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10號
TCHV,113,重再,10,20250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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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4萬8,63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倘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於民國114年
4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36萬2,047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78-1至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8,634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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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