒有搶伊
的手機,也沒有限制伊的行動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並無被上訴人有拿取類似紅包、勞力
士錶等財物之畫面,而對其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9-372頁)。故張光前等5
人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採為被上訴人偷竊○○○印章之
證據。
②張光前等5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關係勢如水火,○○○豈有可
能將名下多數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見前
審卷一第65頁)、103年9月16日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00頁
)為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住處大門上噴漆、張貼
父親照片、發送指摘○○○之簡訊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88-89
頁);且其主張上述事件之時間均為102年間,及其與張仲
蓭屢有爭執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張光前等5人
提出提出之○○○書信(見前審卷一第187-195頁)、○○○所出
具給被上訴人及林政妤之103年7月15日授權書,及同年7月2
9日出具給張仲蓭之授權書(見前審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
5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母女關係感情原屬和睦,但因○○
○與張仲蓭交往同居,○○○處於子女與張仲蓭之間,左右為難
;參之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取得該協議書後
,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可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並非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故縱使其與被上訴人
間曾因張仲蓭而發生不愉快,仍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為被
上訴人所偽造。張光前等5人另質疑系爭協議書上「○○○」之
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並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
與○○○於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授權書(前審卷一第165頁)上之
簽名是否相符。惟經比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
○○出具之103年7月29日授權書、96年11月8日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299頁)、103年7月15日授權書(前審卷一第164頁背面
)、103年9月16日授權書(原審卷第300頁)上「○○○」之簽名
,其特徵、筆癖、布局均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上「○○○」
之簽名為真正,是張光前等5人前開請求鑑定筆跡,核無調
查必要。
③張光前等5人另以○○○與被上訴人、林政妤曾於103年2月16日
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協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120)由其3人各1/3,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8頁),協議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原投資人林政妤、林妙珊投資額已
全部拿回,其2人對該筆土地,不能有所主張,103年2月16
日所立之協議書應予廢除。則○○○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土
地已有所協議,惟系爭協議書卻又記載將座落於彰化縣員林
鎮之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復未提及原訂上述2份協議應
如何處置等情,據為被上訴人有盜蓋○○○印章之論據;然○○○
欲如何處置其財產,本有自主權,縱有同物以不同事由重複
處分之情事,僅○○○有無違反約定,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盜蓋○
○○之印章無涉。
④又張光前等5人雖以○○○曾以上開103年3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惟於該案中卻未見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受有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乃
係有法律上原因,反而於○○○死亡後始行提出系爭協議書,
請求○○○之繼承人履行協議等情,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乃被
上訴人事後製作;然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
主義,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欲採行何種攻擊防禦方法,非他人
所得置喙,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
所偽造。
⑤據上,張光前等5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其印
文並非○○○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一節,尚非可採
。
⒉系爭協議有效成立:
⑴兩造於另案家事事件,均不爭執該案原審檢附○○○於○○附醫之
病歷資料,囑託該醫院就○○○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及1
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為:1.於103年7月30日登記結婚時:經病歷查核,洪女士
於103年7月30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為10
3年7月24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3年7月31日,洪女士均有
意識能力。2.於104年8月21日書立遺囑時:經病歷查核,洪
女士於104年8月21日未有門診及急救紀錄。該日前一次門診
為104年8月17日,及該日之後門診為104年8月24日,洪女士
均有意識能力(見前審卷三第80頁背面),並有○○附醫107
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03-104頁)。
⑵再者,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經向○○附醫○○○醫師蔡○豪函詢安
排○○○進行000年0月0日第一次○○○○之原因,據其函覆:○○○
於103年7月9日主訴自同年5月底開始有記憶減退,時常忘記
剛提過或發生的事情。同年7月起無法記錄完整的日記。對
事情總是很樂觀等語(見另案事件影卷卷第109頁)。又據
實際對○○○進行000年0月0日第一次○○○○之鑑定梁○月○○師亦
函覆稱:根據病歷紀載,○○○兩次皆自行行走接受○○評估檢
查,並非為無意識,此檢查(CDR)僅顯示病人腦部認知功
能或有下降,故難以判斷有否精神錯亂之情形語(另案事件
影卷第113頁),並到庭證稱:000年0月0日第一次○○○○、10
4年10月19日第二次○○○○均是○○評估,如要判斷是否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需要其他鑑定,不能依○○評估去做推論。○○○
於000年0月0日第一次○○○○時,雖有記憶功能、定向感方面
的障礙,但生活上功能尚可,可以自己獨立照顧,但是需要
一些提醒。施測時○○○是清醒、有意識的等語(見另案事件
影卷第123、124頁)。且依000年0月0日第一次○○○○記載:
個案由案女和案夫陪同步入檢查室,觀察個案精神狀態尚可
,但注意力集中度不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時,如
: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道怎麼將紙折半。個案
會用一些方法來掩飾記憶力受損的情況。可背出住家的住址
,也可認得陪同者(見前審卷一第163頁),其CDR之評分介
在0至1分間(見前審卷三第82頁背面),而鑑定梁○月證稱
:CDR其實有0分到5分,0分代表健康,0.5代表疑似或輕微
,1代表輕度,2代表中度,3代表重度,4代表深度,5代表
比較末期了,所以分數越高代表她障礙的程度是越嚴重的等
語(見另案事件影卷第123頁)。由此可知,○○○迄至000年0
月0日第一次○○○○時,既仍能於103年7月9日門診及000年0月
0日第一次○○○○時,自行前往,且針對蔡○豪醫師看診及梁○
月○○師進行○○○○所詢事項,亦非全然無法適切應答,與前揭
○○附醫107年5月1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相符,是○○○於103年6
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難認其已達無法正常判斷事物
之情況。
⑶又○○○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前,2人有先持結婚書約,前往○○○所經營之修車廠,請○○
○、○○○之簽名,復經○○○結證稱:○○○及張仲菴到我們家,說
他們要去區公所辦結婚登記,拿這張結婚書約給我們簽名,
請我們幫他們做證婚人,我看的時候這張結婚書約上面手寫
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我問張仲菴及○○○,你們要結婚了,
張仲菴說是,他們要去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兩個證婚
人,請我跟我先生○○○簽名,○○○在旁邊也有點頭,回答對。
○○○叫我們幫她簽,張仲蓭也說對啊,我問他們「有同意要
結婚嗎?(台語)」,他說有啦,我才敢簽名。他們兩人都
叫我們幫他們簽名等語;及○○○亦結證稱:張仲蓭、○○○他們
2人開車來,跟我太太接觸,我太太叫我進去,說張仲菴他
們要結婚,找我們作,幫忙簽一下名,我就進去簽名,我要
簽名前有看這張結婚書約,內容就是他們要結婚,我有說「
你們要結婚嗎?替你們高興,我就幫你們簽名(台語)」,
○○○、張仲蓭就笑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審卷三第83頁
),而○○○、張仲蓭於當日確實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可徵○○○仍能理解與張仲蓭結婚之身分上法律行為意義
及法律效果。
⑷參以104年4月2日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之國泰人壽業務人
員即○○○於另案保險金事件結證稱:在104年4月2日當天大約
10點半,○○○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人壽辦公室找我,我問○○○
到辦公室來做什麼,○○○說要做受益人變更,我問要變更給
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我問她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
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說他們有去辦結婚;○○○有拿身分
證給我看;我有說原本受益人是你女兒就可以了,為何要變
更,她說不行,她現在已結婚,要變更給她先生,在辦理變
更受益人期間,與○○○對話時,○○○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注
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之情形;○○○說要變更受益人給她
先生後,我拿申請書給她寫,那時已經中午,就叫便當給她
吃,○○○就問陳文明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文明經理聊天
;變更申請書上張仲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自己寫的
,「夫妻」、「比例」、「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
我寫的,○○○簽名部分是○○○本人寫的;我作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時,○○○及張仲蓭全程在場,○○○知道張仲蓭有協
助填寫內容變更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有說受益人要變
更為張仲蓭等語。及國泰人壽襄理即○○○於同一民事事件中
亦結證稱:在104年4月2日○○○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變更幾張
保單,當天由○○○辦理,我跟○○○接觸大約5分鐘,這5分鐘就
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說來辦理變更
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不記得她說要變更給誰,只記得
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來辦理保單變更
相關手續時,是她自己作決定等語(見前審卷三第83頁背面
-84頁)。衡以○○○、○○○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本件
兩造、○○○、張仲蓭等人間,並無仇隙恩怨,且所陳辦理變
更受益人之過程亦無矛盾或啟人疑竇之處,渠等之證詞堪屬
可信。及○○○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3
號偵查案中具結證述:○○○本人與她的同居人張仲蓭及張光
前一起來我事務所,一開始在委託我本件之前有請我寫一份
律師函答覆林政妤有關○○○處分不動產價金處理的問題,還
有一張聲明書,之後才起訴損害賠償,委任狀是○○○親簽的
,○○○當時應該算正常,只是在做決定的時候會遲疑,我都
要很有耐心的跟她確認是不是要這樣處理,因為原本要提刑
事,我勸她不要,如果真的有女兒未經你同意領錢,跟女兒
要回來就好,這部分涉及到他們家屬間的爭訟,我都會再跟
當事人的真意是否如此,我跟她講話她都聽得懂,我總共跟
她接觸應該有5次以上,她都是跟張仲蓭一起來,我是看不
出來她有○○的情形等語(見前審卷三第84頁)。可見○○○於1
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就涉及財產事務之處理,仍能
了解其意義,並有法律效果之判斷能力。
⑸復依○○○於000年0月00日至30日在○○附醫之護理紀錄記載,○○
○於000年0月00日因rightCN6palsy(右邊外展○○○痺)住院
治療,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00日、00日經李○○
護理師、黃○○護理師、屈○○實習護士、楊○○護理師與曾○○護
理師記載病人(即○○○)可了解衛教內容、檢查目的與按時
回診等事項(見前審卷三第84頁背面),縱使○○○於000年0
月0日第一次○○○○已達輕度○○標準,但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
○附醫出版之中醫學報第29期第10冊「腦中風後○○症之中醫
證型及證型與○○嚴重度關係之研究」附件三臨床○○評分表及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提供之臨床○○量表及衛福部-○○症診
療手冊附錄三關於輕度○○者所列症狀:記憶、定向力、判斷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項(見前
審卷三第84頁背面),輕度○○者在功能上雖然有所減弱,但
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尚無法遽以○○○有輕度○○一節,即推認○○○於103年6月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理解協議內容之意思及法律效果。是
系爭協議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真實並有效,應屬可採。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約款
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
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即成立贈與。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業已載明
就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歸被上訴人所有(見原
審卷第35頁),是依系爭協議前揭文字業已表明○○○將其所
有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亦未有任何對價之
約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
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贈與。
⒉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
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
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而民法第
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
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關於系爭協議之定性,被上訴
人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張光前等5人則抗辯系爭
協議乃附由被上訴人應就恐嚇案件與張仲蓭和解之停止條件
,該條件成就後○○○始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等語,然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
條件為系爭協議之生效要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應於103年8月底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是
其2人既已於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已有約定
。可知系爭協議並未將○○○依系爭協議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
止條件有別。況且,觀之上開文義,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僅
係同意取得系爭協議書後,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故綜合
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簽
立和解書之約款而已。是張光前等5人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停
止條件,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內容,係指被上訴人
應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僅係應與張仲蓭簽
立和解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林妙珊同意於
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相符,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協議後,隨即與張仲菴於103年
6月6日,就被上訴人對張仲菴提告103年2月16日恐嚇案件簽
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據。
⑵張光前等5人雖抗辯:○○○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
事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
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告恐嚇
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被上訴人與張仲蓭達成和
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被上訴人與張仲蓭
簽立和解書,○○○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然○○○是
否係基於使當時之同居人張仲蓭免於受刑事追訴審判因素,
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屬其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動機,況且被上訴人已依約與張
仲蓭簽立和解書。再者,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
,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
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
一般契約上之效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
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
一般私人間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
意。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僅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
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必須
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且觀系爭和解書已記載:「
甲(林妙珊)乙(張仲蓭)1.甲、乙雙方自行協調,和解。
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
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亦顯示被上訴人已對張仲
蓭釋出和解善意,即無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有與張仲蓭
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簽
立和解書」之意,應係指被上訴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
非指被上訴人必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
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且其已依系爭協議與張仲蓭簽立和
解書,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即屬可採。
⑵張光前等5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被上訴人曾於警詢
過程中遞交上開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然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