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0號
TCHV,113,重上,15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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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蕭森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視同上訴白曦方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恭敬
訴訟代理人 李晋宏
視同上訴人 李晋錄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晋上
視同上訴人 李晋結

被上訴人 白琮喜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白
曦方、李恭敬、李晋錄、李晋上、李晋結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惟
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國112年9月23日豐土測字第19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己案)【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己案。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己案將使伊受分配取得經濟價值較低之裡地,
又無金錢補償措施,應採上訴人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0日豐土測字第1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下稱庚案),即可避免上訴人受分配裡地而造成土地價值
顯著低落之情形。若認原物分割有困難,則備位主張採變價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庚案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白曦方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己案,依鑑價報告,己
案區塊A、B、C之價值均等,較為可採,至於坐落系爭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己案區塊B部分,伊已與被上訴人
協議簽訂租約。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曾到場表示同意受分配
裡地,僅要求有通道出入即可,原則同意己案,嗣後卻又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顯有意延滯訴訟。且系爭土地北方臨路部
分自62年起即由白曦方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共同開發居住使用
,上訴人於90年間明知上情卻仍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0餘年
來均未為反對意思,視為兩造已存在默示合意之分管協議,
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受分配己案區塊A、B。又被上訴人所提
庚案將造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一半坐落
在區塊B上,且區塊A、B土地形狀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
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亦呈現斧頭形狀,不如己案方正等語。
  
 ㈡李晋結、李恭敬、李晋錄、李晋上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
所提己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因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
耕地,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
頃之限制,惟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起訴時之共
有人人數即7宗。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建物位置及
原審卷一第99頁占有現況表所示,南北均有臨路。
 ㈣系爭土地為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之0號建物建築
地,所有權人為李恭敬之次子李晋宏;其餘坐落系爭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之00號
所有權人白曦方
 ㈤李晋結、李晋上均同意就受分配土地維持共有;李恭敬、李
晋錄、李晋結、李晋上同意就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
 ㈥系爭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
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
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
,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農舍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解除套繪管制,始得
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
情形。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
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
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
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
,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
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3、4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臺中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豐地二字第1130007611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347頁),為農
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其上坐落同段0建號即門牌
號碼○○路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為李恭敬之次子李晋
宏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領有00年○○○字第00000號使用
執照,系爭土地整筆經套繪管制在案,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市○○區○○000○00○00○○區○○○○0000
000000號函、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78、195-197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04
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查。準此,系爭土地
已全部受套繪管制,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解除套繪管制後,
始得辦理分割。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應向行政機關為之,待
行政機關核可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就未經套
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分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仍
可分割,只是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0
452號函固稱:「本案倘經檢討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4
項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不論農舍坐落
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該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43323號函說明四亦
同此旨(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惟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號函釋內容:「…
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
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
比九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立
場」等語。經比對本件上訴人所提庚案,系爭農舍坐落區塊
D之面積為1,968.1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未檢討符
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之規定,不符合上開函釋同意解
除套繪管制之情形,此業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11912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己案,系爭農舍坐落區塊D之
面積同為1,968.1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未檢討符合
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之規定,自亦不符合上開函釋同意
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不論採己案或庚案分割,
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法逕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
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故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系爭土地
予分割如己案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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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