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00號
TCHV,113,重上,10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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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488萬9,089元,及其中新臺
幣718萬3,7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770萬
5,375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6萬3
8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25萬8,128元本息(本院卷第419、420、428頁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其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013號受理後,先
後受領718萬3,714元、770萬5,375元,合計1,488萬9,089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
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㈢所示,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駱文欽所有,先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
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後,經黃
敏求同意,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92年7月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與
伊母鐘家蔆簽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後,伊及鐘家蔆於96年
11月29日持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
解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96年12月7日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伊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
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至4月18日,
先後4次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33
9、1655、1999、29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上訴人各供擔保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後
,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合計7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585、780、932、1585號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臺中市政府於97年
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為2,132萬7,530元(下
稱系爭補償費),伊為領取權人,經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
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視同已對伊補償完竣;因系爭土地於
徵收時,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
費加計存款專戶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下
稱系爭款項),解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上訴人先對伊、鐘家蔆黃英傑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
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6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補償費有領取權
之訴(另判決上訴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以及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歷審訴訟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下稱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復對伊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鐘家蔆駱安婕駱佳欣之姊妹)提起主參加
訴訟(歷審訴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㈨,下稱系爭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下
稱本院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補償費2,
132萬7,530元本息之訴(即變更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
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後經上訴人提起再審,最高
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下稱
最高法院第1471號裁定】廢棄本院第53號、最高法院第200
號確定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
稱本院重上更三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
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8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廢棄後歷審訴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伊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
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至116號裁定,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
亦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10年6月21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0000至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文到21日內,
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後因最高法院第1471號裁定廢棄本
院第53號、最高法院第200號確定裁定,上訴人復於110年4
月19日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16號執行命令對系爭補償費另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無領取
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故意
向法院聲請並執行假扣押,致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補
償費自臺中市政府發放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另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0年4月25日止,遭假扣押強制執
行而無法領取期間合計4,53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損失合計1,325萬8,128元(21,327,530元×5%×4,538日/365
日=13,258,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750萬元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自111年11月7日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本院第53號、最高法院第200號確定
裁定,經最高法院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為有理由而廢棄後,
雖經本院重上更三第28號、最高法院第2834號確定判決駁回
伊變更之訴確定。惟前揭確定判決,仍有訴外裁判及漏未裁
判之違法。
 ㈡系爭調解既屬無效,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伊應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縱使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然在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仍為出名人即伊所有,伊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又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
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歷經10餘年,共計22次裁判,歷審
法院見解不同,伊有足以信其對被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
當理由,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
 ㈢系爭補償費經提存後,依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
定,法院應按實收利息,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有超過提存法所定利息之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繳存銀行保
專戶時,即已知悉按月受有利息損失,其起訴時主張之75
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8日起訴回溯逾2年之請求,其後擴
張之575萬8,128元部分,自111年11月3日擴張回溯逾2年之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得勝訴判決後,未經確定,即執原審判決
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先後於113年9月、114年1月受償71
8萬3,714元、770萬5,375元,合計1,488萬9,089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1,488萬9,089元,及其中718萬3,714元自113年10
月25日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70萬5,375元
自114年3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88萬9,089元,及其中718萬3,714
元自113年10月25日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0
萬5,375元自114年3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9至33、37、38頁,本院卷第
42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在
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系爭土
地於92年7月4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上訴人、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
人駱桂木、駱林瓊心,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
,均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
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安婕對當時為上訴人配偶
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98年7月2
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安婕駱文欽繼承權
存在;駱炎德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於98年8月28日經臺中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
 ㈢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
契約書。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鐘家蔆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
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
會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於96年12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並
作成系爭調解書,嗣於96年12月14日,系爭調解書經臺中地
院核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
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人名
(即系爭移轉登記)。
 ㈤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被上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補償費金額為2,132萬7,530元即系爭補償費,補償費發
放日為97年11月21日,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繳存銀行
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臺中市
政府已對被上訴人補償完竣,被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
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
加計存款專戶之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
即系爭款項,解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㈥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本院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無效,
該判決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歷審判決如附表一)。
 ㈦駱安婕鐘家蔆就兩造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提起主參加
訴訟,主張其等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已與上訴
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對該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此案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院重上更二第28號判決
)駁回駱安婕鐘家蔆之訴,駱安婕鐘家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最高
法院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重上更二字第28
號判決,認定駱安婕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由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系爭土地即
鐘家蔆駱炎德共同繼承。
 ㈧駱安婕鐘家蔆嗣以本院重上更二第28號及最高法院第1439
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8年1月8日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
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28號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
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將上開確定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嗣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號審理
時,被上訴人繼續為認諾之表示,駱安婕鐘家蔆於109年6
月16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經主參加
告即兩造當庭同意,該事件因而終結。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上訴人名下,黃英傑律師未受
上訴人委任,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家蔆於96年12
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
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46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2年8
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合計2,143萬2
,409元,即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變更為由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先後判決
駁回該變更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
本院重上更二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提起
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廢棄發回,再
經本院第53號裁定認上訴人前以黃英傑等3人為被告,提起
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該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部分,已經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與其在系爭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之前揭備位聲明第3項,其原因事實相同,且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上開變更之訴為前揭備
位聲明第3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該變
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0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第53號、最高法院第20
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第14
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將前揭確定裁定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3萬2,409元及臺中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
18號判決廢棄;本院再以重上更三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
3日以第283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歷審判決如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後於97年2月21日至4月18日間,以被上訴人、鐘家
蔆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分別
執以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及併案執
行;其後,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不能領取系爭補償費,
臺中市政府乃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銀行保管專
戶,復於101年12月23日將系爭補償費加計存款專戶利息之
系爭款項,解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
本院卷第305至315頁)、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4日、9月11
日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1日函、臺灣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101年9月6日函、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提
存通知書(本院卷第39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假
扣押裁定卷宗、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無領取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之法律上
正當權源,仍故意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其因
系爭補償費遭假扣押查封無法領取,受有1,325萬8,128元之
利息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
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
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
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
圍。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縱債
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據此即謂債
權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
 ⒉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所附之上訴人聲請狀,其內容均載
稱:被上訴人及鐘家蔆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向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登記完成;然其未曾授權黃英
傑律師代理同意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系爭調解顯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得向臺中地院提起相關訴訟;因恐被上
訴人及鐘家蔆日後有不能給付其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虞,
爰聲請准供擔保,對被上訴人及鐘家蔆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堪認
上訴人係以黃英傑律師未經其授與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鐘
家蔆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具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執以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聲
請並執行系爭假扣押
 ⒊又上訴人聲請並執行系爭假扣押後,即於97年3月3日對被上訴人、鐘家蔆黃英傑(起訴後追加)提起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附表一所示歷審審理及判決,最終由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第3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另以系爭調解書既已宣告無效,鐘家蔆被上訴人即不得憑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補償費逕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發給對象,並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將系爭補償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被上訴人補償完竣,被上訴人有請求領取該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之訴;該判決已於101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第36號判決書(原審卷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261至30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確實未委任黃英傑律師與鐘家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本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僅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致不能為回復登記而已。因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並執行系爭假扣押,即具有正當理由,尚難認其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後,臺中地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至384號裁定,命上訴人限
期起訴,經上訴人依限於101年9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
爭補償費之權利,有該等裁定書(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
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可參。系爭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附表二所示歷審審理及判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㈨所示,其間另經駱安捷鐘家蔆就系爭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最終
雖由本院重上更三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再由最
高法院第28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惟系爭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歷經各審法院逾11年
審理(101年9月6日至112年11月23日),始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其間亦曾經臺中地院第465號、本院第24號判決上訴
人勝訴(詳如不爭執事項㈨),有前揭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
13至149、253至263頁)可參。況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調解書,業經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宣告無效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本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觀上信其對被上訴人確有權利
存在,非無正當理由,尚難僅因上訴人本案訴訟最終受敗訴
判決確定之結果,逕認上訴人於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利存在,而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聲請
並執行系爭假扣押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依照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補償費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領取期間之利息損失1,325萬8,128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325萬8,12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後,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013號受 理後,先後受領718萬3,714元、770萬5,375元,合計1,488 萬9,089元,有臺中地院執行處113年9月4日、114年1月6日 函、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467至471頁)可參。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1,488萬9,089元,並加計其中718萬3,714元自113年10月25 日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42 8頁)起,其餘770萬5,375元自114年3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476、47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均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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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