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99號
TCHV,113,重上,99,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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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仁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聰楊淑慧間確認買賣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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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